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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16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69號上 訴 人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代 表 人 林姿妙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上 訴 人 林佳緯

林佳霈林庭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被 上訴 人 林茂煊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李春吉於民國88年10月4日因買賣取得坐落宜蘭縣○○鎮○○段○○○○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663平方公尺,下稱2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李春吉嗣以260地號土地為基地申請興建3層樓農舍(基層面積為66.29平方公尺,總面積為202.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農舍),於88年11月10日經上訴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下稱上訴人羅東鎮公所)核發(88)建局羅字第19694號自用農舍建造執照(下稱原建造執照)。李春吉繼於89年8月14日向訴外人林源順買受並移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090平方公尺,嗣於96年11月1日重測後為宜蘭縣○○鄉○○段1468地號,面積變更為2,098.8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於89年8月30日向上訴人羅東鎮公所申請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除原有建築基地外,增加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以增加系爭農舍之興建面積(基層面積增加為148.46平方公尺,總面積增加為360.39平方公尺),經上訴人羅東鎮公所以89年10月5日羅鎮工字第15499號函(下稱89年10月5日函)核准變更設計並於原建造執照背面加註變更情形後,李春吉旋於90年1月1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原出賣人林源順,系爭土地又歷經法院拍賣及5次買賣始輾轉由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2日買受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李春吉於96年4月24日向上訴人羅東鎮公所提出系爭農舍使用執照申請書(載明申報開工日期89年8月9日,申報竣工日期96年4月25日,期間經過上訴人羅東鎮公所4次核准竣工展期),經上訴人羅東鎮公所於96年5月8日核發羅鎮工字第0960007132號使用執照(下稱原處分),李春吉又於96年8月24日將260地號土地及系爭農舍(1564建號)出售予上訴人(即原審獨立參加人)林佳瑋、林佳霈及林庭駿等3人(下稱上訴人林佳瑋等3人)。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8日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上訴人羅東鎮公所核查原建造執照之變更是否適法,上訴人羅東鎮公所以97年6月4日羅鎮工字第0970007078號函復核准其變更設計案應屬適法(下稱97年6月4日函)。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羅東鎮公所97年6月4日函及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以府訴字第0970084299號訴願決定「針對97年6月4日函之部分不受理,針對原處分之部分駁回」,被上訴人針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8年11月4日以98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駁回其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911號判決原審法院上揭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將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羅東鎮公所及上訴人林佳瑋等3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不論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興建農舍之起造人均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聲請。另依內政部74年1月24日台內營字第277516號函釋(下稱內政部74年1月24日函釋)意旨,主管機關於核發農舍使用執照時,應審查建造執照核發後農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是否有部分移轉或全部移轉之情形存在,如有此情形則應令變更設計減少建築面積後,方得核發使用執照,或應撤銷建造執照。上訴人羅東鎮公所未適用上開規定及函釋,違法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且宜蘭縣政府亦漠視內政部營建署98年2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03483號函釋(下稱營建署98年2月19日函釋)意旨,原處分顯屬違法。上訴人羅東鎮公所違法核發使用執照,除使伊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被造冊列管受限制外,更於土地登記簿上被公示註記基地已提供興建農舍,確有直接損害伊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等語。

三、上訴人羅東鎮公所則以:李春吉於88年間向伊申請核發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因農發條例當時尚未修正,未有如現行法第18條關於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應具資格、條件及申請程序規定之限制,伊依據當時有效施行之法令規定,核發原建造執照,依法並無違誤。且內政部74年1月24日函釋僅為對個案之釋示而非為通案性之要求,依建築法、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起造人並無需檢附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伊於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時自無由確認是否有該函釋所稱農地移轉之情形,故系爭使用執照實乃伊對建築物起造人之申請所作成適法之許可,確無違誤。又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套繪管制於伊以89年10月5日函核准變更設計時,即以副本通知訴外人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下稱五結鄉公所)進行套繪管制,被上訴人倘於買賣該筆土地前向五結鄉公所申請查詢,即可知悉該筆土地已被套繪管制,被上訴人買賣該筆土地,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衍生物權之瑕疵,理應循私法途徑解決為適,而非提起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之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林佳瑋等3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8日以申請書向上訴人羅東鎮公所為不服之表示,係爭執上訴人羅東鎮公所88年11月10日所核發之原建造執照及上訴人羅東鎮公所以89年10月5日函核准變更設計之適法性,而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7日所提之訴願,係針對原處分為爭執,二者之程序標的顯然不同,訴願法第57條即無適用之餘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7年4月9日即知悉原處分之存在,惟直至97年6月27日始對原處分提起訴願,顯已逾越訴願法第14條所規定之法定期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惟系爭土地早已成為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不得重複申請農舍,且上訴人羅東鎮公所於89年10月5日核准變更建造執照時,即以副本通知五結鄉公所進行套繪管制,亦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土地已處於依法不得申請興建農舍且受套繪管制之狀態。