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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98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981號上 訴 人 陳秀生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抵繳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繼承人林朱佩芳於民國81年7月30日將名下持有之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賓館)股票1萬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成交價格移轉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移轉當日中泰賓館之資產淨值應為每股22,264.79元,認林朱佩芳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其差額部分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就其差額部分核定81年度贈與總額為212,647,900元,贈與淨額212,197,900元,應納贈與稅額109,539,990元。林朱佩芳不服,申請復查,嗣於87年5月12日死亡,上訴人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續行行政救濟程序,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1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因上訴人未依限繳納稅款,被上訴人於滯納期滿後,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嗣上訴人於99年4月8日申請以被繼承人林朱佩芳遺產中之中泰賓館股票302,500股(無上揭林朱佩芳贈與上訴人之股票)及對中泰賓館之債權12,080,980元與法定利息,抵繳林朱佩芳應納81年度贈與稅;案經被上訴人以該等股票及債權皆非為贈與稅課徵標的物,且屬不易於變價之實物為由,以99年4月20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90223576號函復,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原審法院錯誤解釋與適用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關於課徵標的物之規定,無視實物抵繳制度重視抵繳客體實際財產價值之精神,誤認於申請股票抵繳贈與稅之情形下,仍須以贈與稅據以核課之同批股票方屬課徵標的物之見解,其判決自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原審法院未善盡職權調查之責,細查中泰賓館最新經營與獲利狀況,逕以其97年度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遽認該公司仍處於虧損狀態而股票不易變價等理由,其判決亦屬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上訴人申請抵繳標的中泰賓館股票及對該公司之債權,係屬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及債權,並無公開之交易市場,交易端賴人工搓合,且成交價格亦非透明,本難期在短時間內經由交易轉換為合理價值之現金。又該公司之財務狀況並未公開,一般投資人難以得知該公司之營運狀況及財務結構,而進行交易利弊之正確評估。況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公司93至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件影本顯示,中泰賓館93、94年度公司營運即呈虧損,而無任何課稅所得額;而其95年至97年不僅仍多處於虧損狀態,課稅所得額俱為負數,更無任何營業收入,益徵依該公司之財務狀況,欠缺吸引投資人購買其股票及債權之誘因。是縱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站,並無該公司停業之記載,然該公司既長期無營業收入且呈虧損狀態,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申請抵繳之該公司股票暨債權均屬不易於變價之實物,核與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不合,而未准其所請,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業據原判決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申請抵繳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