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92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928號聲 請 人 呂萬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下同)99年12月9日99年度裁字第3248號裁定「本件應由吳自心為相對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則訴訟程序在其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相對人怠於聲明承受訴訟,有本院99年12月9日99年度裁字第3248號裁定影本可證,卻對已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品,任令所屬淡水稽徵所繼續執行拍賣,並定於100年3月16日上午9時30分(聲請狀誤植為10時)第2次拍賣,復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100年2月17日士執壬95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01350號函影本可按,如拍定時,即有無法回復之虞。且該已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之擔保品之拍賣,其債權已因抵押而獲得保障,並無急迫性。而一時程序之障礙,並非實體之變更,而有暫停執行之必要,司法院釋字第627號著有解釋。又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4項)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及「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命停止執行。」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17條及第291條所明文。相對人未聲明承受訴訟,卻要求行政執行處拍賣抵押物,實有違誤,爰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本院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627號解釋:「……依本院釋字第388號解

釋意旨,總統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乃在使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者,暫時不能為刑事上訴究,並非完全不適用刑法或相關法律之刑罰規定,故為一種暫時性之程序障礙,而非總統就其犯罪行為享有實體之免責權。是憲法第52條規定『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係指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於總統任職期間,就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者,暫時不得以總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而進行偵查、起訴與審判程序而言。但對總統身分之尊崇與職權之行使無直接關涉之措施,或對犯罪現場之即時勘察,不在此限。……」此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有關總統之刑事豁免權所為之解釋,本件核與總統之刑事豁免權無關,而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雖未聲明承受訴訟,惟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9日以99年度裁字第3248號裁定「本件應由吳自心為相對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且義務人呂水源並未履行贈與稅債務,相對人自得就義務人之擔保人即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繼續執行拍賣,以徵收贈與稅債權,聲請人尚難執上開解釋意旨主張本件有暫停執行之必要。

(二)、次按「(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第3項)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前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100年2月17日士執壬95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01350號函主旨記載:「本處95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1350號義務人呂水源之執行事件,義務人之擔保人呂萬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定於100年3月1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處公開拍賣」等語,聲請人對於系爭執行方法如有不服,應依上揭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依同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即停止執行,或因必要情形,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聲請人捨此不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100年3月16日上午9時30分之第2次拍賣,於法未合。

(三)、再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4項)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及「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及第117條所明定。惟按行政處分(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乃人民暫時的權利保護制度之一,如行政處分已經確定或已經確定判決加以維持,則行政處分已經發生拘束力及確定力,即非暫時的權利保護制度中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所欲保護之對象,自無裁定准予停止行政處分之效力、行政處分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之必要,則人民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本件聲請人前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其本案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3年8月4日以92年度訴字第174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93年12月9日以93年度判字第15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雖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248號判決駁回,其餘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328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再字第3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1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猶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27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324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及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3248號裁定聲請再審,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及第11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原處分既經原確定判決加以維持,則原處分已經發生拘束力及確定力,即非暫時的權利保護制度中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所欲保護之對象,自無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

(四)、又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

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及「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命停止執行。」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第287條及第291條所規定。準此,重新審理應由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聲請,至於受不利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則應提起再審之訴。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惟聲請人既係受不利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並非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為不合法,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自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

(五)、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及再審部分,本院另行裁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