又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係因核發建造執照所生,縱使被上訴人聲請撤銷原處分,仍無法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此外,被上訴人所引用之內政部74年1月24日函釋之內容,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而無效,實不應作為認定原處分是否違法之依據。又縱認原處分具有瑕疵,伊亦已因上訴人羅東鎮公所之行為而有客觀信賴行為,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且本件並無大於伊信賴之公益,故依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不應被撤銷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羅東鎮公所雖係於96年5月8日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予李春吉,惟被上訴人遲至97年4月9日始知悉系爭土地已提供興建系爭農舍之法定空地,則其於同年月18日以申請書向上訴人羅東鎮公所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羅東鎮公所核發系爭使用執照致其權益受損,請上訴人羅東鎮公所核查原建造執照之變更是否適法等語,已寓有不服原處分損害其權益之意旨,依訴願法第57條前段規定,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是上訴人林佳緯等3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洵不足採。㈡按建築法第11條、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發條例第18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僅需於農舍興建完成,核發使用執照後,再將該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包括供農舍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予以造冊列管,並將該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該土地為李春吉留設變更設計自用農舍建造執照之法定空地,並取得上訴人羅東鎮公所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所有權受到前揭建築法與農發條例規定之限制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羅東鎮公所系爭處分之核發,致其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而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即屬有據,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且原處分如經撤銷,依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即不得再將系爭土地造冊列管,亦不得轉請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無庸受到前揭建築法與農發條例規定之限制,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亦明。又上訴人羅東鎮公所雖於89年10月5日核准變更原建造執照時,即副知五結鄉公所,然該函文內容並未要求五結鄉公所就系爭土地進行套繪管制。且五結鄉公所雖於接獲上訴人羅東鎮公所通知後即就系爭土地進行「套繪管制」,該管制並非公示資料,非一般民眾得以共見共聞,一般民眾亦不一定知悉得向五結鄉公所查詢系爭土地管制情形,更不可能知悉五結鄉公所於上訴人羅東鎮公所核發系爭使用執照前即就系爭土地予以套繪管制,另按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羅東鎮公所核發系爭使用執照前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亦非當然不得申請興建農舍或受套繪管制。是上訴人林佳緯等3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土地已處於依法不得申請興建農舍且受套繪管制之狀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自不足採。又系爭土地雖僅有2,098.85平方公尺,不足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本文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所需之0.25公頃(2,500平方公尺),惟因被上訴人尚非不得以系爭土地與其所有或將來取得之其他農業用地合併申請興建農舍,或參加集村申請興建農舍。是上訴人林佳緯等3人主張原處分縱經撤銷,被上訴人依法仍不能於系爭土地上申請興建農舍,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亦不足採。又系爭土地登記簿上「已提供興建農舍」之註記,其前提乃為上訴人羅東鎮公所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原處分,是上訴人林佳緯等3人主張被上訴人權利受損係因地政機關之註記行為,與原處分無關云云,要難憑採。㈢按建築法第3條、第100條之授權,內政部於88年6月29日修正發布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下稱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於69年10月3日修正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下稱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依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第5條及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規定,可知無論係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或都市計畫以外地區申請興建「自用農舍」,均需由「土地所有權人」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始得興建「自用農舍」,且於興建完成後,尚需由「土地所有權人」向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始得使用該農舍。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使用分區為風景區,故申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自用農舍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者,均應為該農舍所坐落基地(包括供農舍本身所占之260地號土地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另內政部74年1月24日函釋略以:「……是本案自用農舍起造人,於領得建造執照後移轉(不含繼承)農地,其如為部分移轉造成比例不足者,應令變更設計減少建築面積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如為全部移轉者,應撤銷建造執照。」該函釋係行政規則,並未逾越建築法第100條授權之範圍,亦無創設上位規範所無之限制或增加人民之負擔,自應為縣(市)主管機關行使職權之法源,亦得為審判之依據。是上訴人羅東鎮公所及上訴人林佳緯等3人主張該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而無效云云,顯不足採。