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013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代 表 人 楊偉甫被 上訴 人 何意棻上列當事人間追繳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6年1月18日起調任上訴人所屬水利行政組法制職系秘書(現職),並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下稱專業加給表)㈤規定支領法制人員專業加給(下稱法制加給)。嗣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不符專業加給表㈤規定,乃於98年1月10日以經水人字第09810000280號函(即原處分)撤銷原支領之法制加給,改依專業加給表㈠支領,並檢附被上訴人應繳回金額及按月分攤明細表,追繳自96年1月18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溢領之法制加給共計新臺幣(下同)174,545元,扣除同時補發之工程獎金61,689元,應繳回112,856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就上訴人撤銷被上訴人支領法制加給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審;原審重為審理結果,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如謂得支領法制加給者,不包括辦事細則、處務規程所定之法制職務,係將法制類科考試及格、專辦法制工作且職務歸類為法制職系之人員得否支領法制加給,繫於服務機關組織法規名稱是否屬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所列舉之組織法規,此種差別待遇並無正當理由,除違反法制加給支給之目的,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之原則。㈡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僅為法規命令,該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在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公布施行後,更應予以修正,將辦事細則、處務規程明定納入組織法規定意義內,否則顯違反基準法規定。且專業加給表㈤於94年1月修正生效,已在該基準法公布施行之後,如謂辦事細則非專業加給表㈤所稱之組織法規,法規之適用明顯失當。㈢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第2款規定可知,職務應係指「工作」而言,上訴人所屬法制業務職掌既規定於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屬水利行政組一科之業務,被上訴人擔任之「秘書」係於一科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工作,自係上訴人「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㈣專業加給表㈤第5款非以「法制專責單位」為前提,未限制任職單位之名稱,而係以「專任法制職務」作為發給法制加給之要件,並未限制任職單位之名稱。被上訴人任職秘書職務,既屬此種專任之法制職務,自不因綜合企劃組亦有法制業務之職掌,而影響秘書之職務內容。又依專業加給表㈤第5款之規定,得支領法制加給之職務,必須係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並非限於組織法規明定特定法制職務之「職稱」,始得支領法制加給。㈤水利行政組辦理法制業務係水利署組織條例授權之辦事細則所明定,該組雖兼辦其他業務,惟其下設有四科,第一科即係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單位;又該專業加給表㈤第1款之適用對象,只要求依組織法、組織條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單位,未要求必須係專責辦理之法制機構,換言之,只要該機構或單位,以法制業務為其職掌範圍,無論係專責或部分責任,均屬法制機構(單位)。㈥依93年制定公布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8條規定,「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自93年6月25日該法發生效力起即應認屬「組織法規」範疇;「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未配合修正,致形式上該辦法所規定之「組織法規」與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組織法規」發生衝突,惟該辦法之位階低於組織基準法,故自93年6月25日起該辦法所定之「組織法規」,亦應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此部分於上訴審判決已予指明,上訴人認為辦理法制業務之職掌係規範於「水利署辦事細則」,該辦事細則非屬組織法規,顯不可採。㈦公務人員俸給(含加給)係公務人員個人執行職務之報酬,亦係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全國法制編制人員從事法制工作領有法制加給係屬常態,亦符合法制加給發給之目的,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3年後始告知先前核給之法制加給係誤發,並以公益大於私益為由,認為無信賴保護之適用,實無法令人心服。
㈧被上訴人接任秘書一職後經上訴人繼續核給法制加給,並於系爭期間按月支領法制加給以供生活及財務所需,係信賴上訴人之決定存在,已就生活關係作適當之安排,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上訴人於撤銷違法授益處分之效力,不宜溯及既往,即不應責令被上訴人將前已支領之法制加給返還,以保障被上訴人既定之生活安排不致遭受無從預測之損害。另本案被上訴人無任何過失,且確實從事法制業務,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任職多年後,以該署組織法規未設法制機構或單位,亦未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辦事細則非組織法規等莫名之理由,告知被上訴人所發給之法制加給不合法,並要求繳回,顯未斟酌被上訴人之信賴利益,僅基於所謂之公益考量撤銷系爭核發加給之處分,並使其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責令被上訴人繳回溢領之系爭差額,自應屬怠為裁量之違法處分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即上訴人98年1月10日經水人字第09810000280號函關於被上訴人支領法制加給不符規定部分)。
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之組織法規為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而該條例並未設置法制機構或單位,亦未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其法制業務職掌規範於辦事細則,秘書職務之工作項目規範於職務說明書,尚非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所列舉之組織法規及專業加給表㈤第5款規定之「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之範疇。是上訴人之水利行政組(業務單位)法制職系秘書(被上訴人所占職務)非屬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原核給法制加給,與規定未符。
