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044號上 訴 人 李王貴美訴訟代理人 羅友三 會計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之配偶李敏於民國○年○月○日死亡,繼承人於核准延期申報期限內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031,165,200元,遺產淨額389,717,188元,應納遺產稅額178,709,094元。
上訴人就投資遺產及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不服,申經被上訴人復查結果,以100年8月1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0001323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准予追減遺產總額-投資14,938, 806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6,037,098元,並變更投資遺產-NEW ERA TECH VENTURE LIMITED(下稱香港NEW ERA公司)9,587,700元及TAYANENG INVESTMENTS
LIM ITED(下稱維京群島TAYANENG公司)13,177,200元為債權遺產。上訴人仍不服,續就債權遺產及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二項目,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關於核定「維京群島TAYANENG公司之債權13,177,200元」部分:維京群島TAYANENG公司於98年度已經撤銷註冊而不存在,且虧損人民幣73,603,000元。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3款規定該債權已不能收取,應不計入遺產總額。關於核定「香港NEW ERA公司之債權9,587,700元」部分:上訴人於101年4月3日已再次發函向香港NEW ERA公司查詢,惟至今尚未接獲該公司之回覆。而被上訴人僅以可以在網路上查得「NET公司」及「維京群島TAYANENG公司」之資料,即認定這兩家公司尚存在,其認定事實過於草率,實難令上訴人折服。㈡關於被上訴人核定上開維京群島TAYANENG公司之債權13,177,200元及香港NEW ERA公司之債權9,587,700元,被上訴人於原核定時逕以「投資」為名,將這兩筆資金併入遺產課稅,至復查時再變更為「債權」,上訴人自始因為無法查詢故並不清楚這兩筆資金之用途,更無法得知被上訴人所核定係屬何種債權。㈢被上訴人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是否有不能收取或不能行使確有證明者,必須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判斷之時點,若債權不能收取或不能行使是發生在死亡日後,即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3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適用。惟查:(1)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所規範不計入遺產總額之情形,並無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發生始有適用之明文規定。(2)再者,依據財政部96年3月30日所發布之「債權、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骨董、藝術品等審查及抵繳注意事項」第3點,關於債權之審查或抵繳之處理原則中,就債權於申請抵繳時,經查明有不能收取或行使情事者,就該不能收取或行使部分,不計入遺產總額,該規定係以「申請抵繳時」非以「死亡時」為適用不計入遺產總額之時點。始符合實質課稅及量能課稅原則。(3)末查,參照本院97年度判字第882號判決,足證被繼承人之債權有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3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適用,並非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適用基準。被上訴人執意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適用基準,係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㈣被上訴人所核定被繼承人二筆債權,係分別發生在英屬維京群島及香港。在維京群島TAYANENG公司的40萬元美金債權,目前並無律師在英屬維京群島打官司,況且維京群島TAYANENG公司於該年度已撤銷註冊,虧損人民幣73,603,000元;另香港NEW ERA公司的30萬元美金債權部分,繼承人已於101年1月3日去函該公司函查,惟至今未獲該公司任何回覆。故本件被上訴人所核定之債權,事實上已屬於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3款所稱其他原因致債權或其他請求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取或行使之情形,被上訴人本可依職權按事實狀況,將該債權核定為不計入遺產總額。㈤關於被繼承人生前對同達石化公司之未償債務3,500,000元應予扣除部分:被繼承人生前與同達石化公司互有資金往來,雙方資金往來並非以「現金」提領的形式而無法勾稽,而係以「匯款」或「轉帳」的方式而可以勾稽,足證雙方資金往來明確,其死亡時尚欠同達石化公司3,500,000元,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該未償債務,有確實的資金往來證明,應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等語。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債權遺產-香港NEW ERA公司9,587,700元及維京群島TAYANENG公司13,177,200元部分:查本件被繼承人於生前分別於95年1月26日及96年3月6日電匯300,000美元及400,000美元至香港,受款人分別為香港NEW ERA公司及維京群島TAYANENG公司,匯款分類名稱則為「對外貸款本金」,依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匯出匯款之分類及說明:係居住民貸款予非居住民之本金,包括週轉金,足證被繼承人確有借款予香港NEW ERA公司及維京群島TAYANENG公司。
又依上網查得資料,香港NEW ERA公司仍在登記冊上,依上訴人起訴所附資料,維京群島TAYANENG公司係於98年撤銷註冊,該2家公司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年○月○日仍屬正常營業之公司,上訴人未提出該債權已經實現之證明,被上訴人核認被繼承人遺有債權,併入其遺產課稅,尚非無據。㈡遺產稅之課徵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實際遺有之財產為標的,此亦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所明定,上訴人主張顯係誤解。另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納稅義務人主張被繼承人遺產中有不計遺產總額者,應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供核,次查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亦闡明納稅義務人有協力義務。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3款規定,惟迄今仍未提示具體證明文件供核。查被繼承人係於○年○月○日死亡,上訴人所附陽光能源控股有限公司98年財務報表及上市公司合晶公司99年財務報表,均與被繼承人死亡年度不同,尚難證明維京群島TAYA NENG公司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撤銷註冊而不存在。
