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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82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822號聲 請 人 洪呈祥

洪晟洲(原名:洪虎太)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9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29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關係加以主張,並謂相對人應依臺北市內湖六期重劃土地分配全圖,按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535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依各自應得分配比率配發重劃後實施地土地,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及交付土地,並同時撤銷臺北市○○區○○段○○段○○○號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595平方公尺之登記,及定相當期限通知相對人履行一定給付云云,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