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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102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021號上 訴 人 劉曉山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上列當事人間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擅自在臺北市○○區○○街○○號6樓、6樓之1、之2、之3、之4及之5(下稱系爭場所),以「劉毅英文機構」名義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前經被上訴人以民國99年4月13日府教社字第09933575100號函及99年4月13日府教社字第09933575101號公告,請上訴人立即停止辦理,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另以99年7月15日北市教社字第09937158600號函,請上訴人立即停止營業,並請儘速至該局辦理短期補習班立案事宜。嗣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於99年8月12日至99年8月30日(下稱系爭稽查期間)派員複查,發現上訴人仍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擅自在系爭場所,以「劉毅英文機構」名義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被上訴人乃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以99年8月13日府教社字第09937691300號函(含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案件處分書,下稱裁處書)處以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該函(含裁處書)於99年8月13日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仍不停止使用,被上訴人遂以99年8月16日府教社字第09937716600號等函(含裁處書)按日連續處以上訴人150,000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查獲日期【現場人員】、原處分書字號及處分內容詳如附表,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或發回原審法院。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14份稽查紀錄表均未記載上訴人在現場,且被上訴人並未

於作成原處分前通知上訴人說明及表示意見,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又「劉毅英文機構」既未設立,自無所謂「劉毅英文機構」之負責人,而被上訴人命現場人員於稽查紀錄表簽名時,亦未確認究係何人在現場從事招生行為,自無從依據稽查紀錄表認定上訴人在系爭場所從事招生行為。況現場人員邱俊文、黃旭睦前後由臺北市私立學習文理補習班(下稱學習補習班)、臺北市私立學善文理補習班(下稱學善補習班)聘任,而非上訴人之受雇人,自無從以其等名片上印有「劉毅英文機構」或宣稱其等為「劉毅英文機構」之人員,即認上訴人為其等之雇主或「劉毅英文機構」之負責人。實則當時係學習補習班在該處上課,此有黃旭睦於99年9月2日調查紀錄表中表示:該址係以學習補習班之名義招生、收費等語,另有學習補習班所出具之補習費收據、學習補習班99年營業所得稅申報書、印花稅繳納證明及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99年2月1日致學習補習班函可證。

(二)、「劉毅英文機構」招生簡章究係何人所發、相關課程係由

何人招生、收費、上課教師為何人聘任、如何從現場人員在稽查紀錄表上簽名,推認系爭招生行為與上訴人有關聯等,被上訴人均未具體指涉,顯未善盡舉證責任,足見被上訴人均以臆測作為其認定之依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三)、原處分事實欄僅記載「劉毅英文機構」設立營業,即謂違

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就現場如何設立、何人招生、何人上課、上課內容與上訴人有無關係、上課人數、如何營業等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完全未予記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不得補正,自應予撤銷。又依原處分事實欄之記載,係以「設立營業」作為違規事實,惟設立營業為一客觀存續事實,自無因不同日期而構成不同行為,得連續處罰之餘地;若依稽查紀錄表記載99年2月招生,則99年7月至8月時,招生行為已完成,自無連續處罰之餘地,原處分連續處罰,顯屬違法。

(四)、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僅規範處罰「招生行為」,且臺

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未立案補習班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亦僅規範「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故完成招生後之「上課行為」並非該法條規範處罰之範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欠缺法律授權下,增加法令所未授權之處罰行為,將上課行為增加為該法條規範處罰之範疇,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13、390、394、402、423、426、491、511、619號解釋。

(五)、依統一裁罰基準規定,業務規模學生數在101人以上,已

申請籌設立案者,處100,000元罰鍰。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場所已有補習班申請籌設許可在案,且申請籌設許可之補習班負責人並無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處150,000元罰鍰,已超出上揭統一裁罰基準。

