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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102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029號上 訴 人 新加坡商.新加坡聯想股份有限公司Lenovo (Sin

gapore)Pte.Ltd.代 表 人 Koh Kong Meng訴訟代理人 周黎芳會計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之代表人為Damian Glendinning,本件上訴時已改由Koh Kong Meng擔任,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董事登記資料及聲明狀附本院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4月1日與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簽訂專利交互授權合約書(下稱授權合約),約定自96年4月1日起,由上訴人提供專利權予藍天公司,用以生產商品,藍天公司除給付上訴人專利權權利金美金900萬元外,依授權合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應另再給付免除授權專利侵權及民事訴訟解除之對價美金300萬元。上開專利權受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審核符合86年5月2日修正發布之「外國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技術服務業及發電業之權利金暨技術服務報酬免稅案件審查原則」(下稱免稅審查原則)第4點規定,因而以工業局96年12月11日工電字第09600985780號函(下稱工業局96年函)核准就取得之權利金免納所得稅;嗣上訴人於96年12月20日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向被上訴人申請免稅,案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以97年4月22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70015374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7年函)同意權利金美金900萬元部分免納所得稅,另系爭美金300萬元部分則認此係免除藍天公司授權專利侵權及民事訴訟解除之對價,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規定之權利金免稅範圍,否准其免稅。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2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上訴人未上訴)。嗣上訴人於98年7月9日具函被上訴人,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藍天公司給付系爭美金300萬元(折合新臺幣98,547,076元)代扣繳稅款新臺幣14,782,061元(美金300萬元×匯率32.849×扣繳率15%),經被上訴人所屬三重稽徵所以99年8月23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0990005972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9年函)否准,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99年函並諭知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所屬三重稽徵所以100年5月3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1000025649號函復(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前案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既主張系爭美金300萬元為藍天公司與訴外人美商萬國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BM公司)簽訂「個人資料處理系統」專門技術授權合約(合約編號:L993634,下稱IBM授權合約)應給付IBM公司之權利金,而IBM授權合約經工業局以93年4月23日工電字第09300129630號函(下稱工業局93年函)及被上訴人以93年5月4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3102409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3年函)核准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免納所得稅在案,上訴人自應援引上開函文等向被上訴人申請退稅,而非援引工業局96年函之內容向被上訴人申請適用免稅。又工業局96年函核准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免納所得稅之標的為免稅審查原則第4點所稱「專利權」授權使用之對價(權利金),與工業局93年函、被上訴人93年函核准適用免稅標的為同規定第6點所稱提供「專門技術」取得之對價(權利金),實屬有間,故被上訴人認定系爭美金300萬元非屬免稅審查原則第4點所稱之專利權授權使用之權利金性質,不在工業局96年函專案核准範圍內,而否准上訴人免稅申請,並無違誤。至系爭美金300萬元是否為被上訴人93年函核准免稅效力所及,前案判決未作審究。