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953號抗 告 人 劉召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間土地鑑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撤銷訴訟,必以行政處分為對象並經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否則其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合法。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段5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其毗鄰同小段89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彭雙宏,於民國98年12月4日申請土地界址鑑定,經相對人發現抗告人之地上物疑有越界,抗告人遂於99年1月22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另案申請鑑界,經相對人現場鑑界後,以99年2月4日苗地二字第0990001097號函及99年2月5日苗地二字第0990001125號函(下合稱系爭函文)核發雙方申請人及關係人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乙份。查土地複丈成果圖核其性質要屬鑑定行為之一種,為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界址何在所為之專業上意見,初無發生權義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另系爭函文附記對鑑界結果有異議,可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再鑑界之條款,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本件抗告人早於59年6月20日向相對人申請鑑界,並於界址上設置水泥擋土牆迄今不變。又於63年12月24日在同段第524號與522號地申請鑑界,但對造不服,於64年6月17日在新竹地方法院達成和解,從此雙方界址清楚確認,迄今數十年均無爭議發生,則相對人本不應再受理土地界址鑑定之申請;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相對人亦不得再受理而派員鑑界。
(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5條之規定,鑑界成果圖應永久保存,則相對人應於受理鑑定前先至相對人所屬鑑界成果圖存檔室查詢,並不應受理鑑界,惟相對人違法受理鑑界申請,其鑑界結果理應撤銷。(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明顯有瑕疵等語。
四、本院查:地政機關就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所為之測量,性質上為一鑑定行為,其於完成鑑定後發給複丈成果圖,無非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上意見,供為參據而已,必經採為裁判或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是鑑定後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迭經本院51年判字第89號、51年判字第226號判例及95年度裁字第2720號裁定闡述甚明,是本件相對人所作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身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自難謂合法。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僅有不得受理異議後之第3次以上申請之規定,並無地政機關不應受理鑑界申請之明文,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抗告意旨顯係對於法令之誤解,核無足採。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