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96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965號聲 請 人 黃鴻春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本條所定情形,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有準用。次按對於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緣聲請人民國(下同)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得其配偶蕭添福取有出售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之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遂通報相對人所屬大智稽徵所核定蕭添福營利所得,並歸課聲請人綜合所得總額64,056,922元,補徵應納稅額23,790,025元及處罰鍰11,895,000元。聲請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遞遭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原判決廢棄,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確定後,經相對人以94年10月12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48227號重核復查決定結果,原核定營利所得60,000,000元轉正為其他所得,其餘復查駁回,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上訴、再審之訴及抗告,亦均遭駁回確定。聲請人復於98年6月9日具文向相對人請求確認前開94年10月12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48227號重核復查決定無效,經相對人於98年6月19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29527號函復聲請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為本院99年度裁字第78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訴訟程序本院確定裁定)後,聲請人復對前訴訟程序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嗣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將聲請人配偶蕭添福84年1月16日前揭所得60,000,000元,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營利所得,補徵聲請人應納稅額23,790,025元及罰鍰11,895,000元,遞經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後,因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前揭課稅處分及罰鍰既均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則聲請人依法之納稅義務原因業已消滅。惟相對人未經調查,竟變更課稅名目為其他所得,以系爭94年10月12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48227號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營利所得60,000,000元,轉正為其他所得,維持原補徵聲請人84年度綜合所得稅額及罰鍰,參照財政部50年5月25日台財稅發第3497號函釋意旨,相對人所作之「復查決定」已屬另一新處分。而聲請人配偶蕭添福84年1月16日違反公司法規定程序取得之不法所得60,000,000元,除經判刑2年6月確定並服刑完畢,該不法所得依法應由公司監察人或清算人行使歸入權聲請法院判決歸還公司,並非稽徵機關課稅之範疇。退而言之,縱認相對人變更課稅名目及適用法律條款改列其他所得課稅於法有據,然系爭94年10月12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48227號重核復查決定既係另一課稅及罰鍰新處分,亦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7年核課期間,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行補稅處罰,相對人仍予課稅處罰,有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而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足認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為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上開意旨,無非重複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且該項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對前訴訟程序本院確定裁定(本院99年度裁字第787號)不服聲請再審時已提出主張,並為本院原確定裁定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而對於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99年度裁字第3134號)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