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006號上 訴 人 張秀屘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上列當事人間工程施作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委託律品法律地政聯合事務所於民國100年6月10日函請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9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下方之排水溝改道,經被上訴人以100年6月23日府授建養字第1000110847號函(下稱100年6月23日函)復略以:「……本案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27日邀集相關單位現場會勘,並於100年6月17日發文(中市建養字第1000051519號)會勘紀錄至各單位;經當地里長及里民表示西安街76巷9弄已供公眾通行達30年之久,該處既成道路範圍明確(包含道路側溝),故旨揭土地為具公用地役權之現有巷道。有關現有巷道之改道及廢道事宜,請檢具相關文件至本府都市發展局申辦。」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該函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100年6月23日函核其內容,雖無明白駁回之文字,然被上訴人既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實已有拒絕上訴人請求將該土地下方之水溝改道之意,參照本院87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意旨,應認屬行政處分,上訴人自得依法提起救濟。訴願決定認為該函文僅屬觀念通知性質,應有違誤。(二)系爭土地乃上訴人之私有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憑,上訴人於77年間遷入臺中市○○區○○里○鄰○○街○○○號房屋居住後,被上訴人才施設水溝。然上訴人即在該屋面臨西安街76巷9弄口騎樓側邊,設置電動鐵捲門供車輛出入使用,系爭土地平日亦供上訴人放置盆栽及停放機車,故系爭土地向來即屬上訴人作為汽車出入、放置盆栽及停放機車之私人用途,本非供行人通行之處所,亦不可能影響公共安全,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阻礙通行之事實,顯屬無據。(三)西安街76巷9弄為現有約6米寬巷道,路面寬度充足,可供公眾通行,行人無需再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縱認公眾有通行系爭土地之事實,然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被上訴人未查明即以當地里長及里民之轉述,以該地已供公眾通行達30年之久,遽謂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顯非適法。原訴願審議委員會小組會議亦認為系爭土地相鄰巷道之寬度已足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尚難認定不特定公眾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性,因而決議撤銷原處分等語,詎料最後內政部竟以該處分非行政處分為由,駁回訴願。(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符合行為時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認定為既成道路並無不妥,惟被上訴人對上開條例所規定之其他要件,俱未逐一調查認定,豈可僅以里長、里民之說詞即率爾泛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被上訴人雖通知上訴人可申請現有巷道改道等語,然倘上訴人提出申請,一則未必核准,另則無異承認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顯非妥適,故上訴人迄未提出申請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以100年6月23日函請上訴人有關申請土地下方之水溝改道一事,應先辦理「現有巷道之改道及廢止事宜,並檢具相關文件至本府都市發展局申辦」,此僅為單純事實敘述及程序與理由之說明,係屬觀念通知,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非屬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之起訴顯不合法。(二)退步言,縱被上訴人100年6月23日函係屬行政處分,依行為時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7日邀集相關單位現場會勘,經被上訴人所屬都市0000000街○○巷9弄雖無套繪指示建築線紀錄,亦經當地里長及里民表示西安街76巷9弄已供公眾通行達30年之久,該處既成道路範圍明確。另經勘查現場確認巷道旁之房屋已編有2戶以上門牌,又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述其於77年間遷入該屋,迄今亦逾20年,更可證明被上訴人認為西安街76巷9弄符合行為時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屬合法。(三)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因具公用地役權之現有巷道關係,上訴人應先依行為時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所屬都市○○○○○○道或廢止,始合乎程序,因而被上訴人以100年6月23日函請其檢具相關文件至被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局辦理,係符合前揭自治條例之規定,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率予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四)上訴人已佔用現有巷道之排水溝及部分路面,據當地里民反映已影響到車輛進出,阻礙通行恐危及安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人100年6月23日函核其內容,雖無明白駁回之文字,然被上訴人既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實已有拒絕上訴人請求將該土地下方之水溝改道之意,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對上訴人而言已發生法律效果,應認屬行政處分。