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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95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959號抗 告 人 林銅增

送達代收人 林興富縣銅鑼鄉銅○○○區○○路○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所有臺南市○○區○○段861之3、877之2、878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1年9月1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經相對人所屬安南分處核算土地增值稅額計新臺幣(下同)4,223,534元,並函請法院代為扣繳,抗告人向相對人所屬安南分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查核結果,系爭土地因於91年8月19日經都市計畫公告發布實施為住宅區,非屬農業用地,乃以91年12月25日南市稅安字第0910030391號函復否准其申請,抗告人未提出復查或訴願,迄95年1月24日始提出「給付土地增值稅收據並重核申請書」,經相對人所屬安南分處以95年2月14日南市稅安字第00000000000函復:「主旨:有關台端前曾申請以89年1月6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地價乙案,依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資料所載,系爭土地於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編定為非農業用地核與規定不符,未便照准。……」等語。嗣抗告人於95年3月15日再提出重核申請書,經相對人所屬安南分處以95年4月7日南市稅安字第09522058560號函復:「……上開地號屬都市○○道路用地部分,依臺南市政府95年3月30日南市都計字第09516016060號函稱,其取得方式依都市計畫說明書中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故依財政部86年12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無免稅之適用。……」等語。

抗告人對上開2份復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9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而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再字第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本件再審訴訟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其於起訴及提起上訴時提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論駁甚明,抗告人仍執陳詞而為主張,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且抗告人引用之臺南市政府95年3月30日南市都計字第09516016060號函,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知其存在而提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詳為指駁,亦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此外,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則其提起再審之訴即於法不合等語,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係「細部計畫發布後重劃前仍限制作農業使用」,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項第2款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即可申請退稅;且其中一筆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用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相對人未准減免,即有違法,原審未察,謂對於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毫無具體指摘,遽為駁回之裁定,即有抗告之理由。又依臺南市政府95年3月30日南市都計字第09516016060號函稱:其取得方式依都市計畫說明書中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可證系爭土地符合上引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處分引述財政部86年12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否准其免稅之申請,各審均未予審酌,即有適用法令錯誤及不備法令之違法,原再審理由已指證歷歷,原裁定竟指未具體指陳,而為駁回之裁定,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上開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至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經核其所提再審起訴理由狀及理由補充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起訴狀及上訴狀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原裁定以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加指明,予以駁回,即無違誤。其餘抗告意旨再執實體爭議事項,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