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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16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61號上 訴 人 王淑靜訴訟代理人 余文彬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1,619,761元,綜合所得淨額731,261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查得上訴人96年度尚有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之介面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面光電公司)有價證券,核定收入總額9,745,000元,必要成本及費用1,029,235元,有價證券交易所得8,715,765元,乃併入核定之綜合所得淨額,核定基本所得額為9,447,026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扣除額,上訴人未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致漏報所得稅額490,911元,除依法核定本次應補稅額641,228元外,並按所漏稅額490,911元裁處0.5倍之罰鍰計245,45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財政部民國97年8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704073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7年函釋)對投資損失之解釋已逾越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規定。該函釋稱投資損失不得自綜合所得額中減除,亦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有關有價證券交易損失扣除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規定,而介面光電公司減資後每股成本仍維持原10元,並未透過反除權作用調升每股成本28.57元以減少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已違反本院87年度判字第2235號判決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立法旨意。該函釋使個人不能以投資損失沖抵成本未反除權作用產生較高之證券交易所得,使個人綜合所得稅負增加,有違反憲法第19條所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應屬無效。依該函釋,個人及營利事業產生相同的證券交易所得,但投資損失個人不能比照營利事業沖抵證券交易所得,造成個人綜合所得稅負增加,亦違反平等原則。(二)上訴人於90年6月14日以每股10元現金增資方式取得介面光電公司股票500,000股,則上訴人取得介面光電公司股票之每股成本為10元,總成本為5,000,000元。介面光電公司於95年12月1日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減資比例65%,減資後上訴人持有股數變為175,000股,減資後上訴人即於96年7月至10月間出售100,000股,其出售每股成本為原始取得成本5,000,000元÷持有股數175,000=28.57元。而被上訴人卻以財政部97年函釋計算每股成本為(5,000,000元-投資損失3,250,000元)÷175,000=10元。惟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下稱查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3款中對於取得成本之計算,並無財政部97年函釋計算之規定,僅強調以原始取得成本並按查核辦法第13條個別辨認法或加權平均法計算每股出售成本。本件上訴人採用加權平均法計算每股成本即為28.57元,惟財政部97年函釋卻將減資成本3,250,000元自原始取得成本5,000,000元減除後計算每股出售成本,顯已逾越查核辦法之規定。且財政部97年函釋及被上訴人計算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規定,惟其僅適用於營利事業,並不適用於個人,否則將增加個人綜合所得稅負,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三)被投資公司減資分為退還股款及彌補虧損兩種減資方式,對於被投資公司及股東之影響亦不同。財政部97年函釋係適用於減資退還股款而計算之成本調整,但不能適用本件減資彌補虧損計算方式,否則將多計證券交易所得。(四)介面光電公司減資彌補虧損,係辦理普通股減資。上訴人於被投資公司95年12月1日辦理減資後,即在短時間內於96年7月至10月出售100,000股,故能以平均每股97.45元出售,減資彌補虧損之反除權作用影響(量縮價漲)十分重要,然被上訴人未按減資彌補虧損方式計算出售成本,以致虛增上訴人之證券交易所得,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五)公司法第168條、第168條之1規定,並無減資退還股款後再由股東以現金彌補虧損之意思。減資彌補虧損係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所有股東所持有之股份同比例下降,則股東權利如表決權、盈餘分配權等,雖股份下降,但持股比例不變,實質上權益並未減少,投資損失即未實現。(六)上訴人取得介面光電公司500,000股之成本每股10元即為該公司資產淨值,則減資彌補虧損前總淨值為5,000,000元,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比例65%後;該公司每股資產淨值依反除權作用為10÷(1-65%)=28.57元,剩餘股數175,000股(500,000×35%),減資彌補後總淨值仍為5,000,000元(28.57×175,000)。若當上訴人減資後即刻將該股票辦理贈與,則被上訴人核定之贈與價值為5,000,000元,並非1,750,000元(未反除權之淨值10元×175,000股),減資前後之贈與價值相同,並未產生實質上的投資損失,故財政部97年函釋即與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自相矛盾。

