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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90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901號抗 告 人 柳嗣天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原臺灣高雄監獄)代 表 人 吳載威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又假釋屬徒刑執行制度之一環,現行刑法第77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1條規定係以受刑人「具悛悔實據」作為假釋之要件,監獄行刑法第81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及第76條則有「具悛悔實據」之考評判斷相關規定。因此假釋之核准,具有監獄對於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表現之處分性質。我國目前關於假釋制度之設計,係以監獄設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其作成假釋核准之機關係法務部,關於假釋之核准,係由法務部對於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相關規定,依據各該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進而判斷是否准予假釋。惟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第76條及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觀之,並未明定受刑人有申請假釋之請求權。則受刑人就其主張符合假釋資格之要件而未獲准假釋結果不服,除得依現行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3項規定,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視察人員,或於視察人員蒞臨監獄時逕向提出外,是否賦予受刑人其他救濟管道,則應屬立法形成之裁量範圍。復參照同屬刑事裁判執行一環之假釋之撤銷之救濟程序亦係應向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提出(本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參照),則受刑人關於假釋否准之救濟程序自仍應由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審判。準此,法務部不許假釋,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尚無審判權。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爰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原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聲請仲裁之對象行政院法務部屬中央機關,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本件,縱使要移送,亦應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而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必須係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始為適法。茍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於法不合,行政法院應予駁回。

(二)復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監獄行刑法第6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第2項)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第3項)第1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同法第81條規定:「(第1項)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2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第2項)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足見假釋之核准,為監獄對於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表現之處分,具恩典性質,關於假釋之核准,係由法務部對於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相關規定,依據各該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進而判斷是否准予假釋。上開各相關規定,並未賦予受刑人有申請假釋之請求權。換言之,受刑人並無申請假釋之權利,則關於假釋之申請即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對於法務部否准假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即屬於法不合,行政法院應予駁回。又假釋之准許與撤銷假釋不同,無涉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原裁定認得由抗告人向普通法院提出救濟,亦有未合。乃原審未予駁回抗告人之訴,而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即有未洽,自應予廢棄,由本院逕予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訴。

(三)復依本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關於96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相關問題之決議第1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於施行前已繫屬高等行政法院而尚未終結之訴訟,高等行政法院認其為民事事件,或性質雖屬公法爭議但依法已劃歸其他法院審判者(如交通異議事件等),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但如屬刑罰案件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本件退步言之,縱認行政法院對於假釋之申請無審判權,亦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雖為有理由,惟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