㈡專業加給表㈤之規定或有造成被上訴人與有設置法制單位之專業人員因同職務、同工作性質而有同工不同酬之不公平現象,惟在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及專業加給表㈤尚未修正以前,上訴人仍應依現行法令辦理,以符依法行政精神。㈢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然強調公益,以被上訴人溢領之法制加給差額,經與公務人員支領法制加給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國庫財政等公益衡酌,被上訴人主張之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從而,上訴人函知被上訴人停止依專業加給表㈤支領法制加給,並繳回系爭期間支領之法制加給差額,係依現行規定辦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以:㈠93年9月29日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已屬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及專業加給表㈤規定之「組織法規」,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在上訴人之水利行政組一科擔任秘書一職,辦理該科上述重要工作項目,則縱認上訴人之水利行政組因非屬法制專責單位,被上訴人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1款之法制人員,惟仍有可能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5款之法制人員,且上訴人已於92年間將其水利行政組一科秘書之職務歸系表改為「法制職系」,業經銓敘部以92年10月6日部法三字第0922287902號函予以核備,是被上訴人同時符合該表適用對象欄前段第⑴點「職務歸列『法制職系』」及第⑶點「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之要件,業經本院發回意旨指明。㈡銓敘部、人事行政局之確認,以及行政院93年9月9日院臺規字第0930041595號函送之「行政院組織改造期間法案整體控管要點」第3點第1項之規定,並不能違背法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已修正之規定。㈢本院99年度裁字第751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735號判決案情與本件不同,尚有差異,而本院99年度裁字第751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735號判決,其裁判日期分別為99年3月25日及100年5月12日,均在本件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日期100年6月16日之前,自難比附援引,且本件係經廢棄發回更審,依法自須受發回判決意旨之拘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㈣上訴人主張「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並非「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組織法規」,惟依93年制定公布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8條規定,「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自93年6月25日該法發生效力起即應認屬「組織法規」範疇;「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未配合修正,致形式上該辦法所規定之「組織法規」與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組織法規」發生衝突,惟該辦法之位階低於組織基準法,故自93年6月25日起該辦法所定之「組織法規」,亦應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是上訴人認為辦理法制業務之職掌係規範於「水利署辦事細則」,該辦事細則非屬組織法規,並非可採。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職務,係指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而言,故專業加給表第5款「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其職務應係指「工作」而言,上訴人法制業務職掌既規定於該署辦事細則,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之業務,被上訴人擔任之「秘書」一職係於一科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工作,自符合專業加給表第5款之規定等語,爰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98年1月10日經水人字第09810000280號函被上訴人支領法制加給不符規定部分)均予撤銷。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組織法規並非依組織基準法所制定、修正。其依現行組織法規(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4條授權訂定之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亦非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所制定、修正。原審認上訴人組織法規(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4條授權訂定之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係屬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辦事細則,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之情事;認被上訴人符合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第5款規定,得請領法制加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事。㈡被上訴人及康馨壬、曾瓊玉等3員案情相同並無差異。原判決認康馨壬、曾瓊玉等2員案情與本件不同,尚有差異,而本院99年度裁字第751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735號判決,其裁判日期分別為99年3月25日及100年5月12日,均在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日期100年6月16日之前,自難比附援引,惟並未論及所謂差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㈢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又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衡諸現行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係一體適用於全國行政機關,具一致性原則。且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規定:「...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已導致上訴人無法依法行政之窘境,上訴人所屬法制職系人員要求援引比照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亦導致行政訴訟案件增多等困擾。
六、本院查:
(一)按「...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在案。又「關於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除以法律規定外,法律亦得以具體明確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命令是否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506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闡釋甚明。