(六)、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處罰應先「立即停辦,

並公告之」,若未改善始「罰鍰」,若「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始得連續處罰。被上訴人之「命令停辦」處分並未送達上訴人,則其前置程序既不合法,後續之「罰鍰」、「連續處罰」及「課以怠金」均屬無據。又系爭場址之設備均經消防局、建管處核准通過,亦均獲准立案,足徵其設備安全無虞,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連續處罰,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構成裁量濫用,自屬違法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自96年10月16日查獲「臺北市私立毅

志文理短期補習班」未經核准,擅於臺北市○○區○○街○○號6樓擴大使用班舍,期間經多次處以限期改善處分並給予充分改善時間,惟該班均不予改善,被上訴人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乃以99年3月15日府教社字第09932987100號函處以該班撤銷立案處分,違規期間該址招生廣告均以「劉毅英文機構」名義對外公開招生。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消防局及建管處於99年4月8日至該址聯合公安檢查,查獲該址以「劉毅英文機構」名義,未經核准,擅自辦理補習業務,經稽查人員記載現場違規情形、該址負責人(劉曉山)等基本資料,紀錄表並經現場人員確認無誤簽具在案,被上訴人依統一裁罰基準,以99年4月13日府教社字第09933575100號函公告停辦,續以99年7月15日府教社字第09937158600號函督促業者依法辦理立案,並持續列管追蹤,惟該機構仍不改善,持續未立案辦理補習業務。被上訴人自99年8月12日起,凡查獲該機構未停止辦理補習業務,即依據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統一裁罰基準等法規,及該址違規業務規模大小等,以99年8月13日府教社字第09937691300號函等14件行政處分,分別處以150,000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二)、原處分據以裁處之相關稽查紀錄表均載明機構名稱、負責

人基本資料、開課資訊、學生人數及違規使用範圍,並拍照存證,經現場人員黃旭睦或邱俊文確認無誤簽具在案,其違規事項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且所作成之原處分(含裁處書)所記載事項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無違明確性原則。

(三)、「劉毅英文機構」印製之招生簡章均以「劉毅英文機構」

具名,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班舍未經核准立案,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為善盡蒐證義務釐清裁處對象,均派員至現場查證拍照,經業者確認無誤後簽認在案,被上訴人始依法裁處。本次訴訟標的均係被上訴人依該機構現場人員確認無誤簽具在案之稽查紀錄表依法裁處之原處分。又所有現場照片中所載機構名稱均為「劉毅英文」或「劉毅英文機構」,其處分對象清楚明確,非無實據,上訴人事後以租借班舍予其他補習班,他人刻正辦理該址立案程序及未以該址進行招生、個案消費爭議案件及部分工作人員所得稅扣繳憑單等理由,主張上述違規事項非其所為,質疑本件處分對象違誤,顯係脫罪之詞;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為釐清事實,於100年10月4日再次派員至前開地址查察,上訴人仍以「劉毅英文」作為廣告招牌,且以上訴人本人上課實況作為招生廣告。另有該局受理其機構離職員工以存證信函請劉曉山勿以該員名義使用班舍、民眾以「劉毅英文機構」為對象提起消費爭議案件及邱俊文、黃旭睦及王世華以該機構名義對外召開記者會、擔任媒體發言人等證物。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裁罰處分後立案之學善補習班扣繳憑單作為簽具人員非該機構人員之佐證,實不足採。

(四)、短期補習教育業者設立補習班之目的,在招收志願增進生

活知能之國民,以從事補充渠等之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或實用技藝之傳授,是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第1項所定應受處罰之行為包含招生完成後之授課行為,乃屬當然,並經教育部所肯定。

(五)、歷次稽查紀錄表記載現有班級學生數350人至500人,符合

統一裁罰基準關於業務規模學生數在101人以上,未申請籌設立案者,處150,000元罰鍰,經處罰鍰處分仍不遵令停辦者,得依前次罰鍰額度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每案處以150,000元罰鍰,均係依法行政,無逾越權限。又該機構經營規模龐大,未經核准立案,即違規招生、收費及授課,所涉及之公共安全及公眾利益相對重大,且對於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所為裁處皆置之不理,未依法完成改善,遂依法按日處罰,促其積極改善,並無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

