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86號再 審原 告 朱文玥再 審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33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96年7月至8月間,參加再審被告醫務管理處(改制後為醫務管理組,下同)第7職等至第9職等職缺1名公開徵才程序,經再審被告醫務管理處面談評核後,將其資格條件及學經歷提交再審被告96年8月6日96年度第4次人事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發函商調,經再審原告原任職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同意過調後,再審被告以96年9月5日健保人字第0960026954號令(下稱96年9月5日函),核派再審原告為第9職等4等專員,2級支930薪點。再審原告嗣於98年9月28日向再審被告提出「俸給案申請更正送核書」,申請重新核敘薪級,並補發其至再審被告任職迄今之每月薪俸及獎金差額,經再審被告以98年10月14日健保人字第0980093633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不予受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330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依「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核薪作業方式」(下稱核薪作業方式)第3點第7款規定,再審原告適用核薪作業方式第3點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規定,並不受所派職務之限制。本院確定判決論斷再審原告依所派職等,僅能受限適用核薪作業方式第3點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明顯疏漏同項第7款規定,實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本院確定判決論斷再審被告對於三類人員及再審原告不一致核敘方式無違反公平原則乙節,實以對於再審被告核敘三類人員早已形成核薪作業方式第3點各款所稱之「相當職等」係依銓敘部所訂職等相當表認定之實務作業方式,及再審被告90年7月作業修改核薪作業方式之內部簽文,已刪除區分是否為三類人員之差異核敘方式漏未斟酌,以致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三)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則未予注意有利之情形,僅依曾銓敘審定之簡薦委官等認定任用資格,以較低階之歷史職等認定為任用資格,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四)依據核薪作業方式第3點各款所稱之「相當職等」之意涵及再審被告90年7月作業修改核薪作業方式之內部簽文之意旨,再審原告與三類人員皆屬核薪作業方式第3點所稱之轉調任人員,又核薪作業方式並無人員類別差別核敘之規定,再審被告應受上開行政慣例之拘束,按「機關自我拘束原則」,以一致方式認定核薪作業方式第3點各款所稱「相當職等」,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求為判決⑴廢棄本院確定判決。⑵96年9月5日函、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均撤銷。⑶確認96年9月5日函無效。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再審原告直至96年10月調任改制前再審被告前,均未曾先行轉調至非醫事職務須送銓敘審定之行政機關取得薦任第7職等之任用資格;改制前再審被告(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體制)依其辦理轉調任人員派職敘薪相關法令,以再審原告僅曾銓敘審定薦任第6職等合格實授為進用資格,依核薪作業方式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提敘薪給,任事用法,均無違誤,以再審原告於96年調任改制前再審被告時,僅曾經銓敘審定薦任第6職等合格實授之資格,就其擬任改制前再審被告第7職等至第9職等職務而言,並無核薪作業方式第3點第1項第7款「因特殊原因高資低用」之情形,再審原告所為指稱,實屬誤解。(二)綜觀核薪作業方式歷次修正重點、修正理由說明及再審被告承辦修法單位90年7月內部簽陳資料可知此等均在修正採計年資提敘薪級相關規定,完全非關再審原告所指稱「刪除區分具有三類人員資格適用與未具三類人員資格不適用二大類規定」或「刪除人員分類差別核敘」之議。(三)再審原告係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將核薪作業方式第3點第1項所訂「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及各類人員轉調任採計年資提敘薪給相關規定訂定」之文義,無限上綱至主張再審被告之派職敘薪應同受俸給法及各類人員轉調任採計年資提敘薪級相關規定之拘束,誤將再審被告自其他機關(構)商調人員採計年資提敘薪給之參照規定,作為認定進用資格之依據,顯屬法規適用上之重大誤解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二)次按改制前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7條規定:「本局……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是以,改制前再審被告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係依上開規定,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至於改制前之人員派職「敘薪」,則仍應遵循核薪作業方式辦理。而因改制前再審被告有關人員之職等、薪級屬單一列等、單一薪俸制,各職務並未列有官等,亦未納入銓敘部銓敘範圍,自無從一體援引比照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俸給法及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等規定,改制前再審被告有關人員之職位列等遂參照財政部頒訂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務列等辦法規定,訂定「中央健康保險局職務列等表」。故改制前再審被告職務並未納入銓敘部銓敘範圍,與一般行政機關之機關體制、人事及薪(俸)給等制度均不相同,而於所屬人員之進用與人事管理上,亦各有不同之進用資格、薪級結構、核薪、晉薪及考核等規定,自亦無從類推適用任用法、俸給法、考績法等規定。