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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97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976號上 訴 人 李紹文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

處代 表 人 王有義訴訟代理人 謝榮水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4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上訴人97年度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6人平均分配,每人所得逾當年就養給付額度新臺幣176,460元,核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5款所定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情形,遂以99年5月5日北縣榮處字第0990004275號函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及就養安置辦法第13條修正說明,國家安置照顧退除役官兵就養,具有崇公報勳之性質,不同於一般社會福利或救助,自應採行較為寬鬆之態度;詎原審法院拘泥於上開辦法之文義規定,僅以上訴人之直系卑親屬均有謀生能力及收入,並未依就養安置辦法第8點第8款規定辦理,復無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故而應計為全家人口之見解,似有悖上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精神;況上開就養安置辦法並非法律,行政法院卻據之為判決基礎,亦有未當,另上訴人亦提出刑事遺棄告訴,而原審法院卻未傳喚上訴人之子以查明有無扶養情事,僅以上訴人未提起民事扶養費給付之訴為由,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訴,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理由,無非重申其業經原審法院詳為指駁之各項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