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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90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900號再 審原 告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改制前名稱:高雄縣政府

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王乾勇

送達代收人 歐曉卿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代 表 人 楊偉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88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緣再審被告所屬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辦理「荖濃溪河川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因該標售案係以疏濬工程所採取之土石為標的物,再審原告(原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因合併改制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依據第七河川局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日以水七管字第09550045850號函檢送之土石採取數量通報表(1月至3月份),查得第七河川局於95年1月至3月之土石採取數量為1,325,065立方公尺,再審原告乃依高雄縣土石採取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下稱土石稅徵收條例)第4條規定,以再審被告為納稅義務人,按每立方公尺課徵土石採取特別稅新臺幣(下同)30元,合計課徵土石採取特別稅39,751,950元。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883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㈠地方稅既屬憲法直接保障之地方事務,則地方就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所規定之地方稅,自有其固有之立法權,因此,現行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規定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即生違憲疑義,且牴觸地方制度法第26條等相關規定。原確定判決依財政部訂頒之「地方稅自治條例報中央機關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之規定,誤認該規定之備查處理程序為具有「實質」監督及審查「地方自治條例」是否違法之權限,已侵犯憲法所明文直接賦予地方之立法權,且其就上開法規命令之解釋適用,將報請「備查」解為等同「核定」,亦顯已牴觸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

(2)目、第26條、第32條及憲法第110條第1項、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㈡依土石稅徵收條例第2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在高雄縣(改制後應為高雄市,下同)境內採取土石者,並不區分合法或非法、私人或政府機關、營利或非營利。再審原告本於土石稅徵收條例主管機關之地位,原得依職權就執行自治條例為細節性、技術性之釋示,且具有法律上之效力。「土石採取人」之定義係以具土石採取行為併標售利益歸屬者而言,本件標售土石之價金無論匯入水資源基金或悉數解繳國庫,均由再審被告作成決定,其既為土石採取標售之經濟上歸屬者,即屬土石稅徵收條例之納稅義務人。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為疏濬水道而採取土石,並將土石銷售收益,但主管機關已成立基金管理,其主要用途在於作為維護水道安全之用,如有剩餘亦歸屬國庫,基於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亦無課稅必要;惟縱土石銷售收益於基金有剩餘時係歸屬國庫,亦不能免其採取土石並有收益之符合課稅要件之事實,否則如公益法人或財團從事營利行為時,是否即得以該法人或團體章程規定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地方政府而得免徵營業稅。另該條例亦未定有公務機關免課徵之除外規定,至有關公務機關為土石稅徵收條例所定納稅義務人時,是否應予課徵或減免稅課,乃縣立法機關立法形成之裁量自由,現本條例並無減免課徵之規定,原確定判決為相反之認定,應屬違背法令。㈢土石稅徵收條例與土石採取法之「土石採取人」用語雖係相同,惟土石稅徵收條例係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基於自治財政需要以充實地方財源目的所制定公布,非由土石採取法授權,亦非地方制度法第29條規定之中央委辦事項,而係前高雄縣政府為執行地方自治事項由縣議會制定之規章。再審原告本於土石稅徵收條例主管機關之地位,原得依職權就執行自治條例為細節性、技術性之釋示,且具有法律上之效力。是再審原告將自治條例中所稱之「土石採取人」,解釋為非僅限於土石採取法規定以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者為限,而應以具土石採取行為併標售利益歸屬者作為納稅義務人之解釋,應非法所不許,原確定判決未採,逕將該自治條例之土石採取人限縮解釋,並採上述免徵之理由,自與本自治條例第2條、第4條規定及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相違背,亦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

四、本院經核:㈠再審原告上述再審意旨所陳,為其在本院提起上訴時之主張

,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論駁,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之再審之訴難認合法。

㈡次查財政收支劃分法第7條後段關於直轄市、縣(市)(局

)稅課立法,由中央制定各該稅法通則,以為省縣立法依據之規定,係中央依憲法第107條第7款為實施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並貫徹租稅法律主義而設,與憲法尚無牴觸。因此中央應就劃歸地方之稅課,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前開規定,制定地方稅法通則,或在各該稅法內訂定可適用於地方之通則性規定,俾地方得據以行使憲法第109條第1項第7款及第110條第1項第6款賦予之立法權,為司法院釋字第277號解釋所揭示。又「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縣單行法規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分別為憲法第116條、第125條所定。

㈢另按「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

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自治條例經各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亦分別為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第26條第4項所明定,而地方稅法通則就課稅而言,為地方制度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依司法院釋字第277號解釋意旨,中央制定地方稅法通則作為地方稅自治條例之準則,並無違憲之虞。且因自治條例不得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稅課又屬嚴重剝奪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地方稅自治條例自應由主管機關事前予以審查,是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規定,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以審查地方稅自治條例有無牴觸憲法及上位法律規定,自無不合,再審原告對之容有誤解法令情形。又所陳現行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規定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有違憲疑義等語,僅泛稱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有違憲疑義,尚未具體指陳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何牴觸,此部分再審之訴亦難謂合法。

㈣從而本件再審意旨既有上述不合法情形,所稱原確定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揭規定與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