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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1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0號上 訴 人 安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鄒鴻圖訴訟代理人 邱淑卿 律師

鄧為元 律師葉君華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費用新臺幣(下同)241,185,316元,經被上訴人依申報數核定,嗣上訴人以原帳列調減之結構債損失中有17,493,170元於95年度已實際支付,申請追認調增其他費用17,493,170元,更正為258,678,486元,經被上訴人審理結果,否准系爭調增其他費用之申請,併同其餘調整,核定應退稅額2,087,427元。上訴人就否准調增其他費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5年3月27日金管證四字第0950001576號函、95年11月21日金管證四字第0950153175號函及財政部96年6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9630號等函釋,均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自有資金承擔債券型基金所持有結構債之損失係為經營業務所需。故上訴人以自有資金補貼安泰人壽因承接安泰ING債券二號基金所持有之結構債而產生利息差額虧損之行為,屬經營業務所需,因此所致之損失,係上訴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二)財政部96年6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9630號函釋固肯認投信業者為清理結構債,將結構債按債面價值出售予金融機構,由投信業者補貼約定利率(市場合理利率)與結構債實收利率之差額,係基於為其投資決策疏失負責及公司之永續經營,故該行為係屬經營業務所需,其因而產生之損失,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惟另認應附加「須經金管會核准」以及「須損失發生在93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期間內」等限制。因該行為既確屬投信業者經營業務所需,則因而產生之損失,無論金管會有無另為核准,或無論損失是否發生在93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期間內,均應不影響其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損失之性質。況依該函釋內容顯見投信業者之業務主管機關金管會已明確肯認該行為屬投信業者經營業務所需;再者,依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業於98年9月25日廢止)第12條第1項規定,亦可得知,若投信業者資金運用行為係屬經營業務所需,當無須經金管會核准,故財政部96年6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9630號函釋附加「須經金管會核准」以及「須損失發生在93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期間內」之限制,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違反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三)上訴人係在遵循金管會要求、遏止債券型基金遭持續大量贖回、保障基金投資人及公司股東權益、維護公司商譽及永續經營能力等多重考量下,將上訴人所募集安泰ING債券二號基金及彰銀安泰活利基金持有之結構債,按帳面價值出售予金融機構安泰人壽,並由上訴人補貼約定利率(市場合理利率)與結構債實收利率之差額予安泰人壽,亦即由上訴人承擔安泰人壽因承接前開基金清理結構債所產生利息差額虧損。(四)本院99年度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以自有資金使用行為是否為「經營業務所需」資為所致損失是否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之判斷標準,而本件上訴人係依金管會之指示,以自有資金補貼安泰人壽因承接安泰ING債券二號基金所持有之結構債而產生利息差額虧損之行為,屬經營業務所需,則依上述決議之判斷標準,應認本件訟爭之損失,屬上訴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97年12月25日申請更正案,作成准予更正增列結構債損失17,493,170元為其他費用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投信業者所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投信業者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21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原不得以自有資金承擔其所發行信託基金產生損失。財政部為配合結構債清理政策,乃以上引96年函釋規範投信業者以自有資金承擔債券型基金所持有結構債損失之課稅規定,明定投信業者依規定4種模式承擔基金之結構債損失,方可認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並以該項損失發生在金管會核准適用期間(93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內者為限。(二)依99年9月28日本院99年度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示:「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所得稅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自有資金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除經營業務所需者外,其資金運用以左列為限。一、銀行存款。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四、其他經證管會核准之用途。』是營利事業事實上發生損失者,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固非均得認列為損失。惟如經過證管會核准之自有資金之使用,因而產生之損失,應屬所得稅法第38條所謂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損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董事會決議以自有資金承購所募集基金持有之公司債後,雖有向證管會請求依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予以核准,惟證管會回函所表示『洽悉』之文義並非核准,且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第4款既已明文規定:「其他經證管會『核准』之用途」,則證管會若有核准之意,當非使用『洽悉』一詞。」