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897號上 訴 人 裴氏金鳳 (BUI THI KIM PHUONG,原為越南籍人,
現無國籍,申請回復越南籍中)被 上訴 人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 表 人 謝立功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與其前配偶吳清田因離婚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6年度婚字第1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溯及民國97年8月27日離婚,兩人所生之長子吳胤霆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吳清田任之,並於97年12月29日於戶政事務所完成登記。嗣被上訴人依吳清田申請,認上訴人已離婚致其在台居留原因消失,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以98年1月7日移署服南縣修字第0973180068號處分書通知上訴人,自該處分書送達日起廢止居留許可,註銷上訴人之外僑居留證,並限期出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離婚後未取得長子之監護權,其後向臺南地院提起改定監護權訴訟,雖遭敗訴判決,惟判決尚未確定;另上訴人於96年4月18日即已委託案外人何愛麗代為申請永久居留權,被上訴人卻遲不核准,如今因法院判決離婚致上訴人之居留原因消滅,並非上訴人之過失;且強令上訴人出境將損及上訴人每月二次之探視權,被原處分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目的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