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027號上 訴 人 戴玉珍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聯合大學代 表 人 許銘熙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為李隆盛,嗣於101年8月1日改為許銘熙,並由許銘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教育部函影本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前身為私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下稱私立聯合工專),84年7月1日捐贈教育部,改隸為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88年7月1日改制為技術學院,92年8月1日改名為國立聯合大學】講師,於100年6月29日以其自72年起任職聯合大學,迄今已滿25年,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退休。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於84年7月1日該校改隸時,領取資遣費新臺幣(下同)683,675元,上訴人欲以改隸後公職年資15年與已領取資遣費之私校年資12年併計成就退休條件,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符,以100年7月11日電子公文(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00年度訴字第2166號),經該院以無管轄權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對外說法為「除將『私立』改為『國立』以外,一切不變」,從未有任何說明會或公聽會向所有教職員誠實說明。依校方規劃,改隸國立隱藏於背後之過程與效果為⒈私立聯合工專之財產全部捐贈給教育部。⒉私立聯合工專於財產全部捐贈後,即應解散清算,法人人格喪失。⒊因為私立聯合工專解散清算且法人人格喪失,既有教職員遭資遣。⒋聯大是一所新設立大學,非舊校改制。⒌舊有教職員非「留任」,而是由聯大「重聘」,因此年資重算。以上細節、過程、權益影響事項均無任何說明,蓄意隱瞞與誤導。加上私立聯合工專與聯大都在同一地、校門、校舍、教學設備、校長、同一批學生、教職員,從未有任何「舊校關門、新校開張」外觀事實,原教職員都以為是「留任」而被騙。經上訴人現向校方詢問,獲告知:「當時有撥付資遣費」。但因時日已久,上訴人存摺已不知何時逸失,但經上訴人向同事查得當時之「入款紀錄」,發現:⒈所謂資遣費係以薪資名目入帳,蓄意隱瞞給付資遣費之事實。⒉該等「給付款項之來源」非從「由學校與教師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中給付。⒊直接以「匯款」方式給付該款項,舊有教職員根本無從決定接不接受。⒋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之公告,私立聯合工專係於85年3月27日清算終結,是日起法人格消滅,則於85年5月30日又係何人匯款而給付之資遣費?即校方當時係以「給付薪資」之目的與會計項目而給付該金錢,而非以「給付資遣費」之目的與會計項目為給付,且動用款項來源亦不符法律規定,因此根本「從未給付資遣費」,既未給付資遣費,資遣程序根本未完成,無資遣與「結算年資」可言。㈡「法人於發生解散原因時,仍應繼續清算程序。於完成清算程序之前,法人人格仍不消滅」。則依新竹地院公告,私立聯合工專係於85年3月27日才為清算終結。於清算終結前,私立聯合工專之法人人格尚為存在。聯大係於84年7月1日成立,即84年7月1日時,聯大雖已成立,惟私立聯合工專尚未清算終結,法人仍未成立。因此,對當時舊有教職員之處理,應依當時有效之法律,即84年8月9日頒布實施教師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就現有教職員而言,所有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校方於85年5月30日採以「給付薪資」名目匯款給付所謂「資遣費」之時,私立聯合工專法人人格雖已消滅,當時已實施教師法,84年8月9日教師法實施前既未發給資遣費,亦未完成資遣程序,有何理由不直接適用教師法第24條第3項規定。㈢教育部動用發放資遣費之名目與經費來源,均屬教育部之內部行政作業,不能以該「內部行政作業」而影響或作為主張發生法律效果之依據,並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又教育部99年5月17日台人㈡字第0990081034號函件(下稱教育部99年函),僅教育部就「過去已發生事實」之認知與解釋,顯非84年當時「依資遣方式辦理」之依據。另被上訴人所提證5號「83年11月1日行政會議紀錄」,其中相關者僅有「吳主任宗典:捐贈計畫之修定部分有:人事異動、薪級調整、圖書數量、現金之變動等,均已作必要修正」;「84年3月7日行政會議紀錄」有相關者為「……本校尚未接獲教育部核示本校之捐贈計劃案……請人事室屆時辦理應退或申請退休人員及保險補償業務,並與會計室協商準備資遣費、保險補償金發放事宜」。顯見會議當時行政院尚未通過計畫,無非僅係董事會對於「計畫中事項」對於承辦科室之行政人員的一般性指示,且內容甚為籠統。