本件上訴人於96年4月11日始向金管會申請核准系爭損失,金管會於96年5月29日函覆洽悉,並非核准,則系爭損失非屬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損失自明,被上訴人否准更正增列其他費用17,493,170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者,依本院99年度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解釋所得稅法第38條所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自應依管理規則第2條、第17條第1項規定,又所稱「經營業務所需」之「所需」,係指於業務之經營所合理必要之用途而言。同時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而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規則第2條又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業務之範圍,因此同管理規則第17條所稱「經營業務所需」之「業務」自係指該規則第2條所規定之業務。而此『業務』,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言之,即所得稅法第38條所規定之『本業及附屬業務』,始符合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8條規定意旨。同理解釋及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第38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時,應著重其關連性,如非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其既無相對應之收入,自無列為營業費用或營業損失予以減除之可言。且成本費用准否列報,並非以具備原因事實為已足,原因事實僅為列報成本費用之前提門檻,尚須依據法律對於具備原因事實關係之成本費用分析後決定。如法律已有明文排除之規範者,法律之規定更應優先於原因事實關係而被遵守,租稅法定原則始可確立而貫徹。(二)再參照前述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21條、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及第14條等規定可知,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言,所得稅法第38條所規定之『本業及附屬業務』,即是管理規則第17條所稱「經營業務所需」之「業務」,即係指同規則第2條所規定之業務,包括:一、發行受益憑證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二、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及其相關商品之投資。三、其他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4年間將其經理之安泰ING債券二號基金(原名彰銀安泰債券投資信託基金)所持有之結構債出售,並分別於94年6月20日及94年10月24日向金管會證期局陳報後,於95年間再採補貼利息差額之方式承擔案關結構債損失,並於96年4月11日以安字第96041101號函金管會證期局,申請以自有資金彌補前開因處分結構債所衍生之相關損失,經金管會於96年5月29日以金管證四字第0960017653號函復:所報以自有資金彌補因處分結構債相關損失暨交易雙方簽訂之合約書乙案,「洽悉」等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為原審調查確認之事實詳如上述,參照上開說明,主管機關金管會僅函覆「洽悉」,並非核准,故上訴人本件以訟爭自有資金彌補因處分結構債相關損失部分,自非屬「其他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業務,亦即並非所得稅法第38條所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範圍,因此原處分認否准上訴人將之列為(調增)其他費用,核與法相符,應先敘明。同理上訴人主張應係遵循金管會要求、保障投資人權益、維護公司商譽及永續經營能力、遏止債券型基金遭持續大量贖回等多重考量下,方始清理安泰ING債券二號基金,自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被上訴人應准上訴人將之列為(調增)其他費用云云,即亦不足採。(四)上訴人本件論述主要依據乃為管理規則第2條主張訟爭結構債損失屬於其「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等語為據,惟:⒈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固明定:「本規則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營下列業務者:一、發行受益憑證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二、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及其相關商品之投資。三、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四、其他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核准之有關業務。」四大類型,惟查本件訟爭結構債損失(即上訴人自有資金彌補因處分結構債相關損失)並非上開第一至三款明示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者之「業務」;而本件至多僅為經金管會(前身為證期會)核准之有關業務;然查本件金管會並未核准上訴人此部分業務,是本件上訴人主張不成立。⒉次查上訴人所指金管會相關函件所示「……故投信公司承擔其買進結構債錯誤決策之損失,實與其業務經營有密切相關性。」(如金管會以100年4月25日金管證投字第1000014232號函及其附件函示等),並未針對本件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承接結構債而產生之利息差額虧損,是否為上訴人經營本業抑為附屬業務所需明確函覆;且金管會之覆函中,明確表明「惟涉及稅務部分,仍應由稅務主管機關依稅務法規認定。」等語;因此,本件訟爭「承接結構債而產生之利息差額虧損」並非已經金管會核准之業務,自非屬所得稅法第38條所稱之「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更屬明確。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擷取金管會函釋「與其業務經營有密切相關」之隻字片語,未究明全文及整體解釋,進而推論原處分違法云云,對法規函令之解釋,容有誤會。(五)綜上,原處分以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支付因處分基金結構債而發生之損失17,493,170元,未經提出經金管會核准之函令,自非屬其所得稅法第38條之「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因此發生之損失或費用,自不能依同法第24條規定減除,而否准上訴人更正之申請,核定其他費用241,185,316元,並未違法,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資金,不得貸與他人、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或移作他項用途。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其資金運用以下列為限:一、國內之銀行存款。