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978號上 訴 人 日商‧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CHROME HEARTS
JAPAN,LTD.)代 表 人 理察‧史塔克(Richard Stark)訴訟代理人 徐偉峰 律師
陳志隆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李溢洋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又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之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外人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於民國88年10月28日以「CHROME HEARTS plus the Horseshoe Desig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手提箱、手提包、手提袋、背包、背囊、皮箱、行李箱、旅行箱、皮包、錢包、皮夾、公事包、購物袋。」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928284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權利期間自90年2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嗣訴外人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於94年間,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於96年3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提出西元2003年11月及12月號「VOGUE」雜誌、系爭商標商品銷售至台灣之銷售單據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即96年3月2日)前3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之「手提箱、手提包、手提袋」商品,而認定系爭商標有應廢止情事,於98年11月24日以中台廢字第960054號處分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原審法院未善盡闡明義務,致上訴人未能盡主張事證之能事,復未綜合判斷上訴人所提證據,而逕就其提出之國內外雜誌介紹等事證,不足以作為系爭商標在國內使用之證據,亦無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近3年來並未使用系爭商標,顯有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責,復就上開爭點之認定,未於審理中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實有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其判決顯有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復有違經驗、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理由,無非重申其已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之各項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