(三)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5月3日84局力字第13131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84年5月11日衛署人字第84025950號函規定:「新進人員之派職敘薪,逕比照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機構人員派職敘薪有關規定辦理;至由其他機關(構)轉調任人員之採計年資提敘薪級,參照考試院訂定之三類人員互轉辦法暨其「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下稱三類人員互轉對照表)年資提敘薪級作業。再審被告為辦理人員派職敘薪事宜,遵從前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行政院衛生署授權函示規定,本於權責訂定核薪作業方式,一體適用於所屬人員,非無所本。且因改制前由其他機關(構)轉調任再審被告任職之人員,其原任職務各有不同職等、薪(俸)級,再審被告為求客觀、一致且衡平,並兼顧改制前再審被告機關體制及人事制度之特殊性,參照現行俸給法及各類人員轉調任採計年資提敘薪級相關規定中有關「相當職等」及「服務優良年資」等規定,依核薪作業方式第3點第1項各款規定辦理渠等人員提敘薪級作業,經核於法尚屬有據。(四)另依核薪作業方式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現職薦任第六職等或相當職等人員,核敘八等一級,另按薦任第六職等服務優良年資,每一年(年度考績)提敘薪級一級;惟現銓敘已達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得以九職等派任,並依上述換敘八等薪級薪點後,再改換支九職等相同薪點之薪級或最相近較高薪點之薪級,如未達九職等第一級薪點者,按第一級薪點支給」。本件再審原告於96年7月至8月間參加改制前再審原告第7職等至第9職等職缺公開徵才,再審被告於辦理再審原告進用案相關派職敘薪作業時,係以再審原告87年12月31日經銓敘審定薦任第6職等合格實授為進用資格,依核薪作業方式第3點第1項第3款之規定,核敘第8職等1級,且進用時併計其薦任第6職等及醫事人員服務年資,已達相當薦任第6職等本俸5級,對照擬轉任再審原告之職缺,得以第9職等派任;於換敘第8職等薪級薪點後,再改換支第9職等相同薪點之薪級或最相近較高薪點之薪級,據以核敘再審原告為第9職等,2級支930薪點,亦屬於法有據。而再審原告於96年10月調任改制前再審被告時,僅曾於87年12月31日經銓敘審定薦任第6職等合格實授,嗣經醫事人員改任換敘,於89年1月16日經銓敘審定師㈢級本俸22級,而後即依醫事人員之醫事職務級別晉級,是以,再審原告直至96年10月調任改制前再審被告前,均未曾先行轉調至非醫事職務須送銓敘審定之行政機關取得薦任第7職等之任用資格;改制前再審被告依其辦理轉調任人員派職敘薪相關法令,以再審原告僅曾銓敘審定薦任第6職等合格實授為進用資格,依核薪作業方式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提敘薪給,就其擬任改制前再審被告第7職等至第9職等職務而言,並無核薪作業方式第3點第1項第7款「因特殊原因高資低用」之情形,核敘再審原告為第9職等,2級支930薪點,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指稱:本院確定判決未適用「核薪作業方式第3點第1項第7款」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屬對上開規定之誤解。(五)次查「三類人員互轉對照表」附註一明確揭示「本表……僅作為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蓋因不同制度人員間原即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自無從依其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惟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故為此「採計年資提敘俸級制度」之設計,依再審原告96年10月調任改制前再審被告時之敘薪依據,係以其於87年12月31日曾經銓敘審定薦任第6職等合格實授為進用資格;另依再審原告所稱其嗣於89年1月16日改任換敘以醫事人員任用,然該任用制度之變革,並不影響改制前再審被告自其他機關(構)轉調任人員派職敘薪相關作業規範;以改制前再審被告所具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體制之採計年資提敘薪級規定,再審原告於醫事機構服務之師㈢級年資,參照「各類人員提敘俸級對照表」,本即得對照為薦任第6職等、第7職等,再審被告於認定再審原告依87年12月31日經銓敘審定薦任第6職等合格實授為任用資格後,依核薪作業方式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後續薦任第6職等及師㈢級服務年資按年提敘薪級,亦未逾越上開對照表所訂之相當職等範圍。再審原告援引改制前再審被告辦理轉調任人員「採計年資提敘薪級」之參照規定,作為其96年10月調任改制前再審被告時所具「進用資格」之認定準據,進而主張其所具醫事人員師㈢級資格逕予對照為行政機關現職薦任第7職等或相當職等人員,再審被告應依核薪作業方式第3點第1項第4款規定核敘薪級,實乏論據。(六)再查再審被告於84年依前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行政院衛生署函示授權,本於權責訂定「核薪作業方式」,其後共歷經3次條文修正,均在修正採計年資提敘薪級相關規定,完全與再審原告所指稱「刪除區分具有三類人員資格適用與未具三類人員資格不適用二大類規定」或「刪除人員分類差別核敘」等無涉。再審原告引據「銓敘部之職等相當表」(即「各類人員提敘俸級對照表」),誤認得依據該對照表,以其96年調任再審被告時所具「醫事人員師㈢級資格」逕予對照為行政機關現職薦任第7職等或相當職等人員之「進用資格」,進而主張改制前再審被告應依核薪作業方式第3點第1項第4款規定核敘薪級云云,亦因再審原告於96年調任改制前再審被告時僅曾銓敘審定薦任第6職等合格實授資格,其主張亦無可採。(七)末查,本院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無違誤,再審原告之上訴亦屬無理由等一一論明。經核本院確定判決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情事。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前程序業經主張而為本院確定判決指駁綦詳、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歧異法律見解再為爭議,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間,揆諸首揭本院判例意旨,尚難認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