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972號抗 告 人 曾仁德即玄祐診所
劉泓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爭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惟相對人係屬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立法精神,乃便利人民就近尋求行政法院之保護,為其立法目的。臺灣及本件醫師大多是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憲法第5條、第7條平等權比照之。再論請領保險給付及罰鍰處分,皆規定於全民健保法第31條至第54條及第69至89條罰則,因此應便利醫師,就近尋求行政法院保護方為正確。又診所也是投保單位之一,診所不只涉及取消被保險人資格、退保、變更投保薪資等事,更有涉及請領保險給付及罰鍰處分等事,因此平等比照被保險人、受益人,方為符合平等原則。法律並無限定二分規定,如法官意圖二分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為診所醫院所(投保單位)一旦涉及取消被保險人資格情事,方可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就近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爭訟,如果一旦醫院診所(投保單位)涉及請領保險給付一事,就必須依行政訴法第13條到較遠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爭訟,顯有違憲。參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條、第16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應優先於第13條適用,本件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等語。然查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固規定:「(第1項)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謂:「……2、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公法上之保險事件,具有社會安全功能,故因此種公法上保險事件涉訟者,為便利人民就近尋求行政法院之權利保護,於第1項規定得由其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3、公法上之保險事件,大部分係涉及請領保險給付及取消被保險人資格、退保、變更投保薪資(金額)、罰鍰處分等,而可能起訴者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投保單位。爰於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係指保險事件而言,本件抗告人乃基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約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其非保險事件之被保險人,亦非受益人,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尚無可採,其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