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023號上 訴 人 黃耀烱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施錦芳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WD-6928號自用小客車(排氣量840CC,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於民國(下同)89年1月6日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上訴人於95年9月12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遭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當場查獲舉發,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3日以屏稅管字第0960201319號處分書,除補徵系爭車輛94年3月23日至94年12月31日及95年1月1日至95年9月12日之使用牌照稅各新臺幣(下同)8,738元、7,845元外(即自前次違規日94年3月22日次日計算至本次違規日止),並裁處應納稅額2倍罰鍰計33,000元。因上訴人逾期未繳納本稅及罰鍰,被上訴人乃於99年3月1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101年1月1日更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下稱屏東分署)強制執行,經屏東分署以99年度牌照執字第27797號、第27798號及第27799號受理在案。嗣屏東分署以99年11月11日屏執信99年牌稅執字第27797號函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並通知有抵押權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上訴人不服,於99年11月18日向屏東分署聲明異議(起訴狀),經該分署函轉被上訴人所屬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查復,恆春分局以99年12月8日屏稅恒分參字第0990643916號函復上訴人仍須補稅處罰,上訴人復於100年6月27日向被上訴人提起訴願書,經被上訴人函轉恆春分局以100年7月8日屏稅恒分參字第1000639152號函復上訴人其使用牌照稅及罰鍰繳款書已完成合法送達,上訴人仍表不服,於100年8月15日向恆春分局提起訴願,經恆春分局函轉被上訴人依復查程序辦理,經被上訴人以100年10月24日屏稅管字第1000195741號復查決定駁回,另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向恆春分局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及損害賠償,經恆春分局以100年10月20日屏稅恒分參字第1000643481號函否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0年10月24日屏稅管字第1000195741號復查決定及恆春分局100年10月20日屏稅恒分參字第1000643481號函不服,合併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92年5月20日、94年3月22日、95年9月12日違規行駛公路被查獲,被上訴人未在徵收期間徵收牌照稅,遲至95年9月27日上訴人委託代書曾元興辦理房屋買賣過戶登記時,才徵收本稅、滯納金及罰鍰,合計徵收184,871元,上訴人委託第三人即代書曾元興繳清欠稅,並於95年10月15日辦理完稅房屋過戶登記,證明上訴人在95年10月15日之前欠稅全部完清。又依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881921601號函釋規定,應以上訴人前次違規日即92年5月20日以前年度即91年計算至95年9月12日止補稅處罰,上訴人89年及90年沒有違規,而該等年度稅款已超過5年徵收期限,不得再徵收,況被上訴人100年11月30日訴願答辯書記載,依財政部89年5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按所屬徵期以實際使用期間計算應納之稅額及罰鍰,其中92年5月20日、94年3月22日違規均在核課期間及裁處期間內開單,且上訴人已分別於93年10月15日及95年9月27日繳納在案,上訴人主張超過5年徵收期限不得再徵收,顯係誤解法令云云,若記載屬實,則上訴人既於93年10月15日及95年9月27日繳納在案,被上訴人為何再度課徵89年至94年牌照稅及罰鍰計184,871元,故89年至90年合計70,264元之稅款,無論是逾5年期限不得再徵收,或是93年10月15日已繳納在案,都不能於95年9月27日重新徵收,被上訴人違法徵收,必須退還上訴人。(二)被上訴人隱藏95年9月12日違規處罰事件,以前次違規日94年3月22日次日計算至本次95年9月12日止課徵使用牌照稅並處2倍罰鍰,合計49,583元,惟上訴人95年10月15日前之欠稅已全部繳清,無公示送達問題,然被上訴人未於開徵期間30天內將繳款書送達上訴人委託之第三人曾元興,卻遲至98年12月2日以公示送達,致於98年12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該公示送達違背法規,送達無效。且違規罰單必須在30天內寄交義務人繳納,無法寄交義務人才能公示送達,但不得超過3年,上訴人95年9月12日違規罰單至98年12月2日已超過3年,被上訴人以公示送達不合法律要件。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未繳納49,583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5條規定分別加徵滯納金,惟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系爭車輛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不得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然被上訴人卻處2倍罰鍰再加徵滯納金,明顯違法。另系爭車輛於89年、90年、91年及93年間並無違規被查獲之紀錄,自無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被上訴人卻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除補徵該等年度之稅額140,892元外,並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281,784元,合計422,676元,亦有違誤。再者,依民法第334條規定,雙方互負債務可以互為抵銷,被上訴人違法徵收89年及90年牌照稅合計70,264元,以之抵銷上訴人94年3月23日至95年9月12日止未繳納之牌照稅49,583元,被上訴人仍超收20,681元。
(三)系爭車輛於89年1月6日被註銷,該車輛已當廢鐵賣掉,上訴人已無系爭車輛及車牌。且上訴人已於93年10月15日及95年9月27日繳清稅款及罰款,上訴人於95年10月15日之前並無欠稅,被上訴人自89年1月6日被註銷牌照日起至最後違規日,徵收89年至94年3月22日止之使用牌照稅合計184,871元,係屬違法,除應退還上訴人外,並賠償應退金額2倍之金額369,742元,合計554,613元。又被上訴人違法徵收94年3月23日至94年12月31日,95年1月1日至95年9月使用牌照稅分別為8,738元及7,845元,並裁處應納稅額2倍罰鍰為33,000元,加徵滯納金為1,310元及1,176元,合計52,069元,除應退還上訴人外,並應賠償應退金額之2倍104,138元,合計156,207元。另屏東分署分別於99年11月11日及101年3月27日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151-64及151-65地號土地,因上訴人沒有積欠任何稅額,被上訴人違法徵收並移送屏東分署執行,損害上訴人私權1,602,720元及抵押權3,600,000元合計為5,202,720元,必須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總計應賠償上訴人5,913,000元等語,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屏東縣政府101年3月2日屏府行法字第1010058087號)及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00年10月24日屏稅管字第1000195741號復查決定、恆春分局100年10月20日屏稅恒分參字第1000643481號函)均撤銷;2.