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881號抗 告 人 李坤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等間其他請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2號裁定、99年11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9號裁定、99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前述3案提起抗告,均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480號、51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0日分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各該裁定均於100年3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其抗告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