再,被上訴人主張「均一一通知舊有教職員簽收」云云,惟其證據或為內部自行製作之統計表或會計作業憑單,並無任何「經上訴人簽收、且清楚載明支付名目資遣費之單據」,上訴人否認曾收受該通知。㈣綜上,上訴人自72年起任職迄至提出退休申請為止,已符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任職滿25年」之事由,得依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申領「月退休金」。被上訴人與訴願機關昧於「所有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之事實,除去被上訴人前身「私立聯合工專」階段之服務年資不予計算,駁回上訴人之退休聲請,於法有違云云,為此求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提出退休聲請意旨,准上訴人退休。」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主張其於私立聯合工專服務之年資,應與在本校服務之年資併計為退休年資乙節,經查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2項規定,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經學校主管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其於公立學校辦理退休時,除已在私立學校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年資應予扣除外,其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則被上訴人於84年7月1日成立後,有關原私校教師之處理,依當時適用之私立學校法(80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55條第1項規定,原應由私立學校董事會訂立章則,籌措經費辦理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等福利事宜;惟依行政院所核定之「設立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計畫」,原私校教師願留任者,係比照勤益專校,由教育部編列預算,辦理資遣後再依資格聘任。關於該資遣費之發放過程,以及是否影響原資遣之效力等疑義,業經教育部99年函解釋在案,被上訴人依該函釋否准上訴人所請,尚無違誤。㈡上訴人主張資遣費非「私立聯合工專」給付,應屬「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亦即無資遣與「結算年資」之事實云云。私立聯合工專前於83年11月5日以聯合總字第83113號函將該校捐贈計畫書陳報教育部,經該部以83年11月29日台技字第064679號函陳報行政院,復經行政院以84年2月24日台84教字第06613號函核定。依行政院核定前開計晝之「擬留任教職員工處理原則」規定略以,願留任教師比照勤益專校由教育部編列預算辦理資遣後再依資格聘任。有關資遣費發放過程,教育部於84年4月26日以台技字第018874號函請私立聯合工專報送教職員工請領資遣費名冊到教育部,被上訴人前身(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復於84年10月7日以聯合人字第84282號函送資遣費名冊,但被上訴人所附請領資遣費清冊之教職員名冊、年資、薪級資料不完備,經教育部於84年11月20日以台人字第057116號函退請被上訴人查明後再送教育部核辦,被上訴人於84年12月7日以聯合人字第84351號函再次檢陳資遣費名冊,經教育部以85年1月15日台人字第84066090號函核定,並請被上訴人依核定之請領清冊製作申請動支經費表等相關資料報教育部,轉陳行政院核定動支「籌設國立教育機構」經費。案經被上訴人於85年1月23日以聯合會字第85004號函,檢附請領資遣費相關資料到教育部,爰教育部於85年2月26日以台技字第85007256號函陳報行政院,請准予動支教育部「籌設國立教育機構」科目經費。經查行政院主計處係於85年5月23日以台處忠五字第04975號通知教育部及被告,由國庫在8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專案動支經費項下核撥被上訴人王士敏等256人教職員工資遣費1億374萬5千元在案。是以,本件私校法人教職員工資遣名冊既經教育部核定,且留任教師亦依私校法人所定退休撫卹辦法之一次退休金標準發給資遣費並由上訴人領取在案,爰相關教師資遣費發放及資遣效力應屬適法,至有關留任教師至85年5月30日始領取資遣費乙節,經查係因私校法人所附請領資遣費清冊之教職員名冊、年資、薪級資料不符等因素延遲所致,對資遣效力不生影響。又上訴人於84年7月1日被資遣時,教師法尚未公布施行,其主張應適用84年8月9日公布施行之教師法第24條第3項,失所附麗,要無足採。㈢上訴人主張,所謂「資遣費」係以「薪資」之名目入帳云云,經查85年5月28日之付款憑單支出用途載明「專案動支經費-核撥私校教職員工資遣費」,發放給教職員之通知單應發項目載明「改設國立資遣費」:發放改設國立資遣費通知單。然「私立聯合工專」行政會議歷次會議曾多次提及資遣費相關事宜如下:⒈83年1l月l日第859次行政會議,總務主任吳主任報告說明,捐贈計畫之修訂部分有:人事異動、薪資調整、圖書數量、現金之變動案等,均已作必要修正。