(二)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條、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官等:係任命層次及所需基本資格條件範圍之區分。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職系:係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職組:係包括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職系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系工作性質之文書。職務列等表:
係將各種職務,按其職責程度依序列入適當職等之文書。
」第7條(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前條文)、第8條規定:
「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列表送銓敘部核備。」第31條、第39條規定:「依法應適用本法之機關,其組織法規與本法牴觸者,應適用本法。」「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本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第2項)前項所稱各機關,指下列之機關、學校及機構: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各級民意機關。各級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交通事業機構。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準此:
(1)公務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行之;依法應適用本法之機關,其組織法規與本法牴觸者,應適用本法。
(2)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職務」,指「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所稱「職務說明書」,指「說明每一職系工作性質之文書」。而所稱「職系」,係「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列表送銓敘部核備;所謂「職系說明書」,為「說明每一職系工作性質之文書」。
(三)再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條、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依本法行之。」「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本俸:係指各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給與。年功俸:係指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給與。俸級:係指各職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級次。俸點:係指計算俸給折算俸額之基數。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第3條第1項、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加給分下列三種: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第18條、第19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第2項)本俸、年功俸之俸點折算俸額,由行政院會商考試院定之。」「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是知:
(1)公務人員之俸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行之。而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所稱「加給」,係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另加之給與,分為: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之「職務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的「地域加給」。
(2)上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與「地域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且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
(四)末按:
1、59年8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條至第3條依序規定:「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第5條規定:「下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2、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係90年3月30日考試院(90)考台組貳一字第01877號令、行政院(90)台人政給字第210425號令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條會同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嗣以92年1月17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0920000489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20050438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1、3、5、9、10、12、13條條文,修正後第1條、第3條、第5條分別規定:「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加給: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所定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機關:指依組織法規設置,並兼具獨立編制、獨立預算及對外行文等要件者。」「(第1項)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但權理人員,依權理之職務在職務列等表上所列最低職等支給。(第2項)職責繁重、工作具有危險性之職務加給及工作性質特殊者之專業加給,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有案者,得不適用前項之規定。」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復以96年5月15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60003443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60009398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5、12條條文,並增訂第5-1條條文,修正後第5條規定:「(第1項)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除有下列情形者外,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權理人員依權理之職務所列最低職等支給。