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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17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77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被 上訴 人 朱梅蘭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民國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上訴人依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其漏報配偶蔡西銘轉讓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之魚博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魚博士公司)股票500,000股(下稱系爭股票),除依出售股票面額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併課核定被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8,373,672元,發單補徵稅額1,660,491元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0.5倍罰鍰計830,200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重新審查結果,以重審復查決定准予扣除30%成本及必要費用,變更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3,500,000元及處罰鍰530,200元。被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304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8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提再審之訴,另由本院100年度判字第434號判決駁回),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提再審之訴,本院認應專屬原審法院管轄,以100年度裁字第821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嗣經該院以100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原審係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而謂系爭待證事實無足證明,惟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判決(下稱確定刑事判決)將前開判決撤銷確定,而該確定刑事判決係就該案被告林男和「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連續盜用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犯行予以科刑;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業經確定刑事判決撤銷。依該確定刑事判決理由書理由貳二、㈢段及肆二、㈣⑵、⑶段所載略以:「告訴人張景松及蔡西銘……等人應早於國稅局通知追繳補稅前,即於魚博士公司之各次會議召開時已知悉彼等技術入股該公司及投資協議轉讓股份等事宜,則告訴人等倘未予同意或被告未獲授權,則告訴人等豈可能繼續出席董事會而未加爭執,益見告訴人等指訴被告未經其等同意而偽造上揭文書云云,確與事實不符。」是本案原確定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為此聲明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原審判決除分別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1472號起訴書所載事實,及臺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之記載外,然原審判決復按上訴人於行政訴訟程序所提各項事證及陳述而自行認定事實,至上開刑事判決係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後,謂所認事實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並非逕以該刑事判決為據,是以,原確定判決既係自行認定事實,縱所參考之刑事判決嗣後變更,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l項第11款再審要件。又本件再審係針對本院原確定判決,而上述刑事判決所認事證可否供參酌、刑事訴訟卷內及行政訴訟卷內證據是否相符,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所在,不屬本院之審理範圍,上訴人據此質疑原確定判決而提起本件再審,亦不符要件。況上開確定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男和無罪部分之理由,係以刑事訴訟程序判決有罪係賴於確定不移之證據使然,其證據法則之要求遠高於民事訴訟程序及行政訴訟程序,上訴人所引撤銷改判之刑事判決,於本件關鍵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並不因而獲較有利判決,自不能以該無罪判決作為本件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原審判決雖參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1472號起訴書所載起訴事實,及臺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之記載,然亦實際審酌上訴人確無查獲股票售出利得歸屬何人帳戶之事實,堪認裁判基礎之技術作價入股部分係林男和偽造,而持股售出後之利益亦無法確認為被上訴人配偶蔡西銘之所得,進而認系爭處分予以課稅科罰實有未合。又原審判決認定系爭處分據以課徵之基礎事實所憑證據「魚博士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技術移轉契約書」均屬林男和所偽造,被上訴人配偶蔡西銘等4人並未同意,且上訴人陳明確無查獲股票售出利得歸屬何人帳戶等證據斟酌之結果而為認定。目前僅「專業技術作價入股」部分,刑事判決認定林男和偽造蔡西銘等4人擔任魚博士公司之股東部分,係罪嫌不能證明且為「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之論述結果,故此部分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證據從嚴捨取之結果,當不致影響本件原審判決之基礎。從而,此非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變更,上訴人所稱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l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有間,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再審判決既以技術作價入股部分係林男和偽造及持股售出後之利益亦無法確認為蔡西銘之所得二部分,據以為原審之判決基礎,然再審判決卻未就相關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疑義予以闡明。復按確定刑事判決理由書所載,蔡西銘確有以「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作價入股魚博士公司及嗣後轉讓股份之事實,此有與本件同以技術作價入股之訴外人梁榮元90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救濟案可參,而該案業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68號判決在案,並就上開技術作價入股魚博士公司等事證論述纂詳,且認上訴人補徵稅款並無不合,本件與該案情節相符,當援引該案之相關事實,詎再審判決未善盡職權調查之責,就是否以技術作價入股等重要事證並未查明,即謂刑事判決認定結果並不影響原審判決之基礎,故其判決理由即顯失據。另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財政部75年9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及94年10月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80號令釋(下稱財政部75年9月12日函釋、94年10月6日令釋)意旨,財產或權利售出後之資金流向,並非財產交易所得之核定要件,故原審判決及再審判決以上訴人確無查獲股票售出利得歸屬何人帳戶為由,據以撤銷原處分,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再審判決自有「判決事實不符」、「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及「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須原確定判決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

(二)查再審判決就本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理由,經載明略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雙方主要爭執,在被上訴人配偶蔡西銘於90年間,是否有以技術作價入股魚博士公司500,000股,取得系爭股票之事實。經審認原審判決雖參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1472號起訴書所載起訴事實,及臺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之記載,然以被上訴人於原審96年7月17日準備程序陳明:「確無查到股票賣了錢是進誰的帳戶」,揭明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課徵系爭股票轉讓所得之綜合所得稅,卻未證明該所得確由被上訴人或其配偶取得所謂收付實現之事實;而對照上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互核一致,並以刑事判決有關本件待證事項證據之取捨,並未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自屬可採。而認原審判決雖參考上揭起訴事實及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但實際上也審酌上訴人確無查到股票賣了錢是進誰的帳戶之事實,堪認裁判基礎是技術作價入股部分係林男和偽造,而持股出售後之利益也無法確認為被上訴人配偶蔡西銘之所得,故認系爭處分予以課稅科罰確有未合;又上訴人主張上揭臺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經確定刑事判決改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乙節,經查原審判決認定系爭處分據以課徵之基礎事實所憑之證據「魚博士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技術移轉契約書」均屬林男和所偽造,被上訴人配偶蔡西銘等4人並未同意,且上訴人陳明確無查到股票賣了錢是進誰的帳戶等證據斟酌之結果而為認定。惟目前僅「專業技術作價入股」部分,確定刑事判決認定林男和所偽造被上訴人配偶蔡西銘等4人擔任魚博士公司之股東部分,為罪嫌不能證明,而且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之論述結果,故認此部分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證據從嚴捨取之結果,當然不會影響本件原審判決之基礎。是認此非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之變更,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l項第11款所稱之再審事由有間等語甚詳,經核並無違誤,亦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無悖,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且查確定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男和無罪部分之理由,係以刑事訴訟程序判決有罪係賴於確定不移之證據使然,而參諸再審判決上述理由可知,上訴人所引撤銷改判之確定刑事判決,就本件原審判決而言,對於該案關鍵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自難認該確定刑事判決有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情事,故不能以該確定刑事判決作為得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

(三)至上訴人所引原審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68號判決,係屬另案之個案判決,該案認定之事實,並非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自不得據此主張得為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而財政部75年9月12日函釋、94年10月6日令釋,係就專門技術作價投資所取得之股票轉讓時,應如何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之釋示,均核與本件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有無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無涉,上訴人據此指摘再審判決有違租稅法律主義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不足採。

(四)再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再審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情事。

(五)綜上所述,經核再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誤,並無所謂有違背法令情形;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再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均無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再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