(七)上訴人因減資彌補虧損,將每股成本由10元透過反除權作用調高為28.57元,實與財政部98年5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800041000號令(下稱財政部98年函釋)意旨相符。(八)租稅法律主義在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查核辦法並未明定個人綜合所得有關投資損失定義及計算下,財政部比照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以財政部97年函釋個人之投資損失定義與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稅,明顯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再者以查核準則計算之個人投資損失,不能沖抵證券交易所得,以致增加個人綜合所得稅負,顯已增加法律所無之納稅義務,逾越法條固有之效力,即屬無效,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規定。另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明定,在相關法律未對個人投資損失之定義及認列規定下,即應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精神處理個人投資股票之減資彌補虧損及出售損益,以免虛增個人綜合所得稅負。依前述所稱減資彌補虧損時,所有股東持股同比例下降,股東實質權益未變動,減資前後遺產及贈與價值估價不變,財政部98年函釋對股票股利除權降低成本之解釋,以及證券市場減資彌補虧損形成價格上升之情形,在經濟實質上,個人持有之股票,因公司辦理減資彌補時,並未產生經濟實質上之損失,而係透過原始成本之調整,在出售時再反映真正的證券交易損失或利益。否則如公司減資辦理彌補虧損達99%,剩下1%出售時,個人如不能以反除權方式調高每股出售成本,又不能比照營利事業認列投資損失,則1%按未反除權成本計算大額的證券交易所得,並不符合經濟實質課稅精神。(九)上訴人於97年5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列印96年本人及配偶全戶綜合所得,惟各項所得資料清單上並無記載介面光電公司證券交易所得,所以上訴人不曉得需要申報此項所得。又98年5月8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應補稅280,773元與99年8月9日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書,應補稅641,228元,二者核定稅額相差甚大,經上訴人電話詢問多處國稅局,皆言若有價證券交易超過3,000萬元,淨利超過600萬元才需申報,惟上訴人皆未超過上開標準,並非屬過失,不應處罰鍰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於96年度持以出售之股數乃減資後剩餘之股數,於計算該出售股票損益時,自不得包括該已消除股份之成本,僅得以剩餘股數計算成本,故上訴人訴稱被投資公司不論減資彌補虧損前後或有無減資彌補虧損,對公司之資本淨值不生影響,故亦不應影響成本計算,將該減資而不存在之股票計入剩餘之股數中,以增加其成本,自無足採。(二)上訴人於90年6月14日以每股10元現金增資方式取得介面光電公司股票500,000股,並於96年度以每股92元至115元價格出售股票計100,000股予訴外人黃啟輝、黃苗玉蘭及蔡坤龍等人。嗣因介面光電公司於95年度大幅減資約2/3(減資比例65%),僅剩約1/3(35%)。是被上訴人依財政部97年函釋規定核算本件系爭股票每股成本為10元,且上開投資損失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尚非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且該損失亦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3項有關有價證券交易損失扣除規定之適用。(三)被上訴人初查依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之股票交易所得查詢清單初步歸戶結果,於98年6月22日以南區國稅高縣二字第0980040152號函檢送98年5月8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送達上訴人,僅為促請上訴人於98年7月10日前查對系爭股票交易所得是否正確,並未隨文發單補徵稅款。嗣初查另函請介面光電公司及其股務代理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提供系爭股票之交易資料,經查對更正後,復以99年8月9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上訴人本次應補稅額641,228元,發單補徵並送達上訴人,始生本件系爭股票交易所得之行政處分效果,原核定並無違誤。

