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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99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998號上 訴 人 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對於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自應為相當之敘明,若未為敘明,或所敘明者與原則性無關,則本院自應不許可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所屬受僱勞工張詩雯於民國99年3月1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其曾向雇主即上訴人反應遭性騷擾情事,上訴人於知悉後卻要求勞方採消極方式處理,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另上訴人於98年3月僱用受僱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未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及懲戒辦法,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等情。經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市性別工作平等會於99年5月19日開會審議,認定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乃以99年6月24日府勞資字第0990169288號裁處書,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8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0萬元,合計20萬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未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未善盡防治受雇者受性騷擾之義務;然為達成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立法目的,其採取之手段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期待可能性法則,否則將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又該條要求僱用人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與補救措施,惟僱用人並無強制處分權查證實情,何能達成勿枉勿縱之目的,將置被投訴者之權益於不顧,況何種糾正與補救措施始屬立即而有效之方式,該法並無具體規定,亦有悖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