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003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李文恭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陳麗香
林庚助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林陳麗香所有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改制後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段9-1地號土地之同段257建號建物(按:民國87年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於96年6月21日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上訴人林庚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前於95年間因鄰地即臺北縣○○鎮○○段○○○○○號等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向上訴人申請土地鑑界,上訴人於辦理測量、鑑界時,發現系爭建物之測量成果有誤,有越界至上開36-2 地號等土地情形,經重新測量完竣結果,上訴人以97年7月17日函檢送建物測量成果圖,並通知被上訴人辦理權狀換發事宜。被上訴人不服提出陳情,經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召開○○○鎮○○段257建號建物疑義會議」,並作成會議結論。上訴人依前開會議結論辦理後,先以
99 年8月2日函檢送附圖即「本案建物位置成果圖」,復以99年8月10日函(即原處分)知被上訴人略以「...257建號建物成果圖更正乙案,業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及『建物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19點規定辦理逕行更正登記完竣...」等語,並通知被上訴人辦理權狀換發事宜。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測量員於95年9月27日進行鑑界,僅由鄰地第三人之負責人認定蓋章,被上訴人並未到場,且依該複丈圖左下角之記載可知,測量結果僅有單一界樁變動移位,已非無疑。嗣上訴人承辦人竟於未通知被上訴人會同勘查及鑑界成果之情況下,逕認被上訴人建物部分越界建築座落於鄰地36-2地號上,而逕予辦理更正。況時任上訴人之主任、課長、技士及承辦員竟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之情況下,逕自進行系爭建物之測量,逕行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主建物總面積及附屬建物陽台面積減縮,並來函要求被上訴人辦理權狀換發,且申請測量之鄰地現場因有障礙物故無法量距等情,導致實際上亦無測量,上訴人竟遽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於法非無疑義。(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規定,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發生錯誤所致生錯誤始有適用,本件系爭建物面積自始至終並無發生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即無該條之適用;又建物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19點,係指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始有適用,本件系爭建物早已於87年12月9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後因利害關係第三人申請土地複丈,發現有越界建築之爭議,並不適用建物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19點,不得逕行更正系爭建物面積,應由相鄰土地雙方尋行政或司法程序,於土地界址樁位確定後,始可論及建物有無越界,顯見上開上訴人97年7月17日函之更正登記為錯誤。(三)上訴人99年8月2日函所附之檢測結果圖,是一張無單位名稱、無人簽名負責、無測量人員、無計算人員、無界樁標示、及無時間年份日期,法律效力可疑之檢測結果圖,上訴人據該檢測結果圖所作處分係屬違法處分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第275條規定,可見建物成果圖上除建物之尺寸與面積外,亦含括其位置,是故本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逕行更正確係無誤。然若建物成果圖之建物位置有所更正,並涉及坐落於鄰地,則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6條(100年6月15日修正前為第19條)自亦適用之。故上訴人僅依權責與本於保護善意第三人之立場逕予更正,並依法令辦理更正,事屬正當。(二)系爭建物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及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之平面圖內所繪製之9-1地號地界線,經套疊原地籍圖後,均與9-1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形狀不符,故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平面圖於繪製時業已有誤。況上訴人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當時之建物位置圖係參照使用執照所附之建物配置圖及竣工平面圖辦理,惟被上訴人僅認定對己身有利之建物第一次測量之位置,對有任何越界之測量成果皆表示不服,於理未合。另有關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性質,係屬於任意登記性質及保存登記,非強制性登記,是由建物所有權人自行決定登記與否,系爭建物之坐落事實狀態,並不因是否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而有所改變。(三)現因圖解區地籍圖已完成電腦數值化,且本案須施測之範圍已非定型複丈圖所能容納,故全程以經緯儀進行數值法量測及使用電腦套繪,判定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就實體而言,上訴人已完成上級機關交付全面檢測工作,嗣後依法更正建物成果圖,殆無疑義。至於上訴人於99年7月22日上午9時30分現場辦理檢測說明時,被上訴人是否出席乙節,有鄰地利害關係人長壽山元亨堂管理人楊淑雲女士出席到場可茲證明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經查,本件係依○○○鎮○○段257建號建物疑義會議紀錄」結論欄(二)所載予以全面檢測,上訴人雖稱其有通知當事人到場云云,然迄未能提出任何通知被上訴人到場實施檢測之送達回執或回證,亦未能就所謂「以電話通知」部分提出任何通聯紀錄或傳真紀錄文件供查,自難信其所言本件業經通知被上訴人3次實施全面檢測為實在。是上訴人之現場檢測,既係就系爭建物位置之爭執為現場勘驗、鑑界、測量,按理自應通知爭執之相關權利人到場會勘,詎上訴人竟未依法為之,顯違不動產全面檢測之本旨及一般事務處理之常,是本件究有無實施3次現場全面檢測,自啟人疑竇。