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951號抗 告 人 全方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崑明訴訟代理人 李善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6號及99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本院97年裁字第2499號亦著有判例。
是若僅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則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99年4月22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90013281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係於99年8月10日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9年8月11日起算,至同年10月11日(因期間末日99年10月10日為星期日例假日,故順延至同年月11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9年10月15日始提起撤銷訴訟,顯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以其辦公室因受99年9月19日凡那比颱風之影響,耗時兩星期,始將各有關資料恢復原貌,致遲誤起訴不變期間等由,向原審聲請回復原狀。惟抗告人於99年8月10日收受訴願決定書,係於同年9月19日凡那比颱風來襲之前,其仍有足夠時間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起訴。況抗告人自承其於99年10月3日左右即已清理完畢,距本件起訴期間於99年10月11日屆滿,二者相距仍有8日之期間;且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起訴亦得委任代理人為之,是抗告人縱因颱風侵襲而受有損害,仍有足夠時間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起訴,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尚非屬「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不變期間。故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即乏依據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起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公司遭逢凡那比颱風造成損失,雖於99年10月3日清理完畢,惟仍需為受委任之其他大樓指揮監督清理事宜,致遲誤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天災,遲誤不變期間可於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聲請回復原狀,則於99年9月19日凡那比颱風日起一個月內即99年10月18日前可聲請恢復原狀,抗告人於99年10月15日提起訴訟,應准予回復原狀等語。惟查抗告人確遲誤提起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回復原狀復與法定要件不符,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聲請回復原狀無理由,予以駁回,業於理由中說明甚詳,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