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982號上 訴 人 藍建隆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曹啟鴻訴訟代理人 鍾國仁
邱慧純上列當事人間級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前屏東縣新埤鄉萬隆國民小學校長,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退休,經被上訴人以民國97年7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147480號函核定於97年8月1日退休生效,退休(職)薪額625元,支領月退金。
嗣上訴人以其於98年7月間取得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教育學院成人教育研究所碩士學位,於98年10月28日申請改敘薪級,經被上訴人以98年11月4日屏府人任字第0980258136號函復,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2條附表說明五規定,教師取得較高學歷,得改按學歷起敘薪級,係以在職進修並取得較高學歷為申請要件,上訴人於97年8月1日退休生效,嗣於98年7月間取得碩士學位,與前開規定不符為由予以否准。
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被上訴人以校務評鑑為由整肅上訴人,致上訴人於不得已之情形下而辦理退休,剝奪上訴人服公職之權利,故相關承辦人員應予精神損失及名譽損害賠償;又上訴人於在職期間即已修完大部分碩士學分,而因故無法完成碩士論文學分,詎原審法院無視實際之冤枉委屈而不得補辦學歷改敘,僅以形式上退休教師已非現職教師為由,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訴,其判決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教師以取得較高學歷為由申請改敘薪級,應以現職教師之身分取得較高學歷,且於在職期間即主動提出申請改敘薪級為限,否則,教師既已退休而不具現職教師身分,自無改敘薪級之餘地,業據原判決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