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926號再 審原 告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承受原高雄縣政府地方稅
務局業務)代 表 人 王乾勇
送達代收人 歐曉卿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代 表 人 楊偉甫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特別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85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再審被告所屬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委託高雄市六龜區公所(改制前為高雄縣六龜鄉公所,下稱六龜區公所)辦理「荖濃溪河川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下稱系爭標售案),因系爭標售案係以疏濬工程所採取之土石為標的物,再審原告遂依六龜區公所民國(下同)96年4月10日「高雄縣土石採取特別稅96年3月份土石採取數量通報表」所載「本月採取實際數量」為30,064立方公尺,依高雄縣土石採取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每立方公尺課徵土石採取特別稅新臺幣(下同)30元,以再審被告為納稅義務人,計課徵土石採取特別稅稅額901,920元。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8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一)地方就地方稅之立法權既屬憲法所直接賦予者,而非由中央法律所授權,則地方就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所規定之地方稅,自有其固有之立法權。因此,現行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規定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即生違憲疑義,且牴觸地方制度法第26條等相關規定,原確定判決為相異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原確定判決認為「依財政部訂頒之『地方稅自治條例報中央機關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之規定,財政部對於地方政府開徵地方稅報請備查之案件,須先彙整各機關意見,並召開審查委員會審議,再依據委員會之決議內容擬具函稿,此乃本於法律之授權,具有實質監督及審查『地方稅自治條例』是否違法之權限,非如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主張『報請備查』僅係『報請知悉』之性質」之見解,不僅將財政部訂頒之法規命令規定之備查處理程序誤解為具有「實質」監督及審查「地方自治條例」是否違法之權限,已侵犯憲法所明文直接賦予地方之立法權,且將上開法規命令之報請「備查」誤解為等同「核定」,顯已牴觸憲法第110條第1項、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第4款、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26條及第32條等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三)依本自治條例第2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在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境內採取土石者,並不區分為合法或非法、私人或政府機關、營利或非營利,再審原告本於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之地位,原得依職權就執行本自治條例為細節性、技術性之釋示,且具有法律上之效力。「土石採取人」之定義,係以具土石採取行為併標售利益歸屬者而言。本件標售土石之價金,無論匯入水資源基金或悉數解繳國庫,均由再審被告作成決定,其既為土石採取標售之經濟上歸屬者,即屬本自治條例所規範之納稅義務人,再審原告不得因其採取土石是基於疏濬河川而得免繳特別稅。有關公務機關為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土石採取人)時,是否應予課徵或減免稅課,乃縣立法機關立法形成之裁量自由,現行本自治條例並無公務機關得免予課徵或減免稅課之除外規定,原確定判決為相反之認定,應屬違背法令。縱主管機關已成立基金管理土石銷售收益,主要用於維護水道安全,如有剩餘亦歸屬國庫,亦不能免其採取土石並有收益已符合課稅要件之事實。又本自治條例之「土石採取人」與土石採取法之「土石採取人」用語雖無不同,惟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故再審原告就本自治條例之「土石採取人」定義為係以具土石採取行為併銷售利益歸屬者,而為納稅義務人,非僅限於土石採取法規定之以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者為限所作之解釋,應非法所不許。原確定判決將本自治條例之「土石採取人」限縮解釋,並採上述免徵之理由,即與本自治條例第2條、第4條規定及量能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相違背,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財政收支劃分法第7條後段關於省及直轄市、縣(市
)(局)稅課立法,由中央制定各該稅法通則,以為省、縣立法依據之規定,係中央依憲法第107條第7款為實施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並貫徹租稅法律主義而設,與憲法尚無牴觸。因此中央應就劃歸地方之稅課,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前開規定,制定地方稅法通則,或在各該稅法內訂定可適用於地方之通則性規定,俾地方得據以行使憲法第109條第1項第7款及第110條第1項第6款賦予之立法權。……」為司法院釋字第277號解釋所明釋。次按「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及「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分別為憲法第116條及第125條所明定。再按「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及「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分別為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及第30條第1項所規定,而地方稅法通則就課稅而言,為地方制度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依司法院釋字第277號解釋意旨,中央制定地方稅法通則作為地方稅自治條例之準則,並無違憲之虞。且因自治條例不得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稅課又屬嚴重剝奪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地方稅自治條例自應由主管機關事前予以審查,是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規定,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以審查地方稅自治條例有無牴觸憲法及上位法律規定,自無不合。再審原告所陳上述再審事由(一)及(二),容有誤解法令情形。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泛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訴尚難認為合法。
(二)、再審原告所陳上述再審事由(三),前經再審原告於其向本
院提起上訴時主張之,並經原確定判決論駁甚明,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再審之訴亦難認為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