本件上訴人雖行文2次予香港NEW ERA公司,惟該書信(申請書)內容係請求說明資金之去向及原因,尚不足以作為系爭債權無法收取之證明。㈢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查同達石化公司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股東往來分類帳載,股東往來科目餘額為0元,且該公司於98年9月30日出具股東往來證明書,證明被繼承人截至死亡日止,於該公司並無股東往來,原核定否准系爭未償債務扣除額,並無不合。另查被繼承人之女李凡偉為同達石化公司負責人,亦為本件繼承人,該公司亦於98年9月30日說明,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與之無股東往來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上訴人將被繼承人生前分別於95年1月26日及96年3月6日電匯300,000美元及400,000美元(折合新臺幣9,587,700元及13,177,200元)至香港,受款人為香港NEW ERA公司及維京群島TAYANENG公司,變更改列為債權香港NEW ERA公司9,587,700元及維京群島TAYANENG公司13,177,200元,有無違誤?被上訴人否准認列上訴人申報被繼承人生前對同達石化公司之未償債務3,500,000元,有無違誤?原審法院判斷如下:㈠關於債權遺產香港NEW ERA公司9,587,700元及維京群島TAYANENG公司13,177,200元部分:1.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敏於○年○月○日死亡,繼承人於97年8月6日申報遺產稅未列報海外投資,嗣於97年10月2日主動提供被繼承人生前電匯700,000美元至香港之華南商業銀行賣匯水單,經被上訴人核定被繼承人海外投資22,764,900元。上訴人主張匯款並非於被繼承人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所為,繼承人亦自動配合提供、調查相關匯款單,該匯款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涉有生前贈與或短漏報遺產,不應課徵遺產稅云云,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審認:查被繼承人生前分別於95年
1 月26日及96年3月6日電匯300,000美元及400,000美元(折合新臺幣9,587,700元及13,177,200元)至香港,受款人為香港NEW ERA公司及維京群島TAYANENG公司,匯款分類名稱為對外貸款本金,依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匯出匯款之分類及說明:係居住民貸款予非居住民之本金,包括週轉金,既然系爭匯款為被繼承人對外貸款本金,即被繼承人遺有該應收債權。2.上訴人雖主張:被繼承人匯款至香港NEW
ER A公司及維京群島TAYANENG公司之香港帳戶,非屬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或死亡前短期內所為,該資金之去向及用途,不能完全要求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維京群島TAYANENG公司於98年度已撤銷註冊而不存在;香港NEW ERA公司又無法確知是否尚存在,且其公司營業地址或聯絡電話均無法取得,相關資料並非上訴人所掌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
13 款規定,該債權已經不存在或不能收取,依法應不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云云。惟查:本件被繼承人於生前分別於95年1月26日及96年3月6日電匯300,000美元及400,000美元至香港,受款人分別為香港NEW ERA公司及維京群島TAYANENG公司,匯款分類名稱則為「對外貸款本金」,依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匯出匯款之分類及說明:係居住民貸款予非居住民之本金,包括週轉金,足證被繼承人確有借款予香港NEW ERA公司及維京群島TAYANENG公司。次查:
香港NEW ERA 公司及維京群島TAYANENG公司迄今仍屬正常營業之公司,上訴人亦未提出該債權已經實現之證明。從而,被上訴人據此核認被繼承人遺有債權,並併入其遺產課稅,洵屬有據。又查:被繼承人生前上開電匯700,000美元至香港之華南商業銀行賣匯水單,係由繼承人於97年10月2日主動提供,其已知悉有借出款項之情形,揆諸常情,繼承人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有借出大量金錢,必定向債務人確認及催討,惟本件上訴人知悉被繼承人生前匯出款項高達22,764,900元,卻未向收款人進行任何詢問或催討行為,而主張該債權不存在或無法收取,實與常情有違。另查:依被上訴人上網查得資料,香港NEW ERA公司仍在登記冊上,足認該公司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年○月○日仍屬正常營業之公司。又被繼承人係於○年○月○日死亡,依上訴人起訴時所附Solargiga公司2009年財務報表及上市公司合晶公司2010年財務報表,均與被繼承人死亡年度不同,尚難證明TAYANENG 公司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撤銷註冊而不存在。
另依上訴人所附Solargiga公司2008年財務報表,並無TAYANENG公司撤銷註冊之相關註記;又依上訴人所附Solargiga公司2009年財務報表其上記載,足見TAYANENG公司係於98年度撤銷註冊,該公司在被繼承人死亡時仍屬正常營業之公司。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不能收取或行使云云。惟按遺產稅之課徵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實際遺有之財產為標的,此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所明定。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明文規定,納稅義務人主張被繼承人遺產中有不計遺產總額者,應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供核。經查:上訴人關於債權香港NEW ERA公司9,587,7 00元,固據提出101年1月3日及101 年4月3日之申請書為證,惟該二申請書,僅足證明上訴人曾向香港NEW ERA公司查詢被繼承人曾電匯300,000元予該公司之資金去向及原因之事實,尚不足證明系爭債權有不能收取或行使之情事。此外,上訴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示其他具體證明文件,以資證明系爭債權有不能收取或行使之情事,自難認系爭債權有不能收取或行使之情事。