又按建築法第71條第1項、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雖均未規定上訴人羅東鎮公所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時,應審核起造人是否仍為系爭農舍建築基地之所有權人,有無土地面積比例不足之情形,惟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及內政部74年1月24日函釋意旨,既均已明定自用農舍起造人須為其建築基地之所有權人,如土地面積比例不足,即不得核發使用執照,上訴人羅東鎮公所自應併予遵守。是上訴人羅東鎮公所主張其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時縱未審酌上情,亦不違法云云,殊難憑採。又李春吉以系爭土地為系爭農舍之法定空地申請變更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獲准後,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源順,雖已違反農舍起造人應為農舍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定,惟上訴人羅東鎮公所及上訴人林佳緯等3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明知系爭土地受有法定移轉之限制仍予買受之人,當時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又無任何註記,則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套繪管制,亦無如類似土地法第43條賦予其絕對效力之規定,是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縱未向五結鄉公所查詢系爭土地是否不得申請興建農舍或受套繪管制,亦不影響其善意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結果。李春吉既已非系爭農舍法定空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260地號土地已不足以作為興建變更設計後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則上訴人羅東鎮公所逕以原處分核發系爭使用執照,自有違誤。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係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對尚未發生形式存續力之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上訴人林佳緯等3人主張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要無足採。又上訴人羅東鎮公所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予李春吉,係屬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固得為受益人信賴之基礎。惟李春吉僅移轉登記系爭農舍所占用之26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林佳緯等3人,而未將系爭農舍之法定空地即系爭土地一併移轉,顯已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效。況依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用農舍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10%,系爭農舍之基層登記面積高達154.48平方公尺,惟260地號土地面積僅663平方公尺,明顯不足以提供興建系爭農舍之用,是上訴人林佳緯等3人縱有信賴基礎,然對上開情事,縱非明知,亦難謂無重大過失,則渠等之信賴利益應不值得保護,益認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甚明。且上訴人林佳緯等3人取得系爭農舍及26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信賴利益,並未顯然大於撤銷原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益證上訴人林佳緯等3人主張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委無可採等由,判決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六、上訴人羅東鎮公所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究於何時知悉系爭土地為已提供興建系爭農舍之法定空地,事關本件訴願是否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原審法院竟未依職權逕向五結鄉公所函查,於94年10月12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至97年4月18日以申請書向上訴人羅東鎮公所表示不服前,被上訴人有無向該公所查詢系爭土地有無套繪管制之註記,而知悉系爭土地為已提供興建系爭農舍之法定空地;原審法院亦未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函查,該所96年5月8日於系爭土地登記簿註記「已興建農舍」,至97年4月9日被上訴人向該所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前,被上訴人有無向該所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而知悉系爭土地為已提供興建系爭農舍之法定空地,其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另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9年10月15日農水土保字第0991875738號函釋意旨,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得位於特定農業區。然原審法院未向宜蘭縣政府函查系爭土地是否坐落特定農業區、本件能否再合併其他農業用地合併興建農舍等情,即逕認「被上訴人得以系爭土地參加集村農舍」及「被上訴人得以系爭土地與其所有或將來取得之其他農業用地合併申請興建農舍」,涉及本件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審判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審法院亦未函主管機關專業意見,即逕認上訴人羅東鎮公所於核發使用執照時,雖依建築法第71條、第101條及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33條第2項規定審核,卻又逕自認定上訴人羅東鎮公所未依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及內政部74年1月24日函釋意旨辦理,其判決亦有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誤。再者,系爭土地早在84年8月2日林源順取得所有權前,其前手林木己即以系爭土地併同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向五結鄉公所申請興建農舍,並經五結鄉公所將系爭土地註記「套繪管制」在案。原審法院既未向五結鄉公所函查系爭土地究受幾次套繪管制,縱使撤銷原處分,系爭土地是否已處於不得申請興建農舍,且受套繪管制之狀態,事涉本件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審判決逕自認定,即有不備理由之違誤。況內政部74年1月24日函釋,其有關使用執照之核發或撤銷建造執照,並無建築法等相關法令之依據,顯創設及增加上位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與其所核頒使用執照審查表內容不符,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而無效,原審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