(四)上訴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申報出售介面光電公司有價證券交易所得8,715,765元,違反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致漏報所得稅額490,911元。被上訴人乃依財政部100年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904154480號令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綜合所得稅)之規定,本應裁處1倍罰鍰490,911元,惟因尚較初查原裁處0.5倍罰鍰245,455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按所漏稅額490,911元裁處0.5倍之罰鍰計245,455元。且參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漏稅之處罰並不以故意為限,過失仍應處罰,是上訴人雖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仍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減資彌補虧損之股份銷除,乃因股東同意以其股本彌補虧損之結果,有其經濟上之實質,並非憑空放棄股權,故個人於被投資公司發生虧損而減資時,其投資損失業已實現,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且不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又該損失並非證券交易損失,自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3項有關證券交易損失扣除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於90年6月14日以每股10元現金增資方式取得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之介面光電公司股票500,000股,並於96年度以每股92元至115元價格分別出售股票計100,000股予訴外人黃啟輝、黃苗玉蘭及蔡坤龍等人。嗣因介面光電公司於95年度大幅減資約2/3(減資比例65%),僅剩約1/3(35%),則被上訴人計算介面光電公司之取得成本時,遂以上訴人對該公司實際投資成本,扣除減資所生投資損失金額後,除以減資後剩餘股數,並採加權平均法分別核算介面光電公司每股成本為10元被上訴人之核算並無違誤。(二)財政部98年函釋係因95年修正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未分配盈餘加徵稅改依商業會計法計算稅後純益,新法實施後關於股票股利出售時之損益如何計算之解釋,與本件係上訴人出售介面光電公司股票之原始取得成本,因該公司曾減資彌補虧損而發生投資損失之爭點無涉,亦與實質課稅原則無關,且本件係有關如何計算上訴人有價證券投資損失之爭議事件,核與繼承或贈與而取得有價證券如何認定其成本之規定無涉。(三)被上訴人依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之股票交易所得查詢清單初步歸戶結果,於98年6月22日以南區國稅高縣二字第0980040152號函檢送98年5月8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送達上訴人,係為促請上訴人於98年7月10日前查對系爭股票交易所得是否正確,並未隨文發單補徵稅款,嗣另函請介面光電公司及其股務代理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提供系爭股票之交易資料,經查對更正後,復以99年8月9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上訴人本次應補稅額,發單補徵並送達上訴人,始生本件系爭股票交易所得之行政處分效果。(四)本件上訴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申報計算出售介面光電公司股票100,000股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8,715,765元,核已違反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致漏報所得稅額490,911元,且系爭所得金額尚非微小,該所得事實為上訴人所能掌握,上訴人既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基本所得額,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予以裁罰,並無不合。況且,被上訴人審酌違章情節,乃按所漏稅額490,911處以0.5倍之罰鍰計245,455元;復查決定以原處罰鍰誤用0.5倍處罰(正確應裁處1倍罰鍰),然被上訴人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為由,遞予維持,經核並無不合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以財政部97函釋,將上訴人持有介面光電公司減資彌補虧損之投資損失自原始取得成本減除計算證券交易所得,原判決完全採納被上訴人之理由,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經濟實質課稅精神,致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而違背法令。稽徵機關應針對營利事業與個人採用不同的法令規定核算證券交易所得與投資損失,依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投資損失之計算,僅適用於營利事業,即不能適用於個人,但財政部97年函釋卻依照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計算投資損失,以查核準則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負,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負擔,且營利事業可認列投資損失,個人卻不能,又不能以反除權方式增加出售成本,違反平等原則。(二)原判決及被上訴人引用公司法第168條及第168條之1規定,減資彌補虧損,經股東會決議同意後,按股東之持股比例註銷股份,並未退還股金,因持有股份之減少,其投資損失業已實現,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並自原始取得成本減除。惟減資彌補虧損形式上雖使股份減少,但經濟實質上未必屬投資損失,即如營利事業遇被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損而銷除持有之股份時,即使依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申報投資損失,被上訴人等相關稽徵機關卻以經濟實質課稅精神而否准營利事業認列投資損失,有本院91年度判字第1649號、90年度判字第445號及100年度判字第815號判決之意旨可證。(三)上訴人引用財政部98年函釋意旨,認為減資彌補虧損,上訴人雖因股數銷除而減少,但未支付現金或收取現金,無被上訴人所稱之收付實現,故不列投資損失,而是以減少後之股數,重新計算每股成本或帳面值,因反除權作用,總投資成本不變,但股數減少會提高每股成本或帳面值,將來出售時自然會減少證券交易所得以反映股份減少的實質損失,取得股票股利與減資彌補虧損銷除股份二者的情況相反,但均不認列投資收益或損失,經濟實質的處理方式是一貫相通的,自得引用於本案。(四)上訴人引用遺產及贈與稅法對股票價值之估價,認為減資彌補虧損後,股數雖然減少,但每股淨值反除權上升,故減資前後總淨值不變,遺產及贈與稅價值估價亦相同,稽徵機關並不會將減少的股份依財政部97年函釋計算投資損失後,自其估價中扣除而核定遺產及贈與價值。上市櫃公司股票遇減資彌補虧損時,同樣有反除權作用使證券市場價格上升之情形。上述佐證在經濟實質上,個人持有之股票,因被投資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而減少股份時,並未產生經濟實質上的損失,而係透過原始成本之調整,在出售時再以較低的證券交易所得反應實質損失。被上訴人引用財政部97年函釋亦屬有誤,即不問投資實際狀況,一律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投資損失,而依前開本院相關判決,被上訴人等相關稽徵機關對營利事業認列之投資損失卻以參與被投資公司實際經營發生之虧損核定,即採淨值法,投資損失之認列依投資時之淨值與減資時之淨值比較決定,而非單純依持股數減少比例而定。