(一)、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自96年10月16日查獲「臺北市私立毅

志文理短期補習班」未經核准,擅於臺北市○○區○○街○○號6樓擴大使用班舍,期間經多次處以限期改善處分並給予充分改善時間,惟該班均不予改善,被上訴人乃以99年3月15日府教社字第09932987100號函處以該班撤銷立案處分,違規期間該址招生廣告均以「劉毅英文機構」名義對外招生。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消防局及建管處於99年4月8日至該址聯合公安檢查,查獲該址以「劉毅英文機構」名義,未經核准,擅自辦理補習業務,經稽查人員記載現場違規情形、該址負責人(劉曉山)等基本資料,稽查紀錄表並經現場人員確認無誤簽具在案,被上訴人依統一裁罰基準,以99年4月13日府教社字第09933575100號函公告停辦,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續以99年7月15日府教社字第09937158600號函督促業者依法辦理立案,並持續列管追蹤,惟該機構仍不改善,持續未立案辦理補習業務。嗣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於99年8月12日至30日派員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仍有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之行為,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涉有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查獲該機構印製之招生簡章均以「劉毅英文機構

」具名,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班舍未經核准立案,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為盡蒐證義務,釐清裁處對象,均派員至現場查證拍照,經業者確認無誤後簽認在案,被上訴人依法處分對象清楚明確,非無實據。上訴人事後雖以租借班舍予其他補習班,他人刻正辦理該址立案程序及未以該址進行招生、個案消費爭議案件及部分工作人員所得稅扣繳憑單等理由,主張上述違規事項非其所為,質疑本件處分對象違誤,核屬卸責之詞。再者,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為釐清事實,於100年10月4日再次派員至該址查察,上訴人仍以「劉毅英文」作為廣告招牌,且以上訴人本人上課實況作為招生廣告,復有該局受理其機構離職員工以存證信函請劉曉山勿以該員名義使用班舍、民眾以「劉毅英文機構」為對象,提起消費爭議案件及邱俊文、黃旭睦及王世華以該機構名義對外召開記者會、擔任媒體發言人等證物,益證上訴人確有未申請核准立案,擅自於系爭場所設立「劉毅英文機構」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之違章行為。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裁罰處分後立案之學善補習班扣繳憑單作為簽具人員非該機構人員之佐證,自不足取。

(三)、短期補習教育業者設立補習班之目的,在招收志願增進生

活知能之國民,以補充渠等之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或實用技藝之傳授,是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第1項所定應受處罰之行為,應包含招生完成後之「授課行為」,且授課行為係招生行為之延伸,兩者密切相關,自應整體觀察,如此解釋,方符合其規範之意旨。

(四)、原處分據以裁處之相關稽查紀錄表均載明機構名稱、負責

人基本資料、開課資訊、學生人數及違規使用範圍,並拍照存證,並經現場人員邱俊文或黃旭睦(按,原判決贅載王世華)確認無誤簽具在案,應認原處分所根據之違章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予上訴人陳述意見。又被上訴人依統一裁罰基準作成原處分(含裁處書)所記載事項明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無違明確性原則。

(五)、上訴人經處罰鍰及勒令停止使用後,仍不遵令停辦,被上

訴人以查獲之歷次稽查紀錄表記載,現有班級學生數350人至500人,符合統一裁罰基準關於業務規模學生數在101人以上,未申請籌設立案者,處150,000元罰鍰,經處罰鍰處分仍不遵令停辦者,得依前次罰鍰額度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每案處以150,000元罰鍰,核係依法行政,無逾越權限。又上訴人經營之「劉毅英文機構」經營規模龐大,又未經核准立案,即違規招生、收費及授課,所影響之公共安全及公眾利益重大,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及其所屬教育局所為行政管理及裁處等措施,均置之不理,未依法完成改善,被上訴人遂依法按日處罰,促其積極改善,無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乃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款規定:「國民補習學校、