七、上訴人林佳緯等3人上訴意旨略謂:由更審前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0號準備程序筆錄觀之,被上訴人於何時知悉系爭土地使用執照之原處分含糊其詞,嗣後亦未再行陳報,按本院93年度裁字第660號裁定,有關利害關係人何時知悉原處分應由法院查明,然原審法院不依職權調查,即率謂被上訴人未逾法定訴願期間,其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97年4月18日之申請書僅係針對上訴人羅東鎮公所核發本件原建造執照及變更後之建造執照爭執其適法性,並未對原處分為不服之表示,且被上訴人亦未於97年4月18日後之30日內(即97年5月18日前)補送訴願書,縱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之要件觀之,亦有未合,原審判決實有不當放寬解釋訴願法第57條規定之違背法令。又有關系爭土地法院相關之拍賣公告是否載明受有套繪管制一事,原審法院未踐行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之程序,即據為判決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且系爭土地經上訴人羅東鎮公所核准變更建造執照時,即成為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時,即已受到農發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不得重複申請興建農舍之限制,不因撤銷原處分而有所改變,與被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土地已受套繪管制無關。原審判決徒以套繪管制非公示資料等主觀要素,逕下系爭土地亦非當然不得申請興建農舍之結論,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況上訴人羅東鎮公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僅針對系爭農舍是否合於核發使用執照之目的,與系爭土地是否為他人法定空地而限制使用無關,被上訴人並非因原處分之作成而致受有損害,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審判決不察,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再者,農委會90年農企字第090100446號函釋,揭示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所稱「坐落用地」,應僅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土地,如有合併計算農舍建蔽率之配合耕地,則不宜限制該配合耕地之移轉。原審判決未察農委會已有此函釋,仍將該條例所稱之「農舍坐落土地」解釋為供農舍本身所占之土地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觀諸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3條,均無如原審判決所稱「已明定自用農舍起造人須為其建築基地之所有權人」之內容,原審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八、本院按:㈠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第5項規定:「……(第4項)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第5項)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10,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3層樓並不得超過10.5公尺,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330平方公尺。」㈡經查,訴外人李春吉於88年10月4日因買賣取得260地號土地,並以該土地為基地申請興建系爭農舍,經上訴人羅東鎮公所於88年11月10日核發原建造執照;嗣李春吉又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之89年8月14日向林源順購得系爭土地,並增加該筆土地為系爭農舍法定空地,於89年8月30日申請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經上訴人羅東鎮公所以89年10月5日函核准變更設計;李春吉取得上訴人羅東鎮公所核准變更設計後,復於90年1月18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回原出賣人林源順,系爭土地又歷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34號強制執行拍賣及5次買賣始輾轉由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2日買受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上開法院之拍賣公告並未載明系爭土地受有套繪管制。迄至96年4月24日,李春吉向上訴人羅東鎮公所申請核發該變更設計後之使用執照,經上訴人羅東鎮公所以原處分核發系爭使用執照(其上載明:「建築地點○○○鎮○○段260地號○○○鄉○○段○○○○○號),羅東地政事務所並將前揭事由註記於被上訴人94年10月12日買賣取得之系爭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明: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落○○○鎮○○段○○○○號)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系爭土地為興建系爭農舍之用地甚明,上訴人林佳緯等3人主張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農舍坐落用地,僅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土地,不包含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信。本件訴外人李春吉以系爭土地為系爭農舍之法定空地申請變更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獲准後,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源順,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移轉登記固有無效之事由,然因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以保護交易安全及善意之第三人,故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因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受影響。從而,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受有上開法定移轉之限制,且當時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又無任何註記(96年6月20日始註記),則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因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經核並無不合。㈢訴外人李春吉既已非系爭農舍法定空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260地號土地自不足以作為興建變更設計後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則其於96年4月24日向上訴人羅東鎮公所申請核發變更設計後系爭農舍之使用執照時,上訴人羅東鎮公所原應依規定命李春吉變更設計減少系爭農舍建築面積,始得核發使用執照,遽上訴人羅東鎮公所逕以原處分核發系爭使用執照,自有違誤。李春吉於取得上訴人羅東鎮公所核發系爭農舍之系爭使用執照後,旋於96年8月24日將系爭農舍及26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佳緯等3人,未將系爭土地一併移轉,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效,則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林佳緯等3人是否為原處分之受益人,已非無疑,且縱認上訴人林佳緯等3人為原處分之受益人,因系爭使用執照上已載明系爭農舍建築基地包括系爭土地及260地號土地,上訴人林佳緯等3人僅移轉登記取得260地號土地所有權,則渠等如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不知原處分違法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情,業於理由內詳為論述,經核仍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係就其於原審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經核亦無可採。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建築法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