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805號上 訴 人 蒲明德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曾瑞育上列當事人間管理外匯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16日,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第CX463次班機出境,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隊人員(下稱安檢人員)於上訴人手提行李內發現大量日幣現鈔未據申報,經通知被上訴人執檢關員前往處理,執檢關員因誤信上訴人所稱已向安檢人員口頭申報,乃准予受理書面補申報放行。嗣經航警局98年9月11日航警檢字第0980023897號函說明略以:上訴人攜帶超額日幣出境,經過南安檢線X光機檢查後,於安檢線後端提領行李欲離去之際,為現場督導攔下,並詢問所攜3只行李內為何物?上訴人稱係攜帶日幣10,000,000元,因趕搭班機,致未向被上訴人提出申報。上訴人既未依規定向出境大廳之海關服務檯辦理登記,復未於管制區內安檢人員執行安檢作業前主動報明所攜之超額日幣8,990,000元(已扣除等值美金10,000元),且上開日幣已由上訴人攜帶出境,無法裁處沒入,經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3日以北普稽字第0981018207號函通知上訴人將上開超額日幣繳回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前往辦理,被上訴人爰依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1月17日第00000000號處分書改處沒入其物之價額新臺幣(下同)3,005,357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上訴人並未於X光儀器安全檢查前,向安檢人員提出口頭或書面申報,而係通過X光檢查後,提領行李欲離去之際,為現場督導帶勤巡佐侯東源趨前攔下,並詢問所攜3只行李內為何物,上訴人始告知皮包內有日幣,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