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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9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96號再 審原 告 劉春娣再 審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

送達代收人 周晏民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91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認本院99年度判字第911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之規範與拘束之對象,僅適用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依法不得類推或擴張解釋及於未經公務人員任用之工友。銓敘部卻以退休金、退職金均由公庫支應,二者並無差異,故前開規定適用範圍類推適用以領取退職、退伍給予者,銓敘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依新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規定,特別將技工、工友排除於規定範圍,因此曾任技工、工友並領取退離給予年資之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之年資無需合併計算。再審原告任職之機關於96年6月1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規定主動回收再審原告任職工友期間之退職金,表示再審原告並未領取工友退職金為事實等語,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