⒉84年3月7日第863次行政會議,主席報告事項第3點之2,請人事室辦理屆時應退或申請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及保險補償業務,並與會計室協商準備資遣費、保險補償金發放事宜。⒊84年5月2日第865次行政會議,第2案決議通過84學年度概算編擬,包括年度預算、資遣費、補償費共5億元,第3案修正通過「聯合工商專科學校退休資遣教職員工慰問金致送案研議小組會議結論」。⒋84年6月6日第866次行政會議,臨時動議通過「私立聯合工專在職人員因該校捐贈改隸而退休資遣之慰問金致送案研議小組會議結論」,結論中記載退休資遣人員之補償金年資認定及基數計算標準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前身私立聯合工專前於83年11月5日以聯合總字第83113號函將該校捐贈計畫書陳報教育部,經該部以83年11月29日台技字第064679號函陳報行政院,復經行政院以84年2月24日台84教字第06613號函核定。依行政院核定前開計畫之「擬留任教職員工處理原則」規定略以,願留任教師比照勤益專校由教育部編列預算辦理資遣後再依資格聘任。有關資遣費部分,教育部已於84年4月26日以台技字第018874號函請被上訴人前身私立聯合工專報送教職員工請領資遣費名冊到教育部,被上訴人前身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於84年7月1日成立)亦於84年10月7日以聯合人字第84282號函送資遣費名冊,因被上訴人前身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所附請領資遣費清冊之教職員名冊、年資、薪級資料不完備,經教育部於84年11月20日以台人字第057116號函退請被上訴人前身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查明後再送教育部核辦,被上訴人前身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於84年12月7日以聯合人字第84351號函再次檢陳資遣費名冊,經教育部以85年1月15日台人字第84066090號函核定,並請被上訴人前身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依核定之請領清冊製作申請動支經費表等相關資料報教育部,俾憑轉陳行政院核定動支「籌設國立教育機構」經費。案經被上訴人前身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於85年1月23日以聯合會字第85004號函,檢附請領資遣費相關資料到教育部,經教育部於85年2月26日以台技字第85007256號函陳報行政院,請准予動支教育部「籌設國立教育機構」科目經費。行政院主計處於85年5月23日以台處忠五字第04975號通知教育部及被上訴人前身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由國庫在8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專案動支經費項下核撥被上訴人王士敏等256人教職員工資遣費1億374萬5千元在案。又上訴人於自72年8月1日起迄今擔任私立聯合工專、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國立聯合技術學院、聯大教師,84年7月1日改隸為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時,曾領取資遣費683,675元,年資計11年11月。前開已辦理資遣年資,依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2項規定,不得採計為退休年資,則上訴人之任職年資,自84年7月1日起迄今,尚未滿25年,且上訴人未年滿60歲,不符自願退休條件,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退休,揆諸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63年11月16日制定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54條及80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前身「私立聯合工專」辦理改隸為國立,舊教職人員之服務年資須結算,並未通知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係以「給付薪資」之目的與會計項目為給付該項金額,非以「給付資遣費」給付,是被上訴人從未給付資遣費,僅能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資遣程序未完成;教師法於84年8月9日頒布實施,本件應適用該法第24條第3項所規定之年資合併計算。故被上訴人84年7月1日辦理年資結算與資遣程序不合法云云。然查:⒈私立聯合工專於84年7月1日解散,與教職員之聘僱關係自同日起終止,上訴人於84年7月1日被資遣時,教師法尚未公布施行,自不適用該法第24條第3項規定。至有關留任教師至85年5月30日始領取資遣費乙節,經查係因私校法人所附請領資遣費清冊之教職員名冊、年資、薪級資料不符等因素延遲所致,對資遣效力不生影響。上訴人主張,核無足採。⒉「私立聯合工專」辦理捐贈教育部,改隸國立,其間對於教職員之退休、資遣問題,經「私立聯合工專」行政會議歷次會議曾多次提及資遣費相關事宜如下:⑴83年1l月l日第859次行政會議,總務主任吳主任報告說明,捐贈計畫之修訂部分有:人事異動、薪資調整、圖書數量、現金之變動案等,均已作必要之修正。