二、購買國內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三、購買國內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四、購買符合本會規定條件及一定比率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五、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及第14條定有明文。上開管理規則,乃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2條授權訂定,乃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資金用途,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加以適用。(二)又按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自有資金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除經營業務所需者外,其資金運用以左列為限。一、銀行存款。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四、其他經證管會核准之用途。」是營利事業事實上發生損失者,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固非均得認列為損失。惟如經過證管會核准之自有資金之使用,因而產生之損失,應屬所得稅法第38條所謂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損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董事會決議以自有資金承購所募集基金持有之公司債後,雖有向證管會請求依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予以核准,惟證管會回函所表示「洽悉」之文義並非核准,且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第4款既已明文規定:「其他經證管會『核准』之用途」,則證管會若有核准之意,當非使用「洽悉」一詞,至於覆函之主旨中所謂「請確實依董事會決議提報股東會追認」等語更與核准無涉。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購公司債之自有資金使用行為,不得認已經證管會核准。」「本規則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營左列業務之事業:一、發行受益憑證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二、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及其相關商品之投資。三、其他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管理規則第2條所明定。上述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所規定「經營業務所需」之「所需」,係指於業務之經營所合理必要之用途而言。另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而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規則第2條又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業務之範圍,是同規則第17條所稱「經營業務所需」之「業務」,自係指該規則第2條所規定之業務。而此『業務』,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言之,即所得稅法第38條所規定之『本業及附屬業務』,俾符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又依72年5月11日增訂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8條之2第1、2項及84年11月27日修正發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受益憑證編製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陸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其所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其等之財產係分別獨立,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所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基金受益憑證受益人,並不負基金盈虧之責,亦不保證基金投資之最低收益,故雖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因持有之公司債,將發生發行公司債之公司無力清償公司債,而產生損失情事,亦是該基金受益憑證之受益人所應負擔,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無應負擔之責任。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其自有資金且高於市價之價格向其所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承購該基金所持有公司債,此自有資金之使用行為,並非合理及必要;且此行為並非上述管理規則第2條第1、2款所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業務,亦非本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同條第3款規定經證管會核准之業務,自非其經營業務所需。本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其自有資金且高於市價之價格向其所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承購該基金所持有公司債,此自有資金之使用行為,既不得認屬已經證管會核准之用途,亦非其經營業務所需,則因此所致之損失,應認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認列為投資損失,於課稅所得額中減除。業經本院99年度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三)上訴人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者,依本院99年度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解釋所得稅法第38條所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自應依照管理規則第2條、第17條第1項規定,又所稱「經營業務所需」之「所需」,係指於業務之經營所合理必要之用途而言。同時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而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規則第2條又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業務之範圍,因此同規則第17條所稱「經營業務所需」之「業務」自係指該規則第2條所規定之業務。而此『業務』,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言之,即所得稅法第38條所規定之『本業及附屬業務』,始符合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8條規定意旨等由,業經原判決敘明如上,核與本院上引決議意旨相符,自無不合。