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美金300萬元業經工業局93年函及被上訴人93年函核准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免納所得稅在案,向被上訴人申請退稅,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訴願決定以此為由駁回上訴人所請,自非妥適。㈡相關事件流程如下:⒈IBM公司與藍天公司於88年1月1日簽訂IBM授權合約,授予藍天公司於88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間使用其專門技術之權利;次於90年9月5日第1次延長授權期間至94年12月31日;再於92年12月2日第2次延長授權期間至96年12月31日。系爭美金300萬元即為藍天公司應於95年8月31日給付IBM公司之95年專門技術使用權利金。後IBM公司於95年7月17日開立Invoice請求藍天公司於95年8月31日給付系爭權利金美金300萬元,但藍天公司未給付。⒉96年1月12日IBM公司與上訴人簽署收款權利讓與合約(下稱讓與合約)增補合約1號,IBM公司將系爭權利金債權轉讓與上訴人。又因藍天公司延遲給付系爭權利金,上訴人於96年3月2日於美國紐約南區地方法院(下稱美國法院)對藍天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下稱民案)。後上訴人與藍天公司達成付款共識,並於96年4月1日簽訂授權合約,確定系爭美金300萬元給付方式。而藍天公司於96年10月17日給付系爭美金300萬元予上訴人並辦理扣繳,上訴人則於96年10月22日向美國法院撤回對藍天公司之民案。又依民法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權利金債權之免稅資格自95年7月17日債權成立時已合法確定,基於債之同一性,不因IBM公司將系爭權利金債權讓與上訴人而異其性質,被上訴人認定與事實不符。㈢依工業局91年4月24日工策字第09103603320號函(下稱工業局91年函)研商免稅審查原則適用疑義案會議紀錄第2點決議意旨,藍天公司自始係在IBM公司的授權下使用其專門技術,藍天公司並未侵權,僅積欠美金300萬元權利金未付,因此,系爭美金300萬元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無涉,被上訴人以此否准上訴人退稅申請,顯有未洽。

又上訴人向美國法院所提民案所為利息及侵權請求,僅為促使藍天公司清償欠款之手段,並非以獲得法院判決賠償為目的,被上訴人未全盤審究,逕將藍天公司嗣後支付的美金300萬元權利金認屬損害賠償性質,容有違誤。再,就上訴人申請退稅與藍天公司出具之聲明書,雙方均認為系爭美金300萬元為給付原先應支付之權利金,被上訴人要不同解釋,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不合。至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與藍天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第4段第1項之文字作字面上解讀,逕將系爭美金300萬元認屬損害賠償性質,更與行政程序法「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規定有違云云,為此求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98年7月9日之申請,作成核准新臺幣14,782,061元退稅之行政處分。」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6年3月2日向美國法院提起民案,依其訴狀第18點、第22點記載,參以上訴人與藍天公司訂定授權合約第4條第1項記載,而所謂權利金之文義解釋,係指有權使用權利所取得之報酬,而授權合約既已明載系爭美金300萬元違約賠償金之給付方式及日期,且該給付方式及日期與藍天公司所提供匯款給付證明文件相吻合,均難認定本件僅單純屬授權權利金範疇,與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所規定形不符,藍天公司給付上訴人之美金300萬元實係損害賠償金,被上訴人依財政部66年8月20日臺財稅第35580號函意旨,認該給付之損害賠償金,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屬該外國事業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由該國內廠商於給付時,依法按20%之扣繳率扣繳所得稅,此亦符合工業局91年4月24日函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意旨,原處分並無不合。㈡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立法意旨,係在消除本國廠商引進國外知識之障礙,以促進我國經濟發展及產業升級,是以獎勵「對象」及「範圍」應於我國境內使用之建廠、製造、產品設計及污染處理等「專門技術」,其規範意旨乃在於支付予外國營利事業之權利金,對該等外國營利事業而言,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原本應課徵所得稅,惟鑒於該等專利權、商標權、各種特許權利或技術服務報酬在我國國內之授權使用,能促進國內經濟發展及產業升級,進而創造利潤,而有助於所得稅財政收入之增加,故從財政角度,對於輸入智慧財產權之外國事業,給予免稅優惠,此乃係以免稅為誘因,試圖引入國外具有生產力之資訊或產品,提升我國產業競爭力,進而促進我國經濟之發展。然上訴人係因債權而取得系爭美金300萬元,倘若因讓渡取得權利金之債權而可享受稅捐優惠,會造成以債權讓與他人,且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即可享受免稅權,已違上開規定立法意旨。故上訴人既非工業局93年函、被上訴人93年函核准之免稅對象,所收取系爭美金300萬元之債權並非上開規定之權利金,無免稅之適用。