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者,其職務加給依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支給。(第2項)...(第4項)職責繁重、工作具有危險性之職務加給及工作性質特殊者之專業加給,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有案者,得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3、依據上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訂定、00年0月0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規定:「以下列機關或單位內法制人員,同時符合:⑴職務歸列『法制職系』;⑵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及⑶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三項要件者為限:⑴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⑵經行政院核定或由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授權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⑶各機關訂有單獨組織規程之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⑷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0條規定指派擔任之調解委員會秘書。⑸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例如各機關歸列法制職系並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參事;各縣、市政府秘書室編制內歸列法制職系之法制人員;各縣、市議會秘書室歸列法制職系之專員)。」
4、93年6月23日制定公布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全文39條,並自公布日施行)第1條規定:「為建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共同規範,提升施政效能,特制定本法。」本條立法理由載明:「本法依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三項『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及第四項『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之規定制定之。本法制定之目的,在於建立精簡、彈性、創新與具有應變能力之中央政府機關組織共同規範,以期增進其效能。」第2條、第3條規定:「(第1項)本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以下簡稱機關)。但國防組織及檢察機關組織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項)行政院為一級機關,其所屬各級機關依層級為二級機關、三級機關、四級機關。」「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附屬機關:指為處理技術性或專門性業務之需要,劃出部分權限及職掌,另成立隸屬之專責機關。單位:基於組織之業務分工,於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第4條、第5條規定:「(第1項)下列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其餘機關之組織以命令定之:一級機關、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獨立機關。(第2項)前項以命令設立之機關,其設立、調整及裁撤,於命令發布時,應即送立法院。」「(第1項)機關組織以法律定之者,其組織法律定名為法,但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或權限相同而管轄事務不同之機關,其共同適用之組織法律定名為通則。(第2項)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組織命令定名為規程。但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或權限相同而管轄事務不同之機關,其共同適用之組織命令定名為準則。(第3項)本法施行後,除本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第6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名稱定名如下:院:一級機關用之。部:二級機關用之。委員會: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用之。署、局:三級機關用之。分署、分局:四級機關用之。(第2項)機關因性質特殊,得另定名稱。」第8條規定:「(第1項)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第2項)各機關為分層負責,逐級授權,得就授權範圍訂定分層負責明細表。」第35條規定:
「(第1項)行政院應於本法公布後三個月內,檢討調整行政院組織法及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函送立法院審議。(第2項)本法公布後,其他各機關之組織法律或其他相關法律,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由行政院限期修正,並於行政院組織法修正公布後一年內函送立法院審議。」
5、經濟部組織法第11條規定:「經濟部設礦務局、商業局及水利署;其組織以法律定之。」91年1月25日制定公布、91年3月28日起施行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依序規定:「本條例依經濟部組織法第十一條規定制定之。」「經濟部水利署掌理下列事項:水利與自來水政策、法規之擬訂及執行事項。...其他有關水利行政事項。」「本署設八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第14條規定:「本署辦事細則,由本署擬訂,報請經濟部核定之。」
6、92年4月23日訂定發布「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全文23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其第1條至第3條依序規定:「本細則依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經濟部水利署處理事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辦理。」「本署署長綜理署務,副署長襄理署務,並設下列各組、室、水利防災中心、河川勘測隊...:綜合企劃組。...水利行政組。...河川勘測隊。」第4條至第10條按次規定「綜合企畫組」、「水文技術組」、「水源經營組」、「保育事業組」、「水利行政組」及「土地管理組」等8組之職掌事項;其中第10條規定:「水利行政組職掌如下:法規、行政規則與解釋之審訂及發布等相關事項。訴願、國家賠償及契約相關案件之協助與彙辦。水權管理制度、規範與計畫之擬訂推動及督導。地層下陷之防治。鑿井業之管理業務。海堤與排水管理制度、規範與計畫之擬訂、推動及督導。河川管理制度、規範與計畫之擬訂、推動及督導。」嗣於93年9月29日(即於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公布施行後)修正發布施行第4條至第6條及第8條、第10條、第17條條文(其後復於99年3月29日修正發布全文23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修正後第10條規定:「水利行政組職掌如下:水利相關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與解釋之審訂及發布等相關事項。水利相關訴願、國家賠償與契約相關案件之協助及彙辦。水權管理制度、規範與計畫之擬訂推動及督導。鑿井業管理。水利建造物建造、改造及拆除之辦理。海堤與排水管理制度、規範與計畫之擬訂、推動及督導。河川管理制度、規範與計畫之擬訂、推動及督導。」