⑵84年3月7日第863次行政會議,主席報告事項第3點之2,請人事室辦理屆時應退或申請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及保險補償業務,並與會計室協商準備資遣費、保險補償金發放事宜。⑶84年5月2日第865次行政會議,第2案決議通過84學年度概算編擬,包括年度預算、資遣費、補償費共5億元,第3案修正通過「聯合工商專科學校退休資遣教職員工慰問金致送案研議小組會議結論」。⑷84年6月6日第866次行政會議,臨時動議通過「私立聯合工專在職人員因該校捐贈改隸而退休資遣之慰問金致送案研議小組會議結論」,結論中記載退休資遣人員之補償金年資認定及基數計算標準。足見當時全校職員應已知悉學校將捐贈教育部,且辦理退休、資遣事宜,又當時上訴人在收到該筆數額高達683,675元資遣費時,並無表示異議,與上訴人所稱當時月薪為3萬多元相差甚多,竟未表示任何意見,上訴人主張其未表示接受資遣,且該款僅以薪資方式撥入其薪資帳戶,與事實大相逕庭而非可採。⒊85年5月28日付款憑單支出用途載明「專案動支經費-核撥私校教職員工資遣費」,其數額為1億374萬4,310元,發放給教職員之通知單應發項目載明「改設國立資遣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薪資」名目入帳,非以「資遣費」名目支付,亦無足採。⒋從而,上訴人主張「私立聯合工專」84年7月1日辦理年資結算與資遣程序不合法云云,並無可取等語,資為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於84年7月1日成立,但「私立聯合工專」85年3月27日方清算終結,此期間學校法人格尚存在,對私校教職員之處理,應依當時84年8月9日公布之教師法第24條第3項,自施行日後之教師退休應適用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併計殆無疑義。然原判決竟引用63年11月16日制定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54條、80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及「比照勤益專校模式」,為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㈡所謂「資遣費」係以「薪資」之名目於85年5月30日入帳,既未完成資遣程序,即無84年7月1日資遣與「結算年資」之事實。資遣費應屬「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依原審原證6,本件以「給付薪資」為給付,且被上訴人不否認,則原審遽認「已經發生給付資遣費之效力」,屬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判決理由矛盾。㈢原判決稱「經教育部於84年11月20日以台人字第057116號函退請被上訴人前身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查明後再送教育部核辦,被告前身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於84年12月7日以聯合人字第84351號函再次檢陳資遣費名冊,經教育部以85年1月15日台人字第84066090號函核定,並請被告前身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依核定之請領清冊製作申請動支經費表等相關資料報教育部,俾憑轉陳行政院核定動支『籌設國立教育機構』經費」(第14頁第5行起)云云,僅在說明教育部內部「籌措資遣費來源」與「發放過程」,係事實之描述,竟以之為「推論已為合法資遣」之證據,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判決違法。㈣原判決稱「『私立聯合工專』辦理捐贈教育部,改隸國立,其間對於教職員之退休、資遣問題,經『私立聯合工專』行政會議歷次會議曾多次提及資遣費相關事宜……足見,當時全校職員應已知悉學校將捐贈教育部」(第15頁倒數第4行起),然教職員若知上開會議討論事項,得知一旦清算將發生嚴重影響權益,豈有不爭取或抗爭之理?則原審以該教職員並未參加、且僅係討論內部未定案前之規劃案之董事會議紀錄等證物,推論所有教職員都已知悉且同意之事實,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判決違法,且證據與認定事實不符,為判決理由矛盾。㈤原判決稱「當時原告在收到該筆數額高達683,675元資遣費時,並無表示異議,核與原告所稱當時月薪為3萬多元相差甚多,竟未表示任何意見,原告主張其未表示接受資遣,且該款僅以薪資方式撥入其薪資帳戶,核與事實大相逕庭,而非可採。」(第16頁第15行起),然被上訴人所提係內部自行製作之統計表或會計作業憑單,並無「上訴人經簽收且清楚載明支付名『資遣費』」,原審以該憑單推論所有教職員都已知悉且同意,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判決理由矛盾。又原審於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突然詢問上訴人月薪金額,然上訴人月薪不只當時所回答之3萬餘元,原審以此為判決基礎,實屬對上訴人突襲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判決違法云云。
