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908號上 訴 人 陳佳森被 上訴 人 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代 表 人 陳萬得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建築改良物,因被上訴人為辦理「98年度桃園中壢生活圈計畫核定-平鎮市○○路口拓寬工程」,以民國99年1月28日平市工字第0990003207號函知含上訴人在內之各拆遷戶,如於同年3月15日前將拓寬工程範圍內之地上物自行拆除,並經桃園縣政府派員共同勘查確認並檢附相關資料後,得申領自動拆除獎助金。上訴人僱工拆除建物之門窗,於99年3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辦領取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助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經被上訴人現場勘查後,以99年3月24日平市工字第0990009416號函知上訴人,謂建築改良物尚未全部拆除完畢,並請於99年3月31日前自行拆除後,再行申辦等情;嗣上訴人仍未全部拆除,被上訴人乃以99年4月6日以平市工字第0990012627號函知上訴人未於自動拆除期限內全部拆遷,不符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規定,並通知逕依相關規定辦理拆除;於同年5月15日執行拆除完畢。嗣上訴人於99年5月25日再申請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被上訴人仍以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自動全部拆除建築改良物,於法未符為由,以99年6月10日以平市工字第0990019703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意旨,其目的即在於不再居住,故上訴人只要於規定期限內拆除後,不再居住即已達到自行拆除之目的,系爭建物之混凝土屋頂、樓地板因與樑柱鋼筋搭接,若輕易拆除、破壞建築結構,將危及隔鄰與有害公共安全,故上開規定僅適用於屋頂、樓地板易與樑柱分離之拆遷戶,況拆遷補償屬於縣市政府自治事項,本件當以上開規定為據,新北市政府所定拆遷補償物救濟規定並無適用,上訴人請求核發獎助金及獎勵金,自屬有據等語,為其理由。
四、經核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