7、行政院99年10月27日院授人給字第0990025298號函釋:「主旨:『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及『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適用對象所稱『組織法規』之範疇,包括各中央行政機關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所訂修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並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說明:93年6月23日公布施行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稱組織基準法)第8條規定,中央行政機關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應分別以處務規程、辦事細則定之。又依銓敘部99年9月23日部銓二字第0993218078號函釋略以,於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所稱之組織法規未配合修正前,依組織基準法規定所訂定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得認屬上開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茲為兼顧機關業務需要及保障公務人員權益,同意上開辦法授權訂定之旨揭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其適用對象所稱『組織法規』之範疇,包括各中央行政機關依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所訂修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另歷來本院及本院人事行政局相關函釋與本函規定不符部分,並同時停止適用。」
8、經濟部水利署於92年8月間,以依據該署組織條例第3條所設「水利行政組『一科』」配置有秘書一職(第八至九職等),原規劃辦理法務工作,因無適當人員陞任,並逢行政人力凍結,迄未補實;而該組「一科」係負責辦理水利法規及行政規則之擬定與適用、解釋等工作,尤其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該署暨附屬機關對於業務推展執行時,常遭遇法規適用等問題,法制工作量大增;其時該署僅有「一科科長」為法律系畢業(其職缺仍非法制職系),難以負荷日益繁重之法制工作,亟須進用具有法律學經歷人力,以協助該署業務推展及提供法律咨詢服務;如其水利行政組「『秘書』職缺得改為『法制職系』」或先進用法律專業人才,對該署賡序推動法制業務將有莫大助益等情(原審98年度訴字第483號卷第24、25頁),乃擬具「經濟部水利署職務說明書」,記載:「職務編號:A六六○一三○;職稱:秘書;所在單位:水利行政組;官等職等: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職系:法制職系;工作項目:『法規研修與適用疑義之研釋-20%;法令諮詢意見之提供-20%;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30%;協助處理訴願、行政訴訟、國家賠償及履約爭議調解-20%;法制工作有關之研究工作與其他臨時交辦事項-10%』;工作權責:本職務之職責係在法令規定及直接監督下,運用法學基本學識及專業知識判斷,以辦理繁重之法制及法務業務。本職務就職務上所做決定或建議經採納後,對法制及法務業務之推行、改進具有影響力,本職務工作處理是否得當,將影響業務推行;所需知能:需具大專院校法律相關科系畢業者,且國學根基良好,並諳熟行政及相關法令規章,且具有高度思考分析、判斷及創造之能力」,並製作「經濟部水利署職務歸系表」,記載:「職務編號:A六六○一三○;職務名稱:秘書;所列官等職等: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所在單位:本署(按即經濟部水利署);所歸職系:法制、職系代號:三一○六」後,以92年9月26日經水人字第09210008000號函檢送銓敘部於92年10月6日以部法三字第0922287902號函,予以核備(見同上原審卷第116至118頁)。
9、綜合上開司法院解釋及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經濟部組織法、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暨其辦事細則(含修正部分)、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行政組『一科秘書』」職務歸系表改為「法制職系」過程與該秘書「職務說明書」上載內容,並行政院99年10月27日院授人給字第0990025298號函釋(內引銓敘部99年9月23日部銓二字第0993218078號函釋)意旨等整體觀察,可知:
(1)經濟部水利署係依據經濟部組織法第11條規定所設,其組織條例第14條並授權經濟部水利署擬定該署「辦事細則」,報請經濟部核定。是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及其依該組織條例授權訂定之「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符合發布或訂定時適用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第3條及第5條第3款規定;該署處理法定掌理事項(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第2條),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依該辦事細則辦理,上揭「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自屬前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指「機關組織法規」。
(2)93年6月23日制定公布施行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其立法目的,係在建立精簡、彈性、創新與具有應變能力之中央政府機關組織共同規範,一至三級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其組織法律定名為「法」(例外情形定名為「通則」);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組織命令定名為「規程」(例外情形定名為「準則」)。而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上開組織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各機關之組織法律或其他相關法律,與該法規定不符者,由行政院限期修正(含組織法律及內部單位分工職掌命令之名稱);倘未限期修正,而其組織法律或規範內部單位分工職掌之「名稱」與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所定者不符者,難謂該尚未修正之機關組織法律暨其授權訂定之機關內部分工職掌命令規定,非屬該機關之組織法規。
(3)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係於91年1月25日制定公布、91年3月28日起施行;為93年6月23日公布施行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其組織應以「法律」、內部單位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的三級機關。雖依據其組織條例第14條授權訂定之該署「辦事細則」,迄至99年3月29日修正發布時,其名稱仍未依上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修正為「處務規程」,然揆諸前揭說明,上列「辦事細則」與其母法「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法」,仍為該署之「組織法規」(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指「機關組織法規」)甚明。