七、本院查:㈠按「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任職5年
以上,年滿60歲。二、任職滿25年。」,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遺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設有規定。又按「(第1項)各級私立學校校(院)長、教師之遴用資格,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第2項)前項校(院)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但不得計入辦理退休或其他事項之任職年數。」;「私立學校董事會應訂立章則,籌措經費辦理有關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等福利事宜;該章則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63年11月16日制定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54條及80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係被上訴人前身私立聯合工專前於83年11月5日以聯
合總字第83113號函將該校捐贈計畫書陳報教育部,經教育部以83年11月29日台技字第064679號函陳報行政院,復經行政院以84年2月24日台84教字第06613號函核定。依行政院核定前開計畫之「擬留任教職員工處理原則」規定略以,願留任教師比照勤益專校由教育部編列預算辦理資遣後再依資格聘任。準此,私立聯合工專乃於84年7月1日解散,教職員工隨即終止聘任,私校教職員工僅得依84年7月1日之法令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年資隨即結清,再行由同一年月日設立之「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重行聘任教職員,即為妥適處理私校法人留任教職員之權益,願留任教師係比照勤益專校由教育部編列預算辦理資遣後依資格聘任。而有關資遣費部分,教育部已於84年4月26日以台技字第018874號函請被上訴人前身私立聯合專校報送教職員工請領資遣費名冊到教育部,被上訴人前身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於84年7月1日成立)亦於84年10月7日以聯合人字第84282號函送資遣費名冊,因該校所附請領資遣費清冊之教職員名冊、年資、薪級資料不完備,經教育部於84年11月20日以台人字第057116號函退請該校查明後再送教育部核辦,該校復於84年12月7日以聯合人字第84351號函檢陳資遣費名冊,經教育部以85年1月15日台人字第84066090號函核定,並請該校依核定之請領清冊製作申請動支經費表等相關資料報教育部,俾憑轉陳行政院核定動支「籌設國立教育機構」經費。案經該校於85年1月23日以聯合會字第85004號函,檢附請領資遣費相關資料到教育部,經教育部於85年2月26日以台技字第85007256號函陳報行政院,請准予動支教育部「籌設國立教育機構」科目經費。行政院主計處於85年5月23日以台處忠五字第04975號通知教育部及該校,由國庫在8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專案動支經費項下核撥該校王士敏等256人教職員工資遣費1億374萬5千元等情,有私立聯合工專改設國立教職員請領資遣費清冊、教育部85年2月26日台85技字第85007256號函、付款憑證、發放改設國立資遣費通知書、會議紀錄、教育部99年5月17日台人三字第0990081034號函等資料影本(原審卷第75頁至第116頁)可稽。
㈢上訴人主張其自72年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迄今已滿25
年,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退休,被上訴人以其已於84年7月1日該校改隸時領取資遣費,故不得以改隸後公職年資15年,與已領取資遣費之私校年資12年併計成就退休條件,因認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符,否准所請,原判決予以維持,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前身私立聯合工專於84年7月1日解散,教職員工隨即終止聘任,被上訴人之私校教職員工乃依84年7月1日當時之法令即63年11月16日制定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54條及80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55條第1項等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年資隨即結清,再行由同一年月日設立之被上訴人前身「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重行聘任教職員,於法有據,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報經教育部轉陳行政院同意於所報改設計畫中訂定「擬留任教職員工處理原則」相關規定,其中有關願留任教師係比照勤益專校由教育部編列預算辦理資遣後再依資格聘任,留任教師之資遣,則按私校法人所定退休撫卸辦法之一次退休金標準發給資遣費,已如前述。