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8號抗 告 人 林炳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資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起訴所請求確認其曾依資遣人員身分退休時,所領受金額新臺幣(下同)80,233元為資遣費乙節,核屬事實問題,經原審向抗告人闡明,抗告人仍堅持為此聲明,已不合法定確認訴訟類型。況有關相對人前所為抗告人應繳還溢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72,000元處分係屬合法,且未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經原審93年度簡字第1297號判決及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2099號裁定確定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兩造就上開經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嗣後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改制前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是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亦欠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難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抗告人以教育部、銓敘部之書證,提供原審法院審理,惟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曾依資遣人員身分退休時,所受領之金額為資遣費,核屬事實問題,不合法定確認訴訟類型,且抗告人應繳還溢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處分係屬合法,未侵害抗告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經原審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97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裁字第2099號裁定確定在案,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欠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準備程序筆錄內容如何,抗告人無從得知,有關本院95年度裁字第2099號裁定駁回係因抗告人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原審法院93年度簡字1297號判決駁回,係因未接獲抗告人退休證件(資遣人員證書),又本件係因勞保局顛倒施行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所致,背馳法規有損害人權,原審法官如此裁定駁回,令抗告人心生不安,為要依法申請國民年金,合法提起確認之訴,非無理由,爰提出資遣書證以資斟酌,並聲請原審法官林玫君迴避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審審理之事件業已終結,抗告人復未敘明原承辦法官有何應迴避事由,泛言原審法官應予迴避,自無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