(4)前開專業加給表㈤之適用對象,以:⑴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⑵經行政院核定或由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授權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⑶各機關訂有單獨組織規程之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⑷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0條規定指派擔任之調解委員會秘書。⑸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例如各機關歸列法制職系並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參事;各縣、市政府秘書室編制內歸列法制職系之法制人員;各縣、市議會秘書室歸列法制職系之專員)等機關或單位內法制人員,同時符合:⑴職務歸列「法制職系」;⑵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及⑶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三項要件者為限。而依據上述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及其辦事細則整體規定觀之,該署固無「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之設置,惟依該屬組織條例第2條(水利署掌理事項)、第3條(水利署設8組,分別掌理上開第2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及該署辦事細則(92年4月23日訂定發布施行)第10條所設之「水利行政組」職掌「法規、行政規則與解釋之審訂及發布等相關事項」、「訴願、國家賠償及契約相關案件之協助與彙辦」等事項,其依法分科之「水利行政組一科『秘書』」一職,經經濟部水利署以92年9月26日經水人字第09210008000號函檢送「經濟部水利署職務說明書」及「經濟部水利署職務歸系表」,將該組織法規「水利行政組一科『秘書』」職務改為「法制職系」,送請銓敘部於92年10月6日以部法三字第0922287902號函予以核備,專責擔任「法規研修與適用疑義之研釋-20%;法令諮詢意見之提供-20%;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30%;協助處理訴願、行政訴訟、國家賠償及履約爭議調解-20%;法制工作有關之研究工作與其他臨時交辦事項-10%」;其工作權責:「本職務之職責係在法令規定及直接監督下,運用法學基本學識及專業知識判斷,以辦理繁重之法制及法務業務。本職務就職務上所做決定或建議經採納後,對法制及法務業務之推行、改進具有影響力,本職務工作處理是否得當,將影響業務推行」;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其後並於93年9月29日(即於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公布施行後)修正發布施行第4條至第6條及第8條、第10條、第17條條文(其後復於99年3月29日修正發布全文23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修正後第10條同規定「水利行政組職掌「水利相關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與解釋之審訂及發布等相關事項」、「水利相關訴願、國家賠償與契約相關案件之協助及彙辦」等事項,業如上述。足見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行政組一科『秘書』」一職,與前揭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⑸」所指「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例如各機關歸列法制職系並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參事;各縣、市政府秘書室編制內歸列法制職系之法制人員;各縣、市議會秘書室歸列法制職系之專員)規定相當,如同時符合:「⑴職務歸列「法制職系」;⑵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及⑶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三項」要件,即應依該專業加給表㈤之規定,給與「專業加給」;且前述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所稱「組織法規」之範疇,包括各中央行政機關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所訂修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並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按即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生效日期),為前揭行政院99年10月27日院授人給字第0990025298號函(銓敘部99年9月23日部銓二字第0993218078號函)確認在案,該函釋並指明:歷來該院及該院人事行政局相關函釋與該函規定不符部分,「並同時停止適用」之旨。從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11月18日局給字第0980065586號函經濟部,以「主旨:有關貴部水利署職務歸列『法制職系』人員,尚不合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支領專業加給...。說明:...查『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之適用對象規定:...爰其有關『組織法規』要件之認定...,亦即『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自治條例而言,惟不包括『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本案貴部水利署辦事細則第10條固規定,該署水利行政辦理水利相關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與解釋之審定及發布等相關事項;水利相關訴願、國家賠償與契約相關案件之協助及彙辦等工作,惟該辦事細則非屬加給辦法所稱組織法規,爰渠等職務歸列『法制職系』人員尚不合依專業加給表㈤支領專業加給」之函釋,與上開行政院99年10月27日院授人給字第0990025298號函意旨不符,自難援引適用。
(五)本件被上訴人自96年1月18日起調任上訴人所屬水利行政組法制職系秘書(現職),並按專業加給表㈤規定支領法制加給。嗣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不符專業加給表㈤規定,乃以98年1月10日經水人字第09810000280號函處分撤銷被上訴人原支領之法制加給,改依專業加給表㈠支領,並檢附被上訴人應繳回金額及按月分攤明細表,追繳自96年1月18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溢領之法制加給共計174,545元,扣除同時補發之工程獎金61,689元,應繳回112,856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乃就上訴人撤銷被上訴人支領法制加給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審。原審依據本院發回意旨重為審理結果,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92年1月17日修正發布施行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第2款、第5條第1項前段;94年1月1日起生效適用之專業加給表㈤;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8條第1項及行政院99年10月27日院授人給字第0990025298號函釋意旨,以:【各中央行政機關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其所制(訂)定、修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應自93年6月25日起認屬「組織法規」之範疇。