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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9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97號再 審原 告 劉春娣再 審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

送達代收人 周晏民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91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屏東榮家)辦事員,經再審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8日以部退二字第0962744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自96年7月16日屆齡命令退休生效,並於該函說明三備註㈤記載略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9月21日局企字第0960063619號函載以,再審原告自53年3月至76年6月止,曾任屏東榮家工友職務,並於工友退職時,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請領退職金;前開退職金無須繳回。是以,再審原告本次退休所具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計20年1個月,併計業已領取退職金之工友年資23年4個月,本次退休年資扣除已領退職金之工友年資,僅得再予採計11年5個月。因再審原告未檢送年資採計取捨切結書,再審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逕以對再審原告較為有利之選擇方式,核定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退休年資分別為6年及5年5個月。再審原告不服,循序爭訟,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9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專屬為原審判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判,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