基此,上訴人自72年8月1日起迄今擔任私立聯合工專、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國立聯合技術學院、聯合大學教師,於84年7月1日改隸為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時,曾領取資遣費683,675元,年資計11年11月,有前開私立聯合工專改設國立教職員請領資遣費清冊(原審卷第77頁)及聯合大學100年7月26日聯大人字第100092號服務證明書等影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66號卷第34頁)可證。是以本案私校法人教職員工資遣名冊既經教育部核定,且留任教師亦依規定領取資遣費,相關教師資遣費發放及資遣效力,核屬適法,至於有關留任教師至85年5月30日始領取資遣費乙節,原審查係因私校法人所附請領資遣費清冊之教職員名冊、年資、薪級資料不符等因素延遲所致,對於資遣效力,尚不生影響。據此,前開已辦理資遣年資,依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採計為退休年資,則上訴人之任職年資,自84年7月1日起迄今,尚未滿25年,且上訴人未年滿60歲,不符自願退休條件,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退休,揆諸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63年11月16日制定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54條及80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前身「私立聯合工專」辦理改隸為國立,舊教職人員之服務年資須結算,並未通知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係以「給付薪資」之目的與會計項目為給付該項金額,非以「給付資遣費」給付,是被上訴人84年7月1日辦理年資結算與資遣程序為不合法,被上訴人從未給付資遣費,系爭給付僅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資遣程序未完成,又教師法於84年8月9日頒布實施,本件應適用該法第24條第3項所規定之年資合併計算云云。惟原審法院經調查審認以為:「私立聯合工專」辦理捐贈教育部,改隸國立,其間對於教職員之退休、資遣問題,經「私立聯合工專」行政會議歷次會議曾多次提及資遣費相關事宜如下:⑴83年1l月l日第859次行政會議,總務主任吳主任報告說明,捐贈計畫之修訂部分有:人事異動、薪資調整、圖書數量、現金之變動案等,均已作必要之修正。⑵84年3月7日第863次行政會議,主席報告事項第3點之2,請人事室辦理屆時應退或申請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及保險補償業務,並與會計室協商準備資遣費、保險補償金發放事宜。⑶84年5月2日第865次行政會議,第2案決議通過84學年度概算編擬,包括年度預算、資遣費、補償費共5億元,第3案修正通過「聯合工商專科學校退休資遣教職員工慰問金致送案研議小組會議結論」。⑷84年6月6日第866次行政會議,臨時動議通過「私立聯合工專在職人員因該校捐贈改隸而退休資遣之慰問金致送案研議小組會議結論」,結論中記載退休資遣人員之補償金年資認定及基數計算標準(原審卷第95至112頁相關會議紀錄),足見當時全校(教)職員應已知悉學校將捐贈教育部,且將辦理退休、資遣事宜,又當時上訴人在收到該筆數額高達683,675元資遣費時,並無表示異議,與上訴人所稱當時月薪為3萬多元(原審卷第155頁),相差甚多,竟未表示任何意見,上訴人主張其未表示接受資遣,且該款僅以薪資方式撥入其薪資帳戶,與事實大相逕庭;且85年5月28日付款憑單支出用途載明「專案動支經費-核撥私校教職員工資遣費」,其數額為1億374萬4,310元(原審卷第91頁),發放給教職員之通知單應發項目載明「改設國立資遣費」(原審卷第9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薪資」名目入帳,非以「資遣費」名目支付,無足為採;是以上訴人主張「私立聯合工專」84年7月1日辦理年資結算與資遣程序不合法,並無可取等情,核與相關事證,並無不合,亦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係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情事。又原判決審認,私立聯合工專於84年7月1日解散,與教職員之聘僱關係自同日起終止,上訴人於84年7月1日被資遣時,教師法尚未公布施行,自不適用該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則上訴人主張其資遣程序未完成,又教師法於84年8月9日頒布實施,本件應適用該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年資合併計算云云,為不可採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且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