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59號上 訴 人 林貴美
曾良雄施騰豐張錦文劉美滿林明海蕭錦郎徐林美女李博永陳灑鈴許秀圓施嘉宏(原名施嘉浤)王咸智歐瓊惠陳來福鄒武章謝佩榛(原名謝佩真)謝衍鉉林根源林阿美王連朋張國村羅增聘王永煌江阿法張詹秀葉林顥承(原名林俊郎)林義淞(原名林俊瑩)彭妙娟姚素琴何武明彭清平黃榮貴林坤源郭淑嬌張岦弘王秀鳳王秀琴許月莉林昱伶何阿龍陳玉聲張燕昭徐永昌徐永樺徐永財林清次文采蘩林碧靜廖輝龍張玉况吳朝權陳清碧鄭秋林張敏欽王榆堯蘇麗娟陳文華陳素真黃文和黃文振林信雄林炳南林清和謝一辛黃正邦施志宏蔡惠月江明福邱添木吳月媚賴偉勳李慶雄王進城尚榮邦廖金福林玉美宋秀緞劉玉梅林昆堂張秀珍蕭風順陳敏容施金木陳志誠趙林桂枝何宗明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自動拆除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前臺灣省政府於民國(下同)79年3月12日以79府建水字第145164號公告大里溪水系河川區域,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自81年起陸續查報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占用臺中市北屯區景中巷,即位於前開公告之大里溪水系大坑溪河川區域範圍內,屬河川公地未登錄土地(為現在太原路6號橋上游右岸一帶),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搭建建築物,係屬違章建築,案經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勘查認定屬實,被上訴人先後以83年6月28日中工建字第49112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83年7月22日府工水建字第090602號函,分別通知應執行拆除、限於83年7月30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將代執行拆除。嗣於84年4月27日強制拆除完竣,有關違章建築事件,雖經上訴人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84年6月23日84年度判字第159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部分上訴人甚且因違反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上訴人於99年4月2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自動拆遷獎勵金等)書,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當時實地查估結果,核准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及人口搬遷補助費,案經被上訴人以99年5月5日府建水字第099011318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請求,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查本案被上訴人所以將「景原社區」之建物拆除,係因被上訴人辦理「○○○區區段徵收工程」所致,而「○○○區區段徵收工程」屬於「公共工程」,故訴願決定書認為本案非屬公共工程而拆遷建築物,係單純執行拆除違章建築,應有違誤。再查,本案系爭建物都是在被舉報前就已興建完成數年以上之建物,被上訴人早年亦編定門牌號碼發給住戶居民使用,上訴人與其他同屬景原社區之居民在其中已生活多年,故系爭建物即便事後被查報,也係已經過多年歲月而非屬「新」違章建築,訴願決定書認定本案系爭建物屬「新」違章建築因而認為符合「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下稱拆遷補償辦法)第4條後段但書所謂的「查報有案之『新』違章建築不予救濟」,應有違誤。㈡按依據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規定:「自動拆遷獎勵金以重建價格百分之六十計列……,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全數發給,由本府代為執行拆除者不予發給。」雖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強制拆除,然係因被上訴人違反10日內同意由住家與工廠使用戶自行拆遷之承諾,使上訴人於10日內無法自行拆遷,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又查,上訴人當時為本事件中建築物拆除必須搬遷之現住人口,自有請求依拆遷補償辦法第11條規定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之權利。且此種費用為避免居民抗爭,兼顧行政效率與人身財產安全之目的而發放,並不排除適用於一般違章建築方面。此項費用所要求者為「拆遷公告6個月前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現住人口)」,並未以該現住人口為建築物「所有權人」為限,被上訴人主張應以該現住人口為建築物「所有權人」為限,容有誤解。