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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88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880號上 訴 人 周黃月桂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陳孟秀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林鴻忠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宿舍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95年9月19日公函,係被上訴人基於職權審查上訴人是否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規定之合法現住人資格,以決定是否造冊送執行機關請領之高權地位所為之公法上決定,應屬行政處分,惟原審判決誤解行政處分之個別性,以上開公函另有其他住戶為受文者,即認上開公函為觀念通知;又原判決亦誤解行政處分之法效性,被上訴人95年9月19日公函既已認定上訴人為合法現住人,自應具有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惟原審判決逕自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及處理要點,進而認定95年9月19日公函非行政處分,顯背於行政處分存續力要求、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本件主要爭點在於95年9月19日公函是否定性為行政處分,則在主要爭點尚有爭議之際,本不應援此而為判決理由,遽認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原審尚以他案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16號判決)認定本件與信賴保護無關,然他案與本案之訴訟標的有別,本不得引他案而為本案之依據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業已敘明:被上訴人95年9月19日公函意旨並非確認上訴人為國有眷舍合法現住戶資格,亦未對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之意旨,被上訴人95年12月19日公函,已發生確認上訴人合法現住戶資格不存在之法律效果,並對外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應可定性為行政處分;依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行政院92年7月10所發布「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等意旨,上訴人於80年12月3日改配至三星路宿舍時,係基於不同法律關係所為之新配住行為,自非合法現住人;被上訴人95年9月19日公函既屬觀念通知,則上訴人所指為信賴基礎之授益行政處分即不存在,自無信賴保護可言等語,業已敘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有關宿舍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