又被上訴人係審究上訴人所提供之美國法院民案資料、授權合約、工業局93年函、被上訴人93年函及藍天公司97年12月17日之聲明書,且藍天公司97年12月17日之聲明書及授權合約,業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故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為字面上解讀,顯不足採。㈢公法上特許免稅權應具一身專屬性,性質屬公法上權利,並授予一定之人所能享有,原則上不得為承受或處分標的,債權受讓人應不得逕以私法契約主張,債權讓與人亦不得將此特許免稅權,依民法債權讓與規定轉讓,是本件被上訴人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先決問題:上訴人係依民法債權讓與規定,主張其以債權受讓人地位行使IBM公司就工業局93年函、被上訴人93年函准予免稅之權,因而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固與前案係以其與藍天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先經工業局依免稅審查原則第4點以工業局96年函核准免稅,再向被上訴人作成准予免稅處分,遭被上訴人97年函就系爭美金300萬元部分否准,兩者訴訟標的有所不同。然查,上訴人所為諸如被上訴人認定系爭美金300萬元屬損害賠償性質而非屬權利金免稅之範圍;藍天公司自始係在IBM公司的授權下使用其專門技術而非侵權;上訴人於美國法院提起民案所為利息及侵權請求僅為促使藍天公司清償欠款之手段,並不以獲得法院判決賠償為目的;被上訴人未審究上訴人與藍天公司簽訂授權合約之真意,遽依授權合約第4段第1項之文字作字面上解讀等諸項主張,均為前案訴訟標的以外兩造所主張、抗辯之重要爭點,而上開爭點均於前案審理中經兩造進行完全之攻擊、防禦,前案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作成判斷,並詳述相關理由於前案判決內,而上訴人於本件並未指出前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提出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斷,則前案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部分對本件即有爭點效之適用。因而上訴人就與上開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且本件亦不得作相異判斷。更有甚者,上訴人一再強調其係依前案判決所明載並未審究之工業局93年函、被上訴人93年函為依據,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上訴人是否得以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行使IBM公司就工業局93年函、被上訴人93年函核准免稅權,依法而言,此與上訴人本件上開主張前案重要爭點無涉(按前案係就上開重要爭點,肯認被上訴人97年函就系爭美金300萬元否准上訴人得依其與藍天公司簽訂授權契約取得免稅權;而本件上訴人既係主張其得依工業局93年函、被上訴人93年函核准之內容行使原為IBM公司免稅權利,則只應就其主張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理即可),縱以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曾依前案上開重要爭點之論斷結果作為本件否准及駁回訴願之理由,惟至多僅能認係執前案爭點效所為之主張,上訴人究不得以此為由,進而重新在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綜上,上訴人就前案上開重要爭點所為相反之主張,自應受爭點效拘束,本件亦無從為相異判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㈡上訴人主張其自IBM公司受讓對藍天公司之債權為由,主張其得本於債權受讓人地位,自得行使IBM公司依工業局93年函、被上訴人93年函核准免稅之權,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藍天公司給付其權利金代扣繳稅款部分: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在消除本國廠商引進國外知識之障礙,以促進我國經濟發展及產業升級,是以獎勵「對象」及「範圍」應於我國境內使用之建廠、製造、產品設計及污染處理等「專門技術」,其規範意旨乃在於支付予外國營利事業之權利金,對該等外國營利事業而言,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原本應課徵所得稅,惟鑒於該等專利權、商標權、各種特許權利或技術服務報酬在我國國內之授權使用,能促進國內經濟發展及產業升級,進而創造利潤,而有助於所得稅財政收入之增加,故從財政之角度,對於輸入智慧財產權之外國事業,給予免稅優惠,此乃係以免稅為誘因,試圖引入國外具有生產力之資訊或產品,提升我國產業競爭力,進而促進我國經濟之發展。又姑不論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規定是否在公法法律關係可適用,觀諸上訴人所提讓與合約增補合約1號,僅記載上訴人受讓IBM公司對藍天公司收款權,而未見有何與工業局93年函、被上訴人93年函有關之記載,是由該合約觀之,上訴人至多僅得取得IBM公司對藍天公司之債權,至工業局93年函、被上訴人93年函核准之免稅權則根本與讓與合約無涉。另工業局93年函、被上訴人93年函,均已清楚載明本件係因IBM公司提供藍天公司專門技術,符合免稅審查原則第6點規定,「該美商(即IBM公司)」因而取得權利金免納所得稅等字句,而被上訴人93年函更進一步清楚表明「本項權利金以『授權合約約定範圍』及計畫時間表為限」之字句,即應以IBM授權合約所記載之授權當事人(即IBM公司)方得享有此項免稅利益。