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985號上 訴 人 多亞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忠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欠繳民國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89年度營業稅罰鍰合計新臺幣3,275,630元(截至99年7月15日止含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與罰鍰),經被上訴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於99年3月26日主張略以,其已清算完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10月29日北院隆民知98年度審司字第42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云云,申請註銷所欠稅款;經被上訴人以99年5月31日北區國稅新店四字第0990005941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依最高法院81年度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意旨,上訴人既已依法清算完結並經法院核准備查在案,自應視其法人人格已消滅,故所滯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法自應予註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上訴人有利之法令竟不予援用,復對於業經法院核准備查之法人清算完結案,質疑其合法性,顯屬違法,原審法院不察,其判決自有不適用法令之當然違法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惟尚無具體佐證資料足證已依法進行清、決算程序,完納所欠稅捐,則雖聲報清算完結經臺北地院民事庭以98年10月29日北院隆民知98年度審司字第421號函准予核備,仍難認定上訴人已實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其欠繳之稅款自不能註銷,乃函復否准上訴人之所請,核無不合,業據原判決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