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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98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987號上 訴 人 曾子恆被 上訴 人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見聰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環保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自民國97年6月至99年8月多次受理上訴人檢舉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光碟片,經被上訴人審視後回覆上訴人依法裁處件數及不予裁處件數,並自98年起不予歸還檢舉光碟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歸還其檢舉所檢附之光碟片及棉套,未獲允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略以㈠被上訴人為執行廢棄物清理法及「新竹市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就受理民眾檢舉環境污染行為及違規小廣告事宜,自有依職權發布「新竹市民眾參與環境污染行為及違規小廣告取締注意事項」(並公告於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網站)之自由形成空間,以為檢舉人提出檢舉事證之準則,該注意事項備註三第2點:「檢舉案件所檢附光碟片無論裁處與否均不再歸還檢舉人請自行備份」之規定,核係基於提升檢舉與裁處品質及行政效率之需要,而規定檢舉人應自行負擔檢舉所需之必要費用,且衡諸目前市場行情空白光碟片之售價僅約4至5元(1次購買50片以上),費用極為低廉,不予歸還雖對檢舉人產生若干不便或有輕微影響,縱無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更無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74條之1所定命令無效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新竹市民眾參與環境污染行為及違規小廣告取締注意事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74之1規定而無效等情,洵不足採。㈡本件被上訴人前於97年11月20日、97年12月30日分別函檢還檢舉光碟予上訴人時,均隨函檢附「新竹市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及「新竹市民眾環境污染行為及違規小廣告取締注意事項」供上訴人參考,顯見上訴人明知「新竹市民眾參與環境污染行為及違規小廣告取締注意事項」備註三第2點「檢舉案件所檢附光碟片無論裁處與否均不再歸還檢舉人請自行備份」之規範內容,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注意事項備註三第2點之規定,不予返還系爭光碟片及棉套,自屬於法有據,更無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可言。㈢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不返還其為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影響環境、製造髒亂、亂丟垃圾行為所檢附之系爭光碟片及棉套,侵害其著作權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有何將其提供之檢舉光碟予以公開發表、播送、上映、重製、改作、發行、展示、演出、散布等侵害其著作權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徒以被上訴人未檢還其所提供之系爭光碟片及棉套,即遽認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亦非可採。㈣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不予返還系爭光碟片及棉套,且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及財產權,已如前述,上訴人不得依檔案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檔案管理局收購其所有之系爭光碟片及棉套,更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收購其所有之系爭光碟片及棉套。從而,上訴人依檔案法第14條規定,請求按每片光碟片900元之價格收購系爭光碟片及棉套,並給付117萬4,500元,於法無據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上訴人為考量環保之目的而請求被上訴人歸還光碟片,以便抹除其上資料後複製新資料,嗣被上訴人不予歸還後,上訴人則將較為明確資料複製至新片後,再予提供被上訴人,而此係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並不至於干擾被上訴人之行政作業,且有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然被上訴人未予歸還光碟片,隱含上訴人應補充新片並提供更明確資料,使其知難而退,顯然並不環保與不合法,而有違同條第2款規定,且被上訴人逕予不歸還光碟片,此一特別犧牲亦當給予合理損失補償等理由,無非重申其業經原審法院詳為指駁之各項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有關環保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