㈢本案之「自動拆遷獎勵金」與「人口搬遷補助費」依拆遷補償辦法第6條規定,本案系爭費用係待被上訴人依實地調查資料估算各項費用後通知所有權人,俟無異議時或異議程序終結後,至此時補償費金額才確定,上訴人始得請領系爭補償費,在此之前,時效因補償費未被核定,未起算時效,所以並沒有罹於時效之問題,即非自本件拆除事件當時於84年4月27日即開始起算時效;實應自上訴人之請求書(申請書)與補充請求(申請)理由書分別以郵件於99年4月25日與同年5月14日寄達予被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明示於同年5月5日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按被上訴人因將該公函僅寄給上訴人林貴美,其餘上訴人遲至5月底始知有該函,所以才會有仍於5月14日寄出補充請求理由書之情事),被上訴人對系爭補償費做出具體決定(否定之決定),自此時起,上訴人請求權方開始起算。退步言,即便於84年4月27日之翌日為時效起算點,由於本案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而時效屬於實體規定因而本案系爭補償費之時效為15年,應算至99年4月27日始罹於時效,而上訴人如前所述於99年4月25日已寄達請求書(申請書)予被上訴人,並未罹於時效。㈣關於被上訴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其所列刑事被告有17名,但其中僅施騰豐等11人同為本案之上訴人,其餘上訴人與該刑事案件無關,其理由應是其餘上訴人在當地占有土地時間超過竊佔罪追訴權時效,所以才沒有被追訴,此反可佐證其餘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歷史久並非「新」違建。雖前述施騰豐等11名上訴人被訴竊佔罪成立,然違章乙事,依該刑事判決附表大致皆於80年至81年間已興建系爭建物完畢,而被上訴人係至83年始查報為違建,因此亦非屬「新」違建,是該判決無影響於上訴人之本案權利。㈤查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7日當庭所提出之多份切結書,其中簽名者屬於上訴人僅有38位,其餘50位上訴人並未簽寫該切結書。又依拆遷補償辦法第28條規定,顯然將補償費與人口搬遷補助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分別論述,換言之,補償費與後兩者彼此定義範圍與金錢性質顯然不同,故被上訴人所提切結書所指之補償,不能包括到本件系爭之補助費與獎勵金。是對於簽寫該切結書之38位上訴人而言,應不生拋棄請求自動拆遷獎勵金與人口搬遷補助費之效果。再者,系爭切結書簽立於82年9月25日,斯時本件系爭人口搬遷補助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請求權利尚未發生,故若認為系爭切結書包含拋棄該兩種金錢在內,則屬於「預先」拋棄,然公法上權利一般認為不能預先拋棄,所以應不生拋棄之效果。又本件系爭人口搬遷補助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屬於國家照顧弱勢人民與減少社會底層人民與政府間衝突之恩惠措施,被上訴人以違章之緩拆行為欲換取拋棄上諸權利之結果,違背其照顧弱勢人民之精神與宗旨,違反比例原則,且屬於不當聯結(違章是否拆除乙事,與因公共建設拆除違章建物後之補助、獎勵乙事,不應作為相互條件聯結在一起),應屬無效。㈥又亞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可能否認有84年版的查估資料並拒絕提出之,是上訴人不得不使用第二線的證據方法,即擬以舊戶籍謄本之設籍資料,來證明各上訴人在當時的景中巷內確實有相對應之門牌號碼之建物存在,再援用經驗法則來主張每戶人家總是需具有一定的居住坪數(例如20至30坪)才能讓人在裡面行一般生活起居活動,另建物材質也可以普通材質(例如磚造或鐵皮)計算,因此,被上訴人仍有義務須依較低標準來核定發給上訴人一定金額之自動拆遷獎勵金等語,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就84年4月27日拆除臺中市北屯區景原社區如原審卷附表(100年1月6日所提附表,見原審卷一第82至92頁,下同)所示各門牌號碼建物事件,依82年「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規定,作成核准發給附表所示各上訴人「自動拆遷獎勵金」之具體金額處分並通知各上訴人領取;或就本件「自動拆遷獎勵金」之核發作成妥適之行政處分。2.被上訴人應就84年4月27日拆除臺中市北屯區景原社區如附表所示各門牌號碼建物事件,依82年「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11條規定,依當時實地查估結果,作成核准發給附表所示各上訴人「人口搬遷補助費」之具體金額處分並通知各上訴人領取;或就本件「人口搬遷補助費」之核發作成妥適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依法進行已查報違章建築之拆除,且違章建築之拆除合法,上訴人並無占有之權源,業經本院84年度判字第1592號判決認定在案,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484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足證被上訴人依法並無支付上訴人「自動拆遷獎勵金」與「人口搬遷補助費」之義務。㈡上訴人所主張前市長林柏榕所同意辦理之「陳情書」、及前議員林永能之「證明書」,均無提及應給付上訴人「自動拆遷獎勵金」與「人口搬遷補助費」之記載。又查,觀諸證人兼上訴人黃文振、王連朋、謝金田於原審100年9月1日及同年9月15日審理時之證言,可知上訴人已知悉渠等占用之土地係屬政府所有,則渠等既係非法占用政府土地建屋,被上訴人身為政府機關,依法拆除渠等占用國有地之非法建物乃是理所當然,自無需補償上訴人,上訴人於政府依法拆遷後,猶要求「自動拆遷獎勵金」與「人口搬遷補助費」,殊悖事理,自無可採。