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983號上 訴 人 曾仁德即玄祐診所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容留未具藥事人員資格之訴外人林金桃於診所調劑處分裝藥品,經被上訴人所屬雲林縣衛生局人員於民國98年3月2日查獲,被上訴人乃依藥師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規定裁處林金桃新臺幣6萬元罰鍰,林金桃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裁字第80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5款規定,以99年4月21日府衛醫字第0993000364號函移付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上訴人不服,於99年7月29日分別提起訴願及確認上開被上訴人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分經行政院衛生署99年10月28日衛署訴字第099002120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及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遂於99年10月11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提供98年3月2日調查物證及訪談紀要等資料,經雲林縣衛生局以99年10月20日雲衛醫字第0990025694號函復上訴人該等資料屬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之1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文件,故無提供義務等語。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本件上訴人並非申請建築執照或開業資格,而係申請提供調查物證及訪談紀要等資料,經雲林縣衛生局否准,因並未改變法律關係,自非行政處分,上訴人起訴請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屬事實行為之給付訴訟,自無須經訴願程序,故原判決自有違行政訴訟法第6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等理由,無非重申其業經原審法院詳為指駁之各項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