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891號聲 請 人 王銓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11號裁定、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64號裁定及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13號裁定(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未指出具體情事,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109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追加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再審之訴以98年度再字第64號判決駁回,就追加之訴以同案號裁定(下稱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其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一)駁回,其抗告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二)駁回。聲請人現以原法院裁定及原裁定二、原裁定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查原法院裁定係因聲請人該次再審追加之訴逾期不合法而諭知駁回,原裁定二亦認為聲請人該次再審追加之訴確屬逾期不合法而駁回抗告,原裁定一則認為聲請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64號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諭知駁回。其內容均屬關於再審或上訴不合法之程序上事項,聲請再審意旨,所述無非有關眷舍管理應為如何,拆遷補償坪數如何計算等實體上事項,與所再審裁定均為程序上事項之內容無關。究竟原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參考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其餘請求廢棄前此各裁判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