至本院58年判字第211號判例與73年度判字第413號判決所指「與業務有關」,乃係指因執行本業或附屬業務所生之相關損失而言,與本件上訴人所從事者並非其業務或附屬業務,故其所生之損失,自難認定為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損失,是以上訴意旨援引上述本院判例及判決主張:原判決徒以上訴人自有資金彌補因處分結構債相關損失並非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各款所示業務為由,直接推論上訴人以自有資金彌補因處分結構債相關損失並非所得稅法第38條所謂「本業及附屬業務」,從而不得依同法第24條規定減除,無視於本件訟爭損失與上訴人業務經營有密切相關性,自有適用所得稅法第38條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尚難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四)次查上訴人所指金管會相關函件所示「……故投信公司承擔其買進結構債錯誤決策之損失,實與其業務經營有密切相關性。」並未針對本件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承接結構債而產生之利息差額虧損,是否為上訴人經營本業抑為附屬業務所需明確函覆;且金管會之覆函中,明確表明「惟涉及稅務部分,仍應由稅務主管機關依稅務法規認定。」等語;因此,本件訟爭「承接結構債而產生之利息差額虧損」並非已經金管會核准之業務,自非屬所得稅法第38條所稱之「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更屬明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擷取金管會函釋「與其業務經營有密切相關」之隻字片語,未究明全文及整體解釋,進而推論原處分違法云云,對法規函令之解釋,容有誤會等情,亦經原審對上訴人此項主張何以不可採,詳予指駁在案,經核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縱認本件訟爭結構債損失(即上訴人自有資金彌補因處分結構債相關損失)並非法令所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業務,然因前開行為與上訴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業務有密切相關性,仍應認前開行為所致損失,為上訴人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損失。然原審認上訴人自有資金彌補因處分結構債相關損失並非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各款所示業務後,未就上訴人前開於原審提出之攻擊方法表示何以不採之意見,並將其意見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即逕推論上訴人以自有資金彌補因處分結構債相關損失並非所得稅法第38條所謂「本業及附屬業務」,從而不得自同法第24條規定減除,其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原審引用金管會95年11月21日金管證四字第0950153175號函附件1說明第4頁,以及財政部96年6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9630號函釋,主張依該二行政機關函文所持見解,應認本件訟爭結構債損失為上訴人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損失。然原審就上訴人上開引用行政機關函文所為主張,未予斟酌,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採納與否之意見,其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係對原判決已審酌不採之事項,仍執原詞再事爭執,自難認有理由。(五)上訴意旨另以:本件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金管會95年3月27日金管證四字第0950001576號函釋,主張上訴人以自有資金補貼安泰人壽因承接安泰ING債券二號基金所持有之結構債而產生利息差額虧損之行為,係應金管會之行政指導,實屬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即毋庸依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取得金管會核准等主張之證據,原審判決於認定上訴人前揭行為是否屬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取得金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乙節時,顯未考量前開證據,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又原審判決無視本院99年度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涉及之法律問題事實,與本件上訴人應金管會之行政指導,方以自有資金承擔安泰人壽因承接安泰ING債券二號基金持有結構債所產生之利息差額虧損,二者全然不同等事實,逕以前揭實務見解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且未於理由欄記載何以不採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等語,加以爭執。經查本件與本院99年度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涉及之法律問題之原因事實,固稍有不同,然其主要爭議事實均在於系爭行為是否屬於信託業者之本業或附屬業務,二者並無不同,故本院前述決議見解適用於本案,尚無不合。至金管會雖曾函示「投信公司承擔其買進結構債錯誤決策之損失,實與其業務經營有密切相關性」,但係屬政策性之宣示,上訴人於處理系爭事項時,因其本來並非投信公司業務,上訴人自應事先報請金管會核准後,始能符合前開所引法令規定而得認定為其經營之業務,原處分以上訴人未經報請金管會核准而否准本案之認列損失,尚無不合,從而上述上訴意旨自無可採。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項主張未能詳予指駁,固稍有疏漏,然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不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六)財政部96年6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9630號函釋所附加之「須經金管會核准」以及「須損失發生在93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期間內」等限制,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就如何認定所得稅法第38條所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之解釋性、細節性之解釋,核與前述本院之決議意旨相符,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上訴意旨猶執原詞以財政部此函釋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加以爭執,殊無可採。(七)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