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806號上 訴 人 君采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筱蘭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雖引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80年2月2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67年1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號函釋,主張原判決(即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28號判決)不適用法令、適用法規有所違誤,及原判決與公司法之規定有所違背等語。惟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財政部函釋,均非成文法、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上訴人亦未舉出其認原判決所違反之公司法之條項或其內容,自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財政部79年10月27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0年2月2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內容,均是謂「公司依法清算完結後」,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並未謂公司經法院備查其清算完結之聲報,其法人人格消滅,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