在相關法律未對個人投資損失之定義及認列規定下,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經濟實質課稅精神,上訴人因持有介面光電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即應採淨值法計算投資損失,則上訴人應補稅額為568,628元,漏報基本所得額之罰鍰應僅為185,067元等語。

六、本院查:

(一)本件爭議在於上訴人於90年6月14日以每股10元現金增資方式取得介面光電公司股票500,000股,並於96年度以每股92元至115元價格分別出售股票計100,000股。因介面光電公司於95年度大幅減資約2/3(減資比例65%),僅剩約1/3(35%),則上訴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關於其於96年度尚有出售介面公司股票之所得,應否再予扣除因介面光電公司95年12月1日為彌補虧損而減資65%之損失?

(二)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4條第1項:「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本條例規定計算之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者,該營利事業或個人當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應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計算認定之。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認定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及第4項:「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一、…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㈠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第1項第3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13條第1項:「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六百萬元後,按百分之20計算之金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於94年12月28日公布,並自95年1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規範之意義在建立營利事業及個人所得稅負擔對國家財政之基本貢獻,避免因適用租稅減免產生繳納所得稅負偏低之情形,有關個人當年度所得稅之計算及繳納,除依原有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計算個人所得稅外(即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1條所稱一般所得稅額,惟尚須依該條規定減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後之餘額),另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13條計算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再比較兩者之差額,以決定當年度最終之應納稅額。是有關一般所得稅額及基本稅額係分別依據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各自獨立計算得出。又所得稅額基本條例既在調和改善因租稅減免使所得稅額降低之現象,立法意旨上係屬所得稅法之特別法,於該條例未規定之事項,應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減免之規定(該條例第2條參照)。次按「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有價證券,指下列股票、證書或憑證:一、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日以後出售時,屬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2條第1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應於買賣交割日所屬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第4條及第5條所稱必要費用,指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及「個人從事第2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未依法申報交易所得,或未提供證明所得額之文件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方式,計算其所得額:一已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其所得額…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查核辦法第2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2條及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個人投資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股票,於被投資公司發生虧損而減資時,其投資損失即已實現,並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嗣後個人出售減資後剩餘持股,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損益時,其每股成本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上開投資損失後之金額,除以減資後剩餘股數計算。上開投資損失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尚不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且該損失尚非證券交易損失,亦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3項有關有價證券交易損失扣除規定之適用。」業據財政部97年函釋在案。該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損益金額計算方法所作之解釋,核與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意旨均無違,自得援用。