屏東分署99年牌稅執字第27797號至第27799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屏東監理站99年度公路罰執字第34513號、99年度道罰執字第38535號、100年度公路罰執字73354號、100年度公路罰執字第81765號、第81766號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4.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913,000元,及自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依財政部89年5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按所屬徵期以實際使用期間計算應納之稅額及罰鍰,其中92年5月20日、94年3月22日違規均在核課期間及裁處期間內發單,且上訴人已分別於93年10月15日及95年9月27日繳納在案,上訴人主張已超過5年徵收期限,顯係誤解法令。另系爭車輛於95年9月12日行駛公共道路遭警方查獲,被上訴人依使用牌稅法第28條第2項及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以前次違規日94年3月22日次日計算至本次查獲日止,核定94年及95年使用牌照稅分別為8,738元及7,845元,並裁處2倍罰鍰計33,000元,該繳款書於98年8月以雙掛號郵件委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寄送至上訴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屏東縣○○鄉○○村○○路○○○號),惟於98年8月24日遭郵局以「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及「遷移不明」退回,被上訴人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於98年12月2日臺灣時報20綜合資訊版刊載,請上訴人自公告登載之日起20日內至被上訴人指定單位領取繳款書並繳納之,該公示送達應於98年12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逾期未繳納上開稅款及罰鍰,被上訴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5條規定,分別加徵滯納金1,310元及1,176元,並於99年3月10日移送屏東分署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對於核定之使用牌照稅課稅及罰鍰處分如有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前段規定,自應於94、95年使用牌照稅及罰鍰繳款書所載展延繳納期間屆滿日99年1月22日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復查之申請,上訴人卻遲至100年8月18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顯已逾越申請復查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原核定使用牌照稅課稅及罰鍰處分即屬確定,依財政部80年12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自不得再予受理,被上訴人遂作成復查決定以程序不合駁回,於法有據。(二)依屏東監理站之最新車籍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系爭車輛並未依法辦理報廢,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95年9月12日遭警方當場查獲違規,被上訴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徵94年、95年使用牌照稅分別為8,738元、7,845元及裁罰應納稅額2倍罰鍰33,000元,並辦理公示送達,於98年12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原核定並無逾越裁處期間之情形,上訴人逾期未清償繳納,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0日移送屏東分署強制執行,因上訴人無可供執行之存款或有價證券,該署於99年11月11日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訴人於執行查封期間聲明不服並請求損害賠償,惟該補徵之94年、95年稅額、罰鍰及公示送達等情事,皆依規定辦理,至執行查封拍賣之執行名義及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部分,均非被上訴人所應審究範圍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以:(一)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於89年1月6日遭屏東監理站逕行註銷牌照在案,然上訴人卻於92年5月20日、94年3月22日、95年9月12日先後親自行駛系爭車輛於公共道路,並因違規駕駛行為遭執勤警員當場查獲,除經警員現場開單舉發外,因每一次違規事件除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外,另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補稅及裁罰情事。依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2年5月20日之使用車輛事實,於93年間核定補徵89年4月1日起至92年5月20日止歷年使用牌照稅(加計滯納金)及罰鍰,上訴人則於收受處分後,於93年10月15日繳納完畢;至於94年3月22日之使用車輛事實,於95年間核定補徵92年5月21日起至94年3月22日止歷年使用牌照稅(加計滯納金)及罰鍰,上訴人則於收受處分後,於95年9月27日繳納完畢;至於95年9月12日之使用車輛事實,於96年6月23日以屏稅管字第0960201319號處分書核定補徵94年3月23日至95年9月12日歷年使用牌照稅(加計滯納金)及罰鍰,經送達上訴人原有地址,卻為郵局以查無此人原件退回,嗣經被上訴人於98年間發現上訴人住所遷移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再度送達仍遭郵局以查無此人退件,經被上訴人復核上訴人戶籍地址並未變更,遂依法予以公示送達,除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收受前揭處分書外,上訴人對其餘事實均無爭執。故上訴人逃漏系爭車輛相關稅捐之意圖甚為明顯,且其既經警查獲其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依民法第944條規定意旨,當足推定系爭車輛於89年至92年間、92年至94年間、94年至95年間均為上訴人所有,且持續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中,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財政部相關函釋,補徵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歷年使用牌照稅、罰鍰及滯納金,自屬於法有據。(二)關於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屏東縣政府101年3 月2日屏府行法字第1010058087號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100年10月24日屏稅管字第1000195741號復查決定部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核定之使用牌照稅課稅及罰鍰處分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前段規定,自應於94、95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所載展延繳款期間屆滿日99年1月22日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復查之申請,惟上訴人遲至10 0年8月18日始申請復查,顯已逾越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核定使用牌照稅課稅處分及罰鍰處分即屬確定。