92年1月17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組織法規」本應配合修正,而將各中央行政機關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其所制(訂)定、修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列入該條款內,俾依該辦法第13條授權規定所修正發布而自94年1月1日起生效之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1款及第5款規定之「組織法規」之範疇亦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惟該辦法卻未配合修正,致形式上該辦法及該表規定之「組織法規」僅限於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不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而與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組織法規」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發生衝突。然因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為法律,該辦法及該表為法規命令,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位階高於該辦法及該表,自應捨該辦法及該表而取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是該辦法及該表規定之「組織法規」,應自93年6月25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發生效力起,亦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嗣行政院復以99年10月27日院授人給字第0990025298號函釋重申此旨。又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4條規定:「本署辦事細則,由本署擬訂,報請經濟部核定之。」經濟部乃依該授權規定於92年4月23日訂定發布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全文23條,嗣於93年9月29日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17條及於99年3月29日修正發布全文23條;其中93年9月29日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第10條已規定:「水利行政組職掌如下:水利相關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與解釋之審訂及發布等相關事項。水利相關訴願、國家賠償與契約相關案件之協助及彙辦」等事項。...93年9月29日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已屬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及專業加給表㈤規定之「組織法規」,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在上訴人之水利行政組一科擔任秘書一職,辦理該科上述重要工作項目,則縱認上訴人之水利行政組因非屬法制專責單位,被上訴人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1款之法制人員,惟仍有可能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5款之法制人員,且上訴人已於92年間將其水利行政組一科秘書之職務歸系表改為「法制職系」,業經銓敘部以92年10月6日部法三字第0922287902號函予以核備,是被上訴人同時符合該表適用對象欄前段第⑴點「職務歸列『法制職系』」及第⑶點「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之要件。又被上訴人係70年國立臺灣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畢業,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畢業證書及70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金融人員法務組考試之考試院高等考試及格證書在卷可稽,亦同時符合第⑵「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之要件,被上訴人自得適用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而請領法制加給。另上訴人主張98年1月10日經水人字第09810000280號函追繳俸給一案,另有2位當事人康馨壬及曾瓊玉,渠等行政訴訟案業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751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735號判決駁回,且皆已繳回溢發之專業加給乙節。經查,上開二件判決案情與本件不同,尚有差異,而本院99年度裁字第751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735號判決,其裁判日期分別為99年3月25日及100年5月12日,均在本件之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日期100年6月16日之前,自難比附援引。...上訴人認為辦理法制業務之職掌係規範於「水利署辦事細則」,該辦事細則非屬組織法規,並非可採。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職務,係指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而言,故專業加給表第5款「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其職務應係指「工作」而言,上訴人法制業務職掌既規定於該署辦事細則,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之業務,被上訴人擔任之「秘書」一職係於一科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工作,自符合專業加給表第5款之規定】等語,為其論據,認上訴人98年1月10日經水人字第09810000280號函處分(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支領法制加給不符規定部分於法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乃均予撤銷,著由上訴人另為處分,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甚詳。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上訴人所舉本院另案即99年度裁字第751號裁定(訴外人康馨壬)部分,其裁定日期為「99年3月25日」,其時行政院「99年10月27日」院授人給字第0990025298號函尚未發布;而本院100年5月12日100年度判字第735號判決(訴外人曾瓊玉)部分,該曾瓊玉所任「職務」為上訴人所屬水利行政組法制職系「視察」,該「視察」一職,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職務歸系表」及「職務說明書」,「視察」之「職務編號」為A660140、「職系代號」3405;與上訴人水利行政組「秘書」一職之「職務編號」為A660
130、「職系代號」為3106(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483號卷第116至124頁),尚有不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