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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89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892號上 訴 人 黃帝穎被 上訴 人 監察院代 表 人 王建煊訴訟代理人 王增華

蔡智惠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民國98年1月19日具狀向被上訴人請求提供臺東縣長鄺麗貞彈劾案之彈劾結果、理由及前後次彈劾判準變更理由相關資訊,經被上訴人以98年2月12日98院臺業貳字第0980160596號函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復於98年2月1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訴願書」,請求撤銷原處分或另作適法處分,被上訴人訴願審議委員會遂將該案重新交由監察業務處主辦,經該處處長先致電上訴人溝通說明後,另以98年4月1日98院臺業貳字第0980702200號函覆,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於訴願審議期限3個月經過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監察院機密文書處理作業規定僅係行政規則,不足作為人民權利限制之基礎,被上訴人據此限制人民而原判決依此判人民敗訴,顯違反憲法第2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且原判決既已肯定人民知的權利,卻又以被上訴人之內部行政規則為依據,亦構成判決理由矛盾。且行使彈劾權之被上訴人係合議制機關,其審查會如何運作並非所問,不應有所混淆。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限制公開事由,係為保障涉及國防或外交等有關國家安全之重大國家利益,需依法核定機密者,方限制公開,被上訴人顯無該條款之適用,原判決誤解該條規範意旨,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就彈劾案有不公開裁量權,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目的牴觸,顯誤解其規範意旨,構成判決違背法令。㈣依司法院釋字第539號解釋意旨,在司法權範圍內,除司法權行使外,仍有司法行政行為之適用,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彈劾會議紀錄公布與否非屬行政範疇,逾越司法院釋字第539號解釋,顯有違憲之虞,其亦誤解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構成判決違背法令。㈤原判決未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為司法審查,欠缺說理,僅以「難以相提並論」、「無差別待遇之情事」帶過,未有任何論證,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是以,上訴人主張公開政府資訊,於法有據,且未獲實現等語。

四、惟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欄就被上訴人彈劾案審查會之組織性質為何?其作成之審查決定是否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10款之「合議制機關會議紀錄」而應主動公開?被上訴人不予公布系爭資訊之法律上依據是否充分?不予公布之決定是否屬「監察行政行為」而應適用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無差別待遇之情事?等重要爭點,論明:㈠依憲法第90條、第97條第2項、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彈劾案,此係基於憲法所賦予監察權獨立運作之權限範圍,各機關及人民均應予以尊重。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依據憲法、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組成之彈劾案審查會,其決定成立之案件如經決議不予公布,應屬該條所稱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又監察院機密文書處理作業規定第30點亦明定,經審查不成立或成立不公布之糾彈案件,其相關文件以機密文書處理。準此,被上訴人彈劾案審查會依據監察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之規定,由出席委員作成彈劾案成立但不予公布之決定(同意公布之票數未過半),是以不予公布系爭資訊,於法自屬有據。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3項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係定義為「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再者,依監察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等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彈劾案審查會並非常設機關,而係依委員籤定席次輪流擔任審查,每有案件審查需求始組成審查會,且其成員均非固定,探其性質應屬「機關內部任務編組之臨時性組織」,縱屬合議制之決策階層,但非為機關組織型態,故被上訴人彈劾案審查會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3項所謂之「合議制機關」甚明,進而由該審查會所為之彈劾決定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而無主動公開原則之適用,自不待言。縱認該審查會性質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3項之「合議制機關」,但其作成之資訊是否公開,仍應受同法第18條規定之限制。依監察法第1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4款等規定觀之,政府資訊固以公開為原則,惟部分特定資訊,基於其性質之考量,尚不宜公開,以維護國家重大利益、公務執行或保護個人權益、隱私,故賦予審查機關針對不同案件之目的考量,有決定彈劾案成立或公布與否之裁量權限。準此,被上訴人彈劾案審查會作成系爭成立但不予公布之決議,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又本件屬憲法授權監察權行使之獨立運作範圍,法院自應尊重,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56號、90年度訴字第6952號及90年度訴字第2063號判決內容所涉文書性質與本件不同,屬個別案件之認定,自不得比附援引。㈢依監察法第1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意旨,可知彈劾案成立後公布與否,仍係屬被上訴人委員職權行使範疇,尚非行政單位權責所能決定,自非屬行政行為;而被上訴人彈劾案審查會既經審查委員決議「成立但不公布」,則行政單位依法自應依該決議辦理,不得予以變更,各界就該決議亦應予以尊重。是以,上訴人指稱彈劾案公布與否係屬行政事項,須受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規制云云,屬對監察職權及其行使程序有錯誤認知。㈣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限制公開」之情形,並非限縮於國防或外交事項,尚考量公務執行或保護個人權益、隱私等,本件臺東縣長鄺麗貞彈劾案與其他彈劾案尚有個案上之差異,難以相提並論,且被上訴人彈劾案決議成立公布或不公布,係出席審查委員本於個人意志所為認定下之投票結果,並無差別待遇情事等語,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詳。經核原判決之結論與前揭理由於法均無不合。觀諸前開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適用法律及涵攝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核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政府資訊公開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