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請復查已經逾期為由,駁回上訴人復查之申請,洵屬有據,訴願決定未從程序上決定不受理,然駁回意旨,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三)關於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恆春分局100年10月20日屏稅恒分參字第1000643481號函部分:被上訴人94、95年使用牌照稅課稅處分及罰鍰處分既屬確定,經核恆春分局100年10月20日函文之性質,僅係重申原核定使用牌照稅課稅及罰鍰處分之處理經過及維持原處分之意旨,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恆春分局函文,係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四)關於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屏東分署99年牌稅執字第27797號至第27799號執行程序部分:然不論被上訴人前揭96年6月23日屏稅管字第0960201319號處分書業經合法送達生效,且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申請復查而告確定,至於上訴人於95年9月27日所繳納者,為被上訴人補徵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92年5月21日至94年3月22日止之歷年使用牌照稅、罰鍰及滯納金,此與上訴人95年9月12日再度被查獲違規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無涉,抑且上訴人系爭車輛係經監理單位逕行註銷牌照,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本得對上訴人補稅、罰鍰並追徵滯納金。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屬執行名義成立前,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情事,自非上訴人得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至於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因上訴人89年至91年之使用牌照稅、罰鍰及滯納金等費用,係被上訴人於93年間核課,並無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年限,且上訴人於93年10月15日已繳納完畢,上訴人並不存在可供抵銷之標的,乃上訴人逕主張抵銷以請求撤銷屏東分署99年牌稅執字第27797號至第27799號執行程序,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關於上訴人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撤銷屏東監理站99年度公路罰執字第34513號、99年度道罰執字第38535號、100年度公路罰執字73354號、100年度公路罰執字第81765號、第81766號行政執行程序部分:上訴人前揭訴之聲明係於101年6月14日以書狀提出之追加聲明,並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口頭表明追加意旨,以前揭執行程序亦附加於屏東分署99年度牌稅執字第27797號執行程序之中,若僅撤銷屏東分署99年度牌稅執字第27797號至第27799號執行程序,而不及於前揭執行程序,則屏東分署99年度牌稅執字第27797號執行程序仍將持續進行,伊所有之不動產仍有受拍賣清償之危險。惟上訴人前揭聲明所列執行程序債權人分別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及轄下之屏東監理站,與被上訴人之機關屬性毫無干涉,上訴人逕以非債權人之被上訴人為本項聲明,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六)關於上訴人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913,000元,及自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部分:上訴人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審理結果認無理由,則其合併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5,913,000元,及自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部分,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院查:
(一)關於原審聲明一部分:
1、按提起訴願、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又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明定。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條規定,於罰鍰準用之。是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及裁罰處分不服,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2、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5年9月12日遭警查獲駕駛已經註銷牌照之系爭車輛,而補徵94、95年使用牌照稅及裁罰,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被上訴人以上開處分經公示送達,於98年12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認上訴人於100年8月18日始申請復查,已逾申請復查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而為復查不受理之決定。查被上訴人前開補稅及裁罰處分,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設籍之住居所為送達,因遭以遷移不明而退回,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此一事實,有上訴人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郵局送達回執掛號、徵銷明細檔及於臺灣時報刊登之公告等可證,是被上訴人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依職權以98年11月17日屏稅消字第0980116562號公告向上訴人為公示送達,於法自無不合。
原審以被上訴人前開處分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核定之該年度使用牌照稅課稅及罰鍰處分如有不服,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前段規定,應於94、95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所載展延繳款期間屆滿日即99年1月22日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復查之申請,因上訴人遲至100年8月18日始申請復查,顯已逾越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核定使用牌照稅課稅處分及罰鍰處分即屬確定,認上訴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予以駁回,揆諸首開說明,尚無不合。另被上訴人所屬恆春分局100年10月20日屏稅恒分參字第1000643481號函,依其函旨,僅係重申原核定使用牌照稅課稅及罰鍰處分之處理經過及維持原處分之意旨,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而非行政處分,原判決以上訴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請求予以撤銷,亦有不備起訴要件之違法,予以駁回,揆諸前開說明,亦無不合。上訴人以其所有土地已被查封而進行拍賣,而指原判決以恆春分局100年10月20日屏稅恒分參字第1000643481號函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通知,非行政處分,不得對其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資救濟,顯屬違法乙節,尚難採取。
(二)關於原審聲明二部分:
1、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本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2、原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認96年6月23日屏稅管字第0960201319號處分(按即上訴人於95年9月12日遭警查獲駕駛已經註銷牌照之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補徵94、95年使用牌照稅及裁罰之處分),業經合法送達生效,因上訴人並未於法定期間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又原判決認上訴人於95年9月27日所繳納者,係被上訴人補徵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92年5月21日至94年3月22日止之歷年使用牌照稅、罰鍰、滯納金部分,上訴人95年9月12日之違規行為,監理單位係於96年1月5日始入案,96年5月20日方就使用牌照部分移送予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前開所繳納者,與上訴人95年9月12日再度被查獲違規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之事實不同,所為事實之認定自合事證與經驗法則。原判決另以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因上訴人89年至91年之使用牌照稅、罰鍰及滯納金等費用,係被上訴人於93年間所核課,並無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規定之核課期間,且上訴人於93年10月15日已將前揭欠稅繳納完畢,不發生違法徵收情事,而不存在可供抵銷之標的,上訴人主張抵銷以請求撤銷屏東分署99年牌稅執字第27797號至第27799號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亦無違誤。是原判決已對上訴人不具其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已分別於理由中論明。原判決將上訴人此部分債務人異議之訴駁回,於法核無不合。
(三)關於原審聲明三部分: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而準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他訴,於法自無不可。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即以執行債權人之執行名義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其理由,自應以執行債權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不適格之人為被告,依法並無庸補正。
2、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101年5月23日)後,於101年6月14日始以書狀提出請求撤銷屏東監理站99年度公路罰執字第34513號、99年度道罰執字第38535號、100年度公路罰執字73354號、100年度公路罰執字第81765號、第81766號行政執行程序之追加聲明,並於原審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明追加聲明之意旨,但未為被告之追加。原判決以上訴人追加聲明關於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分別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及該所轄下之屏東監理站,與被上訴人之機關所管轄事務有別,上訴人逕以非執行債權人之本件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為該追加聲明之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認上訴人所追加之此部分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駁回,亦難謂於法有誤。
(四)關於原審聲明四部分:
1、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又該條所以須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同一程序中為之,蓋其請求之損害賠償或財產上之給付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行政法院就合併之訴訟為裁判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可以省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是依該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財產上之給付訴訟,須與提起之行政訴訟間,以同一基礎事實為必要,若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之結果,為無理由,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亦屬欠缺請求之依據。次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亦經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2、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同一程序中請求被上訴人退還89年至95年9月違法徵收使用牌照稅所繳之補稅、罰鍰,並請求2倍之損害賠償;另以屏東分署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151-64及151-65地號土地所造成之損害,合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913,000元暨自95年9月27日起之遲延利息。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補正狀已表明上開請求,係對被上訴人請求違法之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59-60頁),並經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時表示其係提起撤銷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請求損害賠償(分見原審卷第137頁及第138頁)。是上訴人應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撤銷訴訟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因本件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部分(即原審聲明一部分)經原判決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另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則經原判決以不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而駁回。依上,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而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其行政訴訟一部分起訴不合法;一部分起訴為無理由,均為原判決駁回。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提起損害賠償及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判決雖僅以上訴人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審理認為無理由,認其所合併請求之賠償及利息,即乏依據,而將上訴人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及利息請求駁回,理由固未儘妥適,然其結果則無二致。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尚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認上訴人原審聲明一撤銷訴訟部分之起訴不合法,於判決中併予駁回;原審聲明二、三部分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原審聲明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非可採;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