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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17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73號再 審原 告 臺中市新社區農會代 表 人 劉福榮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被繼承人楊金石於民國88年12月24日死亡,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由其兄楊朝成繼承。因楊朝成未申報遺產稅,再審被告乃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15,652,529元、遺產淨額107,652,529元、應納遺產稅額39,319,264元。再審原告為楊金石之債權人,主張被繼承人楊金石因連帶保證訴外人黃麗云、張子秀、廖黃素媛之借款,尚積欠94,713,745元,應自其遺產總額扣除上開未償債務等語,申請重行核定遺產稅額,遞經爭訟結果,再審被告同意自楊金石之遺產總額扣除未償債務94,713,745元,惟因楊朝成亦同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乃同額增列對楊朝成之遺產債權,復因查得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已無法收取,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6條第13款規定,核定不計入遺產總額47,356,873元,並以98年8月5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遺產債權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即47,356,872元)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嗣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之代位求償權利之行使,須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實際清償之額度內,方得向主債務人求償。反之,若保證人未向債權人清償,自不得向主債務人求償。而被繼承人楊金石於死亡前均未對再審原告為任何保證債務之清償,準此,在被繼承人楊金石死亡前,並未對主債務人黃麗云等3人取得任何求償權。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於被繼承人楊金石之遺產總額中,增列被繼承人楊金石對主債務人黃麗云等3人及另一連帶保證人楊朝成之求償債權94,713,745元之部分,顯有適用民法第749條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錯誤之情形。又縱認被繼承人楊金石對於主債務人黃麗云等3人及另一保證人楊昭成取得求償債權94,713,745元。而原確定判決認被繼承人楊金石對於主債務人黃麗云等3人之求償債權47,356,873元已無法收取,依遺贈稅法第16條第13款規定,該部分債權不計入遺產總額。惟關於被繼承人楊金石對於另一連帶保證人楊朝成之求償債權,原確定判決不僅未論及楊朝成是否尚有剩餘財產可供被繼承人楊金石收取外,竟認無論楊朝成是否有多餘財產足以清償對於被繼承人楊金石之債務,仍得將被繼承人楊金石對於楊朝成之債權,計入遺產總額云云,是原確定判決顯有違遺贈稅法第16條第13款規定。其次,民法第749條及第280條僅係規範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關係,不得以其內部分擔之約定或規定對抗債權人。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繼承人楊金石取得對於對於主債務人黃麗云等3人及另一連帶保證人楊朝成之求償債權,並認定再審被告認列被繼承人楊金石對於楊朝成就保證債務之一半即47,356,873元之求償債權,核屬有據云云,顯有適用民法第280條及第281條錯誤之情事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

四、原確定判決係以:本件被繼承人楊金石與楊朝成同為訴外人黃麗云等人向再審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積欠之保證債務額為94,713,745元,再審被告已自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扣除,則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亦取得對於主債務人及楊朝成之求償債權。從而,再審被告認列被繼承人對於楊朝成就保證債務額一半即47,356,872元之求償債權,核屬有據,且無論楊朝成是否有財產足以清償該債務,並不影響被繼承人取得上開求償權之事實。次按,民法第344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然遺產範圍之認定係以繼承事實發生時為準,亦即遺贈稅法第14條「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1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10條規定計算之價值。但第16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不包括在內。」規定,則繼承人楊朝成於繼承後發生其債務與被繼承人楊金石之遺產債權混同之問題,乃先發生繼承而後發生混同之法律效力,再審原告不得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債權不計入繼承時之遺產總額內。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屬有理。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經查,關於本件被繼承人楊金石與楊朝成同為訴外人黃麗云等人向再審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積欠之保證債務額為94,713,745元,再審被告已自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扣除,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亦取得對於主債務人及楊朝成之求償債權。再審被告認列被繼承人對於楊朝成就保證債務額一半即47,356,872元之求償債權,核屬有據,且無論楊朝成是否有財產足以清償該債務,並不影響被繼承人取得上開求償權之事實。繼承人楊朝成於繼承後發生其債務與被繼承人楊金石之遺產債權混同之問題,乃先發生繼承而後發生混同之法律效力,再審原告不得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債權不計入繼承時之遺產總額內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論明,核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金石於死亡前均未對再審原告為任何保證債務之清償,在被繼承人楊金石死亡前,並未對主債務人黃麗云等3人取得任何求償權。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於被繼承人楊金石之遺產總額中,增列被繼承人楊金石對主債務人黃麗云等3人及另一連帶保證人楊朝成之求償債權94,713,745元之部分,適用法規定顯有錯誤;關於被繼承人楊金石對於另一連帶保證人楊朝成之求償債權,原確定判決不僅未論及楊朝成是否尚有剩餘財產可供被繼承人楊金石收取外,竟認無論楊朝成是否有多餘財產足以清償對於被繼承人楊金石之債務,仍得將被繼承人楊金石對於楊朝成之債權,計入遺產總額,原確定判決顯有違遺贈稅法第16條第13款規定;原確定判決認定被繼承人楊金石取得對於對於主債務人黃麗云等3人及另一連帶保證人楊朝成之求償債權,並認定再審被告認列被繼承人楊金石對於楊朝成就保證債務之一半即47,356,873元之求償債權,顯有適用民法第280條及第281條錯誤之情事等等,均屬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所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執。而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依前所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為無理由,其據之請求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亦屬無據,均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