(三)復按投資人買進股票投資事業,可能產生損益之經濟事實有二,一為因投資事業營運而生之利得或損失,通常前者係指投資事業分配股利,後者係指投資事業彌補虧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稱「營利所得」,指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即屬此種經濟事實產生之所得,應計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另一則為投資人自行出售股票轉讓股權產生之獲益或損失,即所得稅法第9條「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當證券買賣產生所得時,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計入「財產交易所得」;反之,買賣發生損失時,則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類列為特別扣除額。查核辦法第4條第1項「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此「有價證券交易」即應依所得稅法第9條所規定之定義,屬於前述投資人自行出售股票轉讓股權產生之獲益或損失,與前述「因投資事業營運而生之利得或損失」有別,自不得混用。本件上訴人原持有介面光電公司股票500,000股,因該公司於95年12月1日為彌補虧損而減資65%,持有股數變更為175,000股,因此產生之損失乃屬投資損失,與證券交易損失有別,且此投資損失於減資之95年度即已實現,自非屬計算上訴人96年度基本所得稅額所應考慮之因素。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取得介面光電公司股票每股成本為10元{計算式:【實際投資成本5,000,000元(10元×500,000股)-減資投資損失5,000,000元×減資比例65%】÷【剩餘股數500,000股×(1-65%)】}且上開投資損失,尚非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該損失亦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3項有關有價證券交易損失扣除規定之適用,乃核定有價證券交易收入總額9,745,000元,必要成本及費用1,029,235元(10元×100,000股+證券交易稅29,235元),有價證券交易所得8,715,765元(9,745,000元-1,029,235元),併核定之綜合所得淨額731,261元,核定基本所得額為9,447,026元(731,261元+8,715,765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扣除額600萬元,被上訴人依法核定本次應補稅額641,2 28元(應補稅額490,911元+原退稅額150,317元),作成補稅處分,自無不合。

(四)原判決已說明公司為彌補累積虧損辦理減資,經股東會決議同意後,按股東之持股比例收回股票註銷時,就股東而言,係以股票面額部分之對價彌補公司之虧損,公司帳上亦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如此結果,則公司以股票減資彌補虧損之方式,與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給付相當於其股本之現金,嗣再由股東以現金彌補公司虧損相同,是無論自股東或公司面觀之,公司股票之收回,雖無形式之交易,惟仍有實質之「轉讓」行為,此由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168條之1規定可知。換言之,此種減資彌補虧損之股份銷除,乃因股東同意以其股本彌補虧損之結果,有其經濟上之實質,並非憑空放棄股權。故股東所持有表彰股東權利義務之股份已因股本削減而減少,該銷除部分之財產(即股票)已不存在,自無從憑以買賣或交換,上訴人於96年度持以出售之股數乃減資後剩餘之股數,於計算該出售股票損益時,自不得包括該已銷除股份之成本,僅得以剩餘股數計算成本,故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以財政部97年函釋,將上訴人持有介面光電公司減資彌補虧損之投資損失自原始取得成本減除計算證券交易所得,原判決予以維持,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實質課稅精神,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而違背法令,並無足採。

(五)另查核準則第99條第3款係就虧損實現時點所為之規定,財政部97年函釋係參酌該規定意旨作成,原判決認為該函釋與該查核準則規定無違,亦無不合。因此,上訴意旨猶謂:依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投資損失之計算,僅適用於營利事業,即不能適用於個人,但財政部97年函釋卻依照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計算投資損失,以查核準則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負,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負擔,且營利事業可認列投資損失,個人卻不能,又不能以反除權方式增加出售成本,違反平等原則,洵非可取。

(六)上訴人援引之財政部98年函釋係因95年修正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未分配盈餘加徵稅改依商業會計法計算稅後純益,新法實施後關於股票股利出售時之損益如何計算之解釋,與本件係上訴人出售介面光電公司股票之原始取得成本,因該公司曾減資彌補虧損而發生投資損失之爭點無涉,亦與實質課稅原則無關,且本件係有關如何計算上訴人有價證券投資損失之爭議事件,核與繼承或贈與而取得有價證券如何認定其成本之規定無涉。上訴意旨仍執財政部98年函釋及遺產及贈與稅法對股票價值之估價,得引用於本案,亦不足採。

(七)裁罰部分:

(1)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營利事業或個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次按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2)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規定除符合該條所列舉之納稅主體外,其餘營利事業或個人負有依該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之義務,另於同條例第15條規定違反繳納義務之納稅義務人應負之違章責任。查上訴人為經濟活動之主體,其對於自己於96年度出售取得系爭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知之甚明,乃未依規定申報,自已該當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所規定之違章行為。上訴人稱其不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實施,核其情節,乃屬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尚不能據其不知法律以卸免違章責任,被上訴人據以按所漏稅額490,911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245,455元,已屬有利上訴人,業據原判決論明,上訴意旨謂其僅應處罰鍰185,067元,亦無可採。

(八)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主張援引之本院90年度判字第445號、91年度判字第1649號及100年度判字第815號判決,案情有異,本件無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