㈢查系爭建物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84年4月27日拆除,故上訴人之請求權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則渠等縱有請求權,該請求權亦應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5年之96年1月1日當然消滅,故渠等於99年11月29日始行起訴,渠等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而自系爭建物拆除時之84年4月27日起算15年,惟該請求權之時效亦已於99年4月28日到期,上訴人係於99年1 1月29日始行起訴,渠等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退萬步言,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縱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而自拆除系爭建物之日(84年4月27日)起算15年,且上訴人曾於99年4月27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否認之,蓋依上訴人之申請書,渠等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最後日係為99年4月23日),惟渠等係於99年4月28日後7個月之99年11月29日始行向原審法院起訴,時效亦屬不中斷,故可見上訴人之請求權不論係適用行政程序法或是民法,皆已因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㈣又按82年9月11日所頒布之拆遷補償辦法第11條係規定,得請領搬遷補助費之要件為:該建築物係屬請領人所有、該建築物為請領人之住所、該建築物因被上訴人興建公共工程而必須拆除、請領人因該建築物之拆除而必須搬遷、請領人在拆遷公告6個月前即在該建築物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者。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渠等係為系爭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及渠等係以系爭違章建築為住所,且拆除系爭違章建築係因整治河川地,與興建公共工程無關。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渠等在拆遷公告6個月前即在該建築物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可見上訴人不備拆遷補償辦法所定之要件,渠等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人口搬遷補償費顯與法不合。㈤查廍子地區係於91年4月間始辦理該區徵收公告及工程規劃設計,而系爭建築物係於84年4月27日拆除,兩者相隔近7年之久,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築物係因區段徵收工程而拆除,顯悖事實。㈥查上訴人所呈附表A,其中有諸多違誤之處,被上訴人爰就該附表A內容違誤之處陳述如下:1.附表A編號2之備註欄係載:「原設籍人謝金田將請求權讓與謝佩榛」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陳報狀所載,謝佩榛所受讓者乃係抵價地優先購買之權利,並未包括本件爭執點之拆遷補償費與人口遷移費等請求權,故上訴人謝佩榛無受領之權限。2.附表A編號3之當時戶籍謄本顯示該住所設籍人數欄係載「5」,惟依上訴人後附之戶籍謄本顯示,其中黃玉雲已於82年5月10日遷出,故自該戶籍謄本所顯示出於84年4月27日尚設籍之人數應僅有4人。3.附表A編號7之當時戶籍謄本顯示該住所設籍人數欄係載「4」,惟依上訴人後附之戶籍謄本顯示,其中陳秀朵、彭雅嵐、彭柏境均於83年5月5日遷出,故自該戶籍謄本所顯示出於84年4月27日尚設籍之人數應僅有1人。4.附表A編號9之當時戶籍謄本顯示該住所設籍人數欄係載「3」,惟依上訴人後附之戶籍謄本顯示,黃文和及傅美翠係於84年9月8日始遷入,而黃家緯係於85年2月24日始出生,故自該戶籍謄本所顯示出於84年4月27日應無人設籍於該處。5.附表A編號11之當時戶籍謄本顯示該住所設籍人數欄係載「1」,惟依上訴人後附之戶籍謄本顯示,林信雄係於84年11月3日始遷入,故自該戶籍謄本所顯示出於84年4月27日應無人設籍於該處。6.附表A編號12之當時戶籍謄本顯示該住所設籍人數欄係載「7」,惟依上訴人後附之戶籍謄本顯示,其中劉文德係於78年9月1日遷出,故自該戶籍謄本所顯示出於84年4月27日尚設籍之人數應僅有6人。