且上訴人與IBM公司並非同一租稅主體,而此項債權轉讓就上訴人而言是否符合免稅,並未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規定經政府機關專案核准,況此特許免稅權具一身專屬性,屬公法上權利,並授予一定之人享有,不得為承受或處分標的,上訴人無從以債權受讓人身分而依私法契約主張代位行使,IBM公司亦無權將此特許免稅權,依民法債權讓與規定轉讓,是上訴人與IBM公司簽訂讓與合約,若因而可享受稅捐優惠,會造成以債權讓與他人,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可享受免稅權,已違上開規定立法意旨。更有甚者,上訴人於簽訂讓與合約,即已知悉上開法律規定及相關效果,此可由上訴人於簽訂讓與合約當年(即96年)即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免稅,而經被上訴人97年函否准,並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可知,如此債權移轉能發生上訴人所稱公法上免稅權隨同移轉效力,其當不必大費周章而為前案之相關請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等語,資為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之免稅權乃依存於權利金收取權,且系爭免稅權屬財產權性質,本件權利金於產生時已具備免稅資格,自不因嗣後轉讓而有所變更,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非免稅對象等語,顯有違上開規定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為判決不適用法規。又上訴人退稅申請權所憑免稅權利具財產性質而不具一身專屬性,原審判決竟認免稅權為公法上權利即認具一身專屬性,故上訴人不得繼受IBM公司免稅權云云,顯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79號、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不當之違背法令。另原審判決採信被上訴人93年函為證據,卻對函文文義為完全相反之解讀,即忽略該函文係指免稅權係依存在權利金上,並非營利事業,原審判決基此錯誤解讀而認定事實,顯有違論理及證據法則,為判決適用法規不當。㈡原審判決以讓與合約未記載讓與免稅權,即認定免稅權未為讓與等語,顯與民法第295條其他從屬權利隨同移轉予受讓人規定不符,為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免稅權未隨同移轉,惟IBM公司既將系爭權利金收取權利轉讓予上訴人,則如上訴人未取得全數金額時,對IBM公司有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請求權,故上訴人得本於對IBM公司之債權,代位行使對被上訴人之退稅請求權,上訴人本案請求仍屬有據,原審判決否准上訴人請求,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不當之違背法令。㈢原審判決基於爭點效而不判斷系爭300萬美元究屬損害賠償或權利金性質,惟前案判決未就系爭300萬美元性質為任何判決,原審判決顯有違爭點效之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七、本院查:㈠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定有明文。次按「外國營利事業將其所有之建廠、製造、產品設計及污染處理等專門技術,以技術合作方式提供屬經濟部工業局專案核定,符合下列產業之股份有限公司者使用,視為……免納所得稅:……」,行為時外國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技術服務業及發電業之權利金暨技術服務報酬免稅案件審查原則第6點設有規定,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㈡本件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退稅申請,原判決予以維持,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下列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其各項主張,尚不足採,茲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之免稅權乃依存於

權利金收取權,且系爭免稅權屬財產權性質,本件權利金於產生時已具備免稅資格,自不因嗣後轉讓而有所變更,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規定:「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其立法意旨係因我國今後進一步經濟之發展,需著重技術性較高之工業,故吸收外國技術知識相當重要。因此,針對提供我國是類技術者其報酬得以免稅,可消除本國營利事業引進國外技術之障礙,減少我國公民營企業創業或擴展之成本,進而促進我國經濟發展及產業升級,故就本國營利事業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本國營利事業所給付該外國營利事業之權利金得以免稅。是以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獎勵之「對象」及「範圍」應僅限提供我國營利事業專門技術使用之外國營利事業,並且經政府機關專案核准者。經查,本件依工業局93年函、被上訴人93年函,均已清楚載明係因IBM公司提供藍天公司專門技術,符合免稅審查原則第6點規定,「該美商(即IBM公司)」因而取得之權利金免納所得稅等字句(原審卷第34至37頁),而被上訴人93年函更進一步清楚表明「本項權利金以『授權合約約定範圍』及計畫時間表為限」之字句(原審卷第37頁),即應以IBM授權合約所記載之授權當事人(即IBM公司)方得享有此項免稅利益。又本件上訴人係因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所得,且該債權轉讓並未經專案核准免稅,倘若上訴人因讓與取得權利金債權而可享受免稅之優惠,則會造成以私法契約移轉公法上之免稅權,顯已違背租稅法定主義,且該免稅權如能任意轉讓,稽徵機關之審核權將形同虛設,於法亦有未合。

