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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99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999號上 訴 人 曾錦元即太順診所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訴訟代理人 蔡秀珍

林惠英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療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4月19日、同年月30日為訴外人唐季維、曾文讚作痔瘡全切除根治手術,嗣於同年5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報97年4月份門診送核費用,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上訴人並未依法檢附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乃以97年6月13日健保高費一字第0973018654號函予以核減;上訴人不服,提出申復,經被上訴人以97年10月2日健保高費一字第0973031971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仍表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援用97年5月1日始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以上訴人未檢具健保病患簽寫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為由,就系爭申報門診費用逕予核減,顯有違法令處罰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審法院未察而逕予援用,實有違信賴保護之誠信原則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有關醫療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