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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94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946號再 審原 告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承受原高雄縣政府地方稅

務局業務)代 表 人 王乾勇

送達代收人 歐曉卿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代 表 人 楊偉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8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經查高雄縣業經改制,自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併入院轄市高雄市,再審原告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現亦由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承受其業務,其代表人原為林麗娟,自99年12月25日起改由簡振澄擔任、100年1月13日改由王乾勇擔任;另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伸賢,98年10月22日改由楊偉甫擔任,茲各據彼等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三、緣再審被告辦理「荖濃溪河川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荖濃溪A、B、○○○區段○○○○○○區段之土石),因該標售案係以疏濬工程所採取之土石為標的物,再審原告依據再審被告所屬第七河川局於民國(下同)95年7月7日以水七管字第09550078690號函檢送之「95年度第七河川局轄區高雄縣(現改制併入高雄市,下同)境河川疏浚4、5月土石方數量表」,查得再審被告所屬第七河川局於95年4月及5月在荖濃溪A、B、○○○區段○○○○○○區段採取土石數量共計810,321立方公尺,再審原告乃依高雄縣土石採取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以再審被告為納稅義務人,按每立方公尺課徵土石採取特別稅新臺幣(下同)30元,合計課徵土石採取特別稅24,309,630元。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855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㈠地方就地方稅之立法權既屬憲法所直接賦予者,而非由中央法律所授權,則地方就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所規定之地方稅,自有其固有之立法權。因此,現行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規定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即生違憲疑義,且牴觸地方制度法第26條等相關規定,原確定判決為相異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原確定判決認為「依財政部訂頒之『地方稅自治條例報中央機關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之規定,財政部對於地方政府開徵地方稅報請備查之案件,須先彙整各機關意見,並召開審查委員會審議,再依據委員會之決議內容擬具函稿,此乃本於法律之授權,具有實質監督及審查『地方稅自治條例』是否違法之權限,非如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主張『報請備查』僅係『報請知悉』之性質」之見解,不僅將財政部訂頒之法規命令規定之備查處理程序誤解為具有「實質」監督及審查「地方自治條例」是否違法之權限,已侵犯憲法所明文直接賦予地方之立法權,且將上開法規命令之報請「備查」誤解為等同「核定」,顯已牴觸憲法第110條第1項、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第4款、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26條及第32條等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㈢依本自治條例第2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在高雄縣境內採取土石者,並不區分為合法或非法、私人或政府機關、營利或非營利,再審原告本於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之地位,原得依職權就執行本自治條例為細節性、技術性之釋示,且具有法律上之效力。「土石採取人」之定義,係以具土石採取行為併標售利益歸屬者而言。本件標售土石之價金,無論匯入水資源基金或悉數解繳國庫,均由再審被告作成決定,其既為土石採取標售之經濟上歸屬者,即屬本自治條例所規範之納稅義務人,再審原告不得因其採取土石是基於疏濬河川而得免繳特別稅。有關公務機關為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土石採取人)時,是否應予課徵或減免稅課,乃縣立法機關立法形成之裁量自由,現行本自治條例並無公務機關得免予課徵或減免稅課之除外規定,原確定判決為相反之認定,應屬違背法令。縱主管機關已成立基金管理土石銷售收益,主要用於維護水道安全,如有剩餘亦歸屬國庫,亦不能免其採取土石並有收益已符合課稅要件之事實。又本自治條例之「土石採取人」與土石採取法之「土石採取人」用語雖無不同,惟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故再審原告就本自治條例之「土石採取人」定義為係以具土石採取行為併銷售利益歸屬者,而為納稅義務人,非僅限於土石採取法規定之以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者為限所作之解釋,應非法所不許。原確定判決將本自治條例之「土石採取人」限縮解釋,並採上述免徵之理由,即與本自治條例第2條、第4條規定及量能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相違背,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財政收支劃分法第7條後段關於省及直轄市、縣(市)

(局)稅課立法,由中央制定各該稅法通則,以為省、縣立法依據之規定,係中央依憲法第107條第7款為實施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並貫徹租稅法律主義而設,與憲法尚無牴觸。因此中央應就劃歸地方之稅課,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前開規定,制定地方稅法通則,或在各該稅法內訂定可適用於地方之通則性規定,俾地方得據以行使憲法第109條第1項第7款及第110條第1項第6款賦予之立法權。……」為司法院釋字第277號解釋所明釋。次按「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及「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分別為憲法第116條及第125條所明定。再按「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及「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分別為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及第30條第1項所規定,而地方稅法通則就課稅而言,為地方制度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依司法院釋字第277號解釋意旨,中央制定地方稅法通則作為地方稅自治條例之準則,並無違憲之虞。且因自治條例不得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稅課又屬嚴重剝奪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地方稅自治條例自應由主管機關事前予以審查,是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規定,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以審查地方稅自治條例有無牴觸憲法及上位法律規定,自無不合。再審原告所陳上述再審事由㈠及㈡,容有誤解法令情形。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泛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訴尚難認為合法。

㈡再審原告所陳上述再審事由㈢,前經再審原告於其向本院提

起上訴時主張之,並經原確定判決論駁甚明,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再審之訴亦難認為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