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909號上 訴 人 張忠雄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林政則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以其於民國41年1月29日戒嚴期間,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以內亂罪嫌逮捕執行羈押,於羈押期間自付重大手術之鉅額醫療費,且父親因而致死等由,於98年8月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金、回復名譽,並申請調查、考證所著「共字二二八60週年」稿,將其中扼要納入正、反面學術研究教材。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上訴人因匪嫌案,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裁決不付軍法審判,開釋前遭羈押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期間(自41年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5年度賠字第7號決定書准予冤獄賠償新臺幣132萬元,並經上訴人領訖,乃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9年5月19日基修法字第0990001956號函(即原處分)覆知不予補償,有關申請回復名譽部分,不予處理。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原審法院誤解補償條例規範意旨,認為上訴人業已獲得冤獄賠償,即不得就同一事實原因,請求羈押中之醫療費用與父親因而死亡之補償,顯然將兩不相干之二事混為一談,並誤解上訴人就其著作申請補助,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當應予廢棄等理由;無非重申其業經原審法院詳為指駁之各項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