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設備與管理、師資、費用之收繳方式、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獎勵、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次按95年9月11日修正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所稱補習班,指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用技藝或輔導升學為目的,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且有固定班址,預收學生人數並達5人以上之短期補習班。」同規則第8條規定:「(第1項)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或其代表人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一、籌設申請書。籌設申請書應載明設班宗旨、擬設名稱、類科及班數、班址及班舍面積、設立代表人及班主任基本資料。二、教學科目表、課程進度表、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三、設立人及班主任之學、經歷證明文件、身分證影本及良民證(或其他無前科證明);技藝補習班班主任另應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四、班舍建築物核准作補習班使用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及核准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但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200平方公尺之補習班,得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辦理。五、組織規程及學則。六、其為共同設立者,共同設立人名冊。(第2項)前項第4款之核准平面圖及核准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安全及衛生設備。(第3項)補習班如為2人以上共同設立者,應推舉1人為代表人。」同規則第9條規定:「補習班經核准籌設,應由設立人或其代表人於6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一、立案申請書。二、擬聘教職員履歷名冊:包括教職員學歷證件及身分證影本;技藝類科教師應併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三、班舍使用權證明文件:應附租賃或同意使用證明文件,期間須在2年以上,且租賃契約應經公證或認證,該班舍須有獨立之門牌號碼。四、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他教學器材。五、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照片2張(學校、機關、法人或團體附設免附)。」同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立案證書。」再按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一、第1次查獲發函糾正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二、第2次查獲除再次發函命其立即停辦外,依下列標準罰鍰處分:……5.業務規模學生數在101人以上,已申請籌設立案者,處10萬元罰鍰。6.業務規模學生數在101人以上,未申請籌設立案者,處15萬元罰鍰。三、前項經處罰鍰處分仍不遵令停辦者,得依前次罰鍰額度按日連續處罰。」復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經查,原判決業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詳為論斷,本院核無違誤,爰就上訴意旨再為論斷。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經查,原處分據以裁處之證據即原處分卷附99年8月12日至99年8月30日之稽查紀錄表影本14份均載明稽查對象之機構名稱為「劉毅英文機構」、設置地址為○○○區○○街○○號6樓、6樓之1-5」、負責人姓名為「劉曉山」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通訊地址、開始招生時間為「99年2月」、本期上課起迄期間為「99年7月至99年8月或99年7月至99年11月」、經營項目及收費情形為「英文每期4個月每人5,000元-10,000元」、現有班級學生數為「350人或500人」、調查概況為「查訪時現場設辦公室、櫃檯及教室4間,另有自修區1處,1間至4間教室約110人至500人在上課中或準備上課中」,或繪製有約400坪現場之平面圖,並經現場人員邱俊文或黃旭睦親閱確認無訛後簽名在案,且經稽查人員拍照存證,其照片顯示補習班門口牆面貼有「劉毅英文機構」6字、1樓大廳貼有「劉毅英文歡迎同學試聽」、「讚99年指考榜首○○○在劉毅英文」海報、對外打上「劉毅英文模考班高二三最佳選擇」燈示、1樓電梯旁側牆之樓層介紹牌標示「劉毅英文請上6樓」、以及教師授課、學生上課或準備上課或自修等情,另扣有以「劉毅英文教育機構」名義分送之「劉毅國三99年全科班」及「劉毅英文國二上學期」招生簡章,被上訴人因認原處分所根據之違章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但書及第103條第5款規定,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核無違誤。且原處分(含裁處書)就受處分人之基本資料、違法時間、地點及事實、違反法令、處分內容、繳款地點、教示條款等事項記載明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無違明確性原則。是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僅憑學善補習班之聘任人員邱俊文、黃旭睦之名片上印有「劉毅英文機構」,或對外宣稱其等為「劉毅英文機構」之人員,而在稽查紀錄表上簽名,遽認上訴人為其等之雇主或「劉毅英文機構」之負責人,而擅自在系爭場所招生,原處分顯然違法,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倒置舉證責任,亦為違法等語,詎原審未予糾正,且未善盡職權調查義務,而原判決亦未就上訴人主張之事證,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復認為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原處分未依同法第96條規定明確記載系爭場所如何設置、如何營業、何人招生、何人授課、學生數、內容等事項,均於法無違,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尚難採信。