上訴人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其退稅申請權所憑免稅權具財產性質而不具一

身專屬性,原判決認免稅權為公法上權利即認具一身專屬性,故上訴人不得繼受IBM公司之免稅權,為違背法令;且縱認系爭免稅權未隨同移轉,IBM公司既將系爭權利金收取權利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得本於對IBM公司之債權,代位行使對被上訴人之退稅請求權云云。經查,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上,上訴人與IBM公司並非同一租稅主體,而此項債權轉讓就上訴人言是否符合免稅,並未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規定經政府機關專案核准。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之免稅權係公法上之「特許免稅權」,為政府機關授予特定之人所能享有,不得作為承受或處分標的,其有異於財產權而得隨意轉讓,應具「一身專屬性」。準此,債權受讓人應不得以私法契約主張代位行使,亦即不得將此特許免稅權以私法關係予以轉讓。且經細繹上訴人所提讓與合約增補合約1號(原審卷第93頁),僅記載上訴人受讓IBM公司對藍天公司收款權利,而均未見有何與工業局93年函、被上訴人93年函有關之記載,是由上開讓與合約之約定觀之,上訴人至多僅得取得IBM公司對藍天公司之債權,至於工業局93年函、被上訴人93年函核准之免稅權利則非上開讓與合約之標的。是以上訴人固與IBM公司簽訂讓與合約,惟其僅得依民法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發生取得IBM公司向藍天公司行使收取系爭美金300萬元債權之私法關係,否則若因讓渡債權而可享受稅捐之優惠,則會造成以債權讓與他人,且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即可享受免稅權,顯有違背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之立法意旨。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忽略93年函係指免稅權依存在權利金上

,而非營利事業,原判決錯誤解讀,違反論理及證據法則,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查,被上訴人93年函之受文者(亦即免稅權之申請人)為美商萬國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即IBM公司),該函說明二載明「該美商因而取得之權利金免納所得稅。」及說明三「本項權利金以授權合約約定範圍及計畫時間表為限。」(原審卷第36至37頁),故被上訴人所免稅對象應以IBM公司授權合約所記載之授權當事人(即IBM公司)方得享有此免稅權,此亦為核准免稅之條件,應無疑義。上訴人主張,核有誤解,並非可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原判決基於爭點效而不判斷系爭300萬美元

究屬損害賠償或權利金性質,惟前案判決未就系爭300萬美元性質為任何判決,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上訴人自IBM公司取得系爭300萬美元之屬性,原判決援用爭點效,其判決理由略以:「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主張其以債權受讓人地位行使IBM公司就工業局93年函、被告93年函准予免稅之權利,因而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固與前案係以其與藍天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先經工業局依免稅審查原則第4點以工業局96年函核准免稅,再向被告(申請)作成准予免稅處分,遭被告97年函就系爭美金300萬元部分予以否准,兩者訴訟標的有所不同,已如前所述。然查,本件原告所為諸如被告認定系爭美金300萬元屬損害賠償性質而非屬權利金免稅之範圍;藍天公司自始係在IBM公司的授權下使用其專門技術而非侵權;原告於美國法院提起民案所為利息及侵權請求僅為促使藍天公司清償欠款之手段,並不以獲得法院判決賠償為目的;被告未審究原告與藍天公司簽訂授權合約之真意,遽依授權合約第4段第1項之文字作字面上解讀等諸項主張,均為前案訴訟標的以外兩造所主張、抗辯之重要爭點,而上開爭點均於前案審理中經兩造進行完全之攻擊、防禦,前案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作成判斷,並詳述相關理由於前案判決內,而原告於本件並未指出前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提出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斷,則前案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部分對本件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與上開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且本件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等語,觀其理由說明,核與前揭判旨有關「爭點效」之論述,並無歧異,難謂其判決有違反爭點效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