7.附表A編號15之當時戶籍謄本顯示該住所設籍人數欄係載「4」,惟依上訴人後附之戶籍謄本顯示,廖如芬係於84年7月29日始出生,故自該戶籍謄本所顯示出於84年4月27日尚設籍之人數應僅有3人。㈦上訴人雖主張林信雄係於84年11月3日始自系爭景中巷住處遷入臺中市○○區○○里○○鄰○○街○○ ○巷○號,惟自上訴人所呈附表A編號11之戶籍謄本中,並無法看出林信雄係於何時開始居住於景中巷,故自無從證明渠於景中巷房屋遭拆除前,已設籍並居住於景中巷6個月以上。㈧上訴人所呈讓與人謝金田之「同意證明書」乙份,用以證明其讓與內容包含「全部所有」權利部分,該同意證明書上所載日期係為100年8月26日,可見係屬臨訟製作,不足採信。且其上「謝金田」之簽名筆跡亦與原證之「謝金田」簽名筆跡大相逕庭,益見該證明書並非謝金田所簽署,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自陳本件所有建物已於84年4月27日強制拆除完竣。則有關拆遷之獎勵金、人口搬遷補償費之請求權,至遲均自該日即已發生。因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故其請求權期間,應於94年12月31日終止,而上訴人遲至99年4月25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已逾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其請求自欠依據,不應准許。㈡依上訴人所引拆遷補償辦法第6條,既規定「應依實地調查資料估算拆遷補償費並於拆除前通知所有權人」,即表示被上訴人應「於拆除前作成補償之行政處分並通知所有權人」,果上訴人合於該補償規定,被上訴人又怠於為該行政處分,上訴人自得於拆除之日起,向被上訴人請求作成該行政處分並發給補償費,即得自拆除之日起行使其補償請求權甚明。㈢且依拆遷補償辦法第1條、第3條及第4條規定,如建於拆遷補償辦法第3條之後,經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即為同辦法第4條所稱之「新違建」。上訴人雖否認係新違建,惟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參以本院84年度判字第1592號判決事實欄所載,本件被上訴人83年6月28日中工建字第49112號通知單業據被上訴人提出、83年7月22日府工水建字第090602號函則被上訴人函復因逾保存年限已銷燬,雖上開刑事判決就本件上訴人中僅施騰豐等11人列該案刑事被告,本院84年度判字第1592號一案中列該案上訴人同時又為本件上訴人者計有林貴美等43人,各該上訴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內政部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已經本院判決駁回,各該上訴人部分均屬新違章,應已無疑,雖非全部,但亦可見其一斑。再參以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戶籍謄本,及設籍資料附表Α(原審卷一第380、381頁)、附表Β(見原審卷二第409、410頁),均顯示上訴人遷入系爭地戶籍之時間均在81年至83年間,上訴人黃文振在原審證稱:「81年蓋(房子)的,82年遷入。」、「(前手)有作雜糧等,沒有蓋房子,其他人大部分都是跟我的情形一樣。」、「我來臺中二十幾年,看其他人可以占用水利地蓋屋,所以也跟著買(土地使用權),我花了一百萬元,我弟弟也是一樣。」、「有收到(市府違建拆除通知),但就開始抗爭。」(見原審卷二第464頁筆錄),上訴人王連朋亦證稱:「約81年搬入,我作工廠,買地,蓋屋,買地沒有登記所有權。」、「人家說沒有登錄的地,以後可以優先購買。」、「(其他知道人,不知名字的人)確實都住在那裡,我81年搬入,其他人跟在我後面搬入,確實時間我不清楚。」、「我認識的(上訴人)都是買地來自己蓋的。」(見原審卷二第465、467頁),被上訴人稱81年、82年間由北屯區公所陸續查報(見原審卷一第304頁),綜合上開說明,亦堪信真實。上訴人雖提出證明書、陳情書並舉證人林永能等,主張曾獲當時市長林柏榕同意自動拆遷10日之期限(見原審卷一第13、79頁),惟依上訴人所提該陳情書載「陳情書中華民國84年4月26日吾等係北屯廍子地區景中巷拆除戶,為配合政府整治大里溪,實施○○○區區段徵收,不得不搬離家園。唯(惟)吾等深知實施區段徵收後,政府除了獲得公共設施用地和原地主所領回之土地外,尚掌握部分抵價地。吾等特提出要求,將來政府標售抵價地時,拆除戶以同等價格優先承購權。特此要求此致臺中市00000000段註記:『註:承購面積為標售抵價地肆分之壹,約七公頃』)市長林:其下載:『同意辦理柏榕
84、4、26』。見證人臺中市議會:林永能、林永安。陳情人…」(見原審卷一第41頁),上訴人另提證明書載:「一、本議員謹證明:關於民國84年間之『大里溪整治工程』『景中巷違建拆除事件』,本議員於同年4月26日代表景中巷違建戶出面向當時市長林柏榕溝通結果,其中就違建戶自行拆遷期限乙項問題,當時有獲林柏榕市長口頭同意景中巷違建戶之自行拆遷期限,自林柏榕當時同意之翌日起算,當時畫紅色圓圈空屋戶同意先行拆除;另來不及搬遷之工廠、住宅,給予景中巷違建戶10日之自行拆遷期限。二、臺中市政府於翌日即84年4月27日卻違反承諾派人強制拆除景中巷所有違建戶,造成景原社區居民流離失所、無水無電,違反本議員代表違建戶出面與當時市長林柏榕間所已達成之上述約定。立證明書人林永能議員簽章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謹立。」(見原審卷一第42頁),林永能亦到庭證稱確有其事(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果有該承諾,既於同日已簽署於陳情書已如上述,何對緩拆之事未見書面文字?證人稱「市長一言九鼎,他向工務局長說的算不用每件事情都以書面。」(見原審卷一第171頁),惟果係如此,市長既已下命於工務局長,何又強制拆除?足見所證尚非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緩拆承諾,阻止自動拆除條件之成就,應認係自動拆除,亦非可採。上訴人主張依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第11條請求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搬遷補償費,亦屬無據等語,為其判決理由之基礎,而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不盡相同,結論並無不同,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㈠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起上訴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予以駁回等語。