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904號上 訴 人 王天文
王泰霖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代 表 人 蕭丁訓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鄭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搬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民國96年10月18日高港財遷字第09650085530號公告「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辦理救濟案」;上訴人王天文於96年11月12日依上開公告申請紅毛港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救濟金,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其養殖場係私有地,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養殖場建物房屋編號為A068,78年業已補償並發放補償費完竣,遂於同年12月6日檢還其申請書。嗣被上訴人續以97年4月1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29151號公告「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救濟金清冊」,王天文乃於97年4月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以其養殖場附屬設備未受補償及室外漁塭未予救濟;被上訴人遂以97年5月2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175號函復略以,78年高雄市政府就王天文養蝦場建物已發放補償費完竣在案,其就78年補償公告疑義,應向徵收補償主管機關主張權利,所異議之魚塭,成果圖並無標示,歉難同意等語。嗣被上訴人再以97年5月12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348號函知王天文,因其未於申請時間申請救濟金,且養殖場仍繼續養殖中,占用公地救濟金新台幣18,522元不予發放,並請於97年5月14日前遷移,如未依限期遷移,將強制執行斷水斷電後拆除等語。王天文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王天文、王泰霖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及99年度裁字第73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猶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亦經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原審法院及本院均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41條規定傳喚相關證人及依職權調查證據,復就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逾越需用土地人權限並濫用權利一事,未依法予以撤銷,且未依全部辯論意旨或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即逕予裁判,自屬違誤,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及第199條規定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等理由,無非重申其業經原審法院詳為指駁之各項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