(二)查本件上訴人自承3次現場檢測,並未作成任何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到場人員簽名表暨測量成果圖等書面紀錄在卷,核與地政實務處理原則及流程相悖,且上訴人雖主張其「本案建物位置成果圖」,係由其所屬測量員吳明芳所製作,然遍查該附圖卻查無「吳明芳」其人之簽名或核章,其真實性自令人起疑;參以該「本案建物位置成果圖」並未註明任何樁界點及詳細之比例尺指示等,核與一般測量成果圖所示迥異,殊無法究明系爭建物是否確有坐落於挖子段9-1地號土地上,更遑論其面積究係多少等情,自堪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101年4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所言上訴人99年8月2日函檢附之附圖實係「套繪圖」一節為可採,足見上訴人99年8月2日函並未檢附任何系爭建物位置之全面檢測成果圖無訛。(三)又系爭建物之位置存有疑義,然上訴人空稱「挖子段257建號建物位置擴大檢測圖」係歷次現場檢測所完成的成果圖,迄卻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非但未將該擴大檢測圖送達予被上訴人,其99年8月2日函所檢附之系爭建物位置檢測圖或複丈結果圖除係套繪圖外,復與系爭建物位置擴大檢測圖有相當大之差距。是上訴人99年8月2日函所檢送系爭建物之複丈結果(即建物位置檢測結果圖)並非其所稱之系爭建物位置之3次現場全面檢測成果圖,至堪認定,則原處分引為逕行更正登記之依據,即屬違誤,至為灼然。(四)況上訴人99年8月2日函檢附之「本案建物位置成果圖」既僅係「套繪圖」,並非上訴人自稱之系爭建物位置之3次現場全面檢測成果圖,自無在法律上引為後行政處分之立基。是本件上訴人99年8月10日函,其內涵所憑之上訴人99年8月10日函及附圖,既非系爭建物位置之3次現場全面檢測成果圖,自非被上訴人所得預見應受規範,已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且上訴人99年8月2日函及附圖既係以確認全面檢測系爭建物位置坐落及測量成果圖自居,自堪認係就系爭建物位置之爭執為認定,核係屬「前階段行政處分」性質,惟其合法性既存有疑義,自無「形式羈束力」存在可言,殊無對後一行政處分(即上訴人99年8月10日函)產生規制作用之餘地。
從而上訴人依其99年8月4日簽逕行辦理系爭更正登記,有所未洽,所為原處分顯違反合目的性及合義務性之要求,自有違法瑕疵,應構成撤銷之原因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五、本院查: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需辦理更正者,準用第232條之規定。」,又同規則第232條規定略以:「(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準此,複丈發現因原測量錯誤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始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再按 「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其建築面積與使用執照面積相符,惟部分占用基地相鄰之土地,該建物所有人得就未占用部分,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時無須通知鄰地所有人。辦理登記時,應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因使用鄰地未予以登記』之文字。」,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6條(100年6月15日修正前為第19條)所明定之,從而本條僅於建物所有權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始有適用。經查:㈠、本件原處分乃係以辦理系爭建物鄰地土地鑑界時,發現系爭建物測量成果有誤,有越界至上開36-2地號等土地情形,經重新測量完竣並作全面檢測後,檢送附圖即「本案建物位置成果圖」,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及修正前建物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19點規定辦理逕行更正登記,惟查複丈發現因原測量錯誤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始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據以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逕行予以更正所依之建物位置成果圖,業經原審認定未經測量人員簽名,且未註明任何樁界點及詳細之比例尺指示等,核與一般測量成果圖所示迥異,殊無法究明系爭建物是否確有坐落於挖子段9-1地號土地上,上訴人99年8月2日函檢附之附圖實係「套繪圖」,並非檢附任何系爭建物位置之全面檢測成果圖無訛,從而自難引為原處分逕行更正登記之依據等情甚詳。再者,前開附圖既未明任何樁界點及詳細之比例尺指示等,自亦難作為原測量確有發生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之錯誤,而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所規定得予辦理逕行更正登記之情事。另本件亦不屬建物所有權人第一次辦理建物登記,且復難證明系爭建物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自亦無適用修正前建物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19點規定辦理逕行更正登記之餘地,原判決因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違誤,上訴人以本件乃係依檢測結果製作成附圖,且亦表明製作該附圖之承辦人員,屬專業職權判斷事項,自得作為系爭建物位置逕行更正之處分云云,即無足採。㈡、再查,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亦有明定。故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之登記錯誤,而得申請更正之範圍。復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本院48年判字第72號亦著有判例。
本件上訴人非惟無法證明原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且亦影響前述登記之同一性,另亦未經上訴人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即予以更正登記,自與土地法第69條所規定得予更正之不符,上訴人主張本件可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予以更正云云,即亦不可採。㈢、復查,本件檢測固如上訴人所主張僅屬其內部處理更正作業流程,無庸通知利害關係人到場,惟該檢測結果,既作為更正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位置有無越界之認定,而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從而未通知被上訴人到場即率予檢測,自難謂無瘕疵,且原判決認應撤銷上訴人所予以更正系爭建物坐落位置之處分,除以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到場之瘕疵外,復有上訴人據以更正之附圖,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從而自非以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到場為惟一之理由,因難以本件檢測係上訴人內部作業,無庸通知被上訴人到場,即得作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附此敘明。㈣、綜上,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