惟查新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須至101年9月6日始施行,本件上訴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必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且上訴若不合法,行政法院本可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並無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又,上訴人張玉况、陳素真,原判決誤載為張玉況、陳素貞,均合先敘明。
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與民法同,即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並應就具體個案判斷之,一旦時效完成即當然消滅,不因另訂其他行政契約或事後承認而回復。又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該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為權利當然消滅,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等法律意見,有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酌。
㈢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系爭建物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及人口搬遷補
助費核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而渠等系爭建物係經被上訴人於84年4月27日強制拆除完竣,為原審本於職權調查確定之事實,則依上揭規定與說明,上訴人上開公法上自動拆遷獎勵金及人口搬遷補助費請求權,客觀上於上開時日起即得行使,但因系爭建物強制拆除完竣之日期係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所發生,該項公法上獎勵金及補助費請求權雖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惟適用此15年時效後之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定5年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5年時效之規定,亦即該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至遲應於95年1月1日(原判決誤載為94年12月31日)完成,原判決因而據以認定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自動拆遷獎勵金等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遲至99年4月25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即屬有據。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適用消滅時效之見解,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第175條不溯及既往規定之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忽略本院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計算已有統一見解之實情,容有誤解法令,難謂有據。至上訴人主張所有之系爭建物為舊違建,非新違建,核屬事實問題之爭議,此部分原審已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予論斷在案,並詳述其認定理由在判決書第32-37頁,堪認有據。惟此部分因上訴人等所主張之上開公法上自動拆遷獎勵金及人口搬遷補助費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完成而權利當然消滅,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已,已如前述,則上訴意旨續就系爭建物為非新違建之爭執,已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為
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且於判決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一一論駁,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與經驗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渠等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