(三)、觀諸上訴人向本院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局99年

8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0850600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099裝修(使)第1380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99年8月10日北市教社字第09934531100號函、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消防局、建管處於99年8月27日在臺北市○○區○○街○○號6樓會勘之學善補習班立案會勘紀錄表等影本可知,上開文件均係各該機關就訴外人林工富申請在臺北市○○區○○街○○號6樓籌設學善補習班所核發者,惟學善補習班僅使用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建築物,班舍總面積為145.21平方公尺(約43.93坪),不若「劉毅英文機構」尚使用同號6樓之1、之2、之3、之4及之5之建築物,且班舍總面積約400坪,是學善補習班並不等同「劉毅英文機構」。則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場所已有林工富申請籌設學善補習班,經准予立案在案,依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業務規模學生數在101人以上,已申請籌設立案者,處100,000元罰鍰,且學善補習班之負責人並非上訴人,詎被上訴人逕處上訴人150,000元罰鍰,有權利濫用及違反不正當連結禁止原則之情,原判決未予糾正,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亦難採信。

(四)、由稽查人員拍攝之照片顯示補習班門口牆面貼有「劉毅英

文機構」6字、1樓大廳貼有「劉毅英文歡迎同學試聽」、「讚99年指考榜首○○○在劉毅英文」海報、對外打上「劉毅英文模考班高二三最佳選擇」燈示、1樓電梯旁側牆之樓層介紹牌標示「劉毅英文請上6樓」、以及教師授課、學生上課或準備上課或自修等情,暨扣案之以「劉毅英文教育機構」名義分送之「劉毅國三99年全科班」及「劉毅英文國二上學期」招生簡章以觀,足見於系爭稽查期間,學生可得進入授課中之教室試聽,並向教室外現場人員索取招生簡章、報名、繳費等,故「劉毅英文機構」有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等「招生」行為,而非僅有「授課」行為,該當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招生要件。上訴人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卻以「劉毅英文機構」名義擅自招生,前經被上訴人以99年4月13日府教社字第09933575100號函及99年4月13日府教社字第09933575101號公告,請上訴人立即停止辦理,業經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函文送達於上訴人之營業所即臺北市○○區○○街○○號6樓,並將該公告張貼於其所屬教育局佈告欄,且該局另以99年7月15日北市教社字第09937158600號函,請上訴人立即停止營業,並請儘速至該局辦理短期補習班立案事宜,詎上訴人不遵令停止辦理,經該局於系爭稽查期間派員複查,發現上訴人仍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擅自在系爭場所,以「劉毅英文機構」名義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故被上訴人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以99年8月13日府教社字第09937691300號函(含裁處書)處以上訴人150,000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該函(含裁處書)於99年8月13日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應立即停止、且能立即停止、卻不立即停止上開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等招生行為,被上訴人遂以99年8月16日府教社字第09937716600號等函(含裁處書)按日連續處以上訴人150,000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以達促請上訴人立即停止辦理之目的,核無不合。是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在作成原處分之前,所為之命令上訴人停止辦理之函文並非向上訴人之住居所送達,非屬合法送達,嗣被上訴人逕以原處分連續處罰上訴人,實屬無據。且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僅處罰「招生」行為,不處罰「授課」行為,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於系爭稽查期間派員至系爭場所複查,所發現者乃係向學生收取報名費後之「授課」行為,而非連續「招生」行為,被上訴人竟增加該法條所未處罰之範圍至「授課」行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系爭場所早已籌設學善補習班,經准予立案在案,其建築物消防安全無虞,並無必須連續處罰之基礎事實存在,被上訴人卻按日連續處罰上訴人,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原判決不查,未予糾正,亦未說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均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本院核無違

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或發回原審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