(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在之西安街76巷9弄巷道施設水溝,該水溝即屬西安街76巷9弄巷道之一部分。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7日邀集相關單位及當地里長、里民等人到現場會勘結果,表示西安街76巷9弄已供公眾通行達30年之久,經被上訴人現場勘查確認該巷道兩旁均建有房屋,並已編有2戶以上門牌,依現有巷道使用性質、通行現況等據以認定該處為既成道路範圍明確,具公用地役權之現有巷道。又上訴人陳稱其於77年間遷入其房屋居住,迄今亦逾20年,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施作水溝,上訴人並無異議,顯見西安街76巷9弄已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核屬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相符。系爭土地既屬道路,被上訴人於既成道路施設水溝,核屬被上訴人之行政措施,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權利即應受該公用地役權之限制,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改道,被上訴人予以否准,並無不合。(三)系爭土地為西安街76巷9弄巷道之一部分,供公眾通行達30年之久,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縱使被上訴人是於上訴人遷入現有房屋居住後始於系爭土地上施設水溝,亦不影響系爭土地先前即供公眾通行30年以上之事實。至於系爭土地為該道路之轉角處,自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放置盆栽及停放機車,即有妨礙公眾之通行。另上訴人主張原訴願審議委員會小組會議認系爭土地相鄰巷道之寬度已足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尚難認定不特定公眾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性,因而決議撤銷原處分等語,惟該訴願審議委員會小組之意見並未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通過,是該訴願審議委員會小組會議之意見,尚難拘束本件。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論斷如下:(一)本件經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街與西安街76巷9弄交會處,乃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而西安街76巷9弄為現有約6米寬之既成巷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上開既成巷道路面寬度充足,足供公眾通行使用,系爭土地雖位於巷道旁,惟上訴人在住屋面臨西安街76巷9巷口騎樓側邊,設置電動鐵捲門供車輛出入使用,系爭土地平日亦供其放置盆栽及停放機車,本非供行人通行之處所,亦不可能影響公共安全,自非屬既成巷道之一部分等語。原審以被上訴人前於系爭土地所在之西安街76巷9弄巷道施設水溝,該水溝即屬西安街76巷9弄巷道之一部分;另參酌上訴人於原審101年4月10日下午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於77年間遷入其系爭土地旁之房屋居住,迄今亦逾20年,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施作水溝時,上訴人並未異議等情,可認系爭土地既為西安街76巷9弄巷道之一部分,供公眾通行已久,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相符,則系爭土地既屬既成道路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於既成道路施設水溝,核屬被上訴人之行政措施,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權利即應受該公用地役權之限制,申請被上訴人將水溝改道,被上訴人否准,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三)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西安街76巷9弄施設水溝,為何該水溝即屬於巷道之一部分?原判決並未依職權詳加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欄說明,有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施設之水溝本屬公共設施,並非僅供上訴人使用,且於既成巷道兩旁施作,為便利人車通行,復在排水溝上鋪設溝蓋,自屬構成成巷道之一部分,本無庸贅論。而既成道路之寬窄,是否足供公眾通行使用,與其下方之排水溝應否改道亦無必然連結之關係。況依原審卷附照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先施作之排水溝蓋上鋪設水泥,放置盆景、自行車,供己使用,遭他人向警方檢舉,被上訴人所屬之建設局道路養護科並限期命移除,上訴人拒不移除,反要求被上訴人將排水溝改道,顯非有據。(四)又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資為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審於101年7月5日辯論終結,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始引據之93年間拍攝之現場照片、相鄰巷道照片、工程受益費通知書、繳款書、複丈結果通知書、林景盛等人出具之證明書,均在原審辯論終結以後,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五)末按,個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又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事實之一切人證、物證而言。故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所謂間接證據,雖非直接證明事實本身,惟透過間接證據證明他項事實之存在,再藉由他項事實存在之證明,本於合理經驗法則之推理作用,藉以認定事實,其推理及認定過程,即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並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