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3.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101年2月1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10015631號函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3款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適用基準,係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以前揭號函說明遺產稅之課徵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實際遺有之財產為標的,此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所明定,並非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係誤解,洵非可採。4.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本於職權按事實狀況將系爭債權核定為不計入遺產總額云云。惟查: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納稅義務人主張被繼承人遺產中有不計遺產總額者,應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供核。次查: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亦闡明納稅義務人有協力義務。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3款規定,惟迄今仍未提示其他具體證明文件供核,以資證明系爭債權不能收取或行使之事實,自難認系爭債權有不能收取或行使之情形。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㈡關於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1.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稱之未償債務,除須符合繼承事實發生時債務業已發生外,尚須以被繼承人之債務已確定或可得確定須由遺產負責清償之狀態,始得稱之。2.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是負擔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原則事實者,如遺產稅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固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惟減免處分內容,如遺產稅之扣除額之要件事實,乃例外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舉證責任。故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死亡前,有未償債務,自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出確實之證明。3.經查:本件遺產稅申報時原未列報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嗣於97年10月2日申請增列被繼承人生前向繼承人李凡偉及同達石化公司借調資金7,309,185元及3,500,00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7,309,18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審認:查同達石化公司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股東往來分類帳載,股東往來科目餘額為0元,且該公司於98 年9月30日出具股東往來證明書,證明被繼承人截至死亡日止,於該公司並無股東往來,上訴人雖提示匯款回條聯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等相關資金往來證明文件,惟未提示確為未償債務證明文件供核,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未償債務扣除額,並無不合。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4.上訴人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與同達石化公司互有資金往來,係以匯款或轉帳的方式而可勾稽,其死亡時尚欠同達石化公司3,500,000元,該未償債務,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自遺產總額扣除云云。惟查:被繼承人之女李凡偉為同達石化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本件繼承人。次查:同達石化公司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股東往來分類帳載,股東往來科目餘額為0元,且該公司於98 年9月30日出具股東往來證明書,證明被繼承人截至死亡日止,於該公司並無股東往來,揆諸常情,倘若被繼承人有積欠同達石化公司款項,該公司豈有不加追討之理,惟該公司並未主張該項債權,自難認被繼承人有積欠該公司款項之事實。又查:上訴人雖提示匯款回條聯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等相關資金往來證明文件,僅能證明該日期確有資金流入,至其法律關係究為還款或其他法律關係,則尚未明確,尚難據此證明被繼承人有未償債務,故被上訴人否准認列未償債務扣除額,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
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十三、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前段及第1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敏生前分別於95年1月26日及96年3月6日
電匯300,000美元及400,000美元(折合新臺幣9,587,700元及13,177,200元)至香港,受款人為香港NEW ERA公司及維京群島TAYANENG公司,匯款分類名稱為「對外貸款本金」,依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匯出匯款之分類及說明:係居住民貸款予非居住民之本金,包括週轉金等情,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系爭匯款既為被繼承人對外貸款本金,從而,被上訴人據此核認被繼承人遺有該應收債權,並併入其遺產課稅,洵屬有據。又被繼承人是否為香港NEW ERA公司及維京群島TAYANENG公司之股東或與該公司股東是否認識,與被繼承人是否匯出系爭貸款本金予該公司,並無必然之關係。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僅以被繼承人生前自行填寫匯款性質為「對外貸款本金」即認定被繼承人生前有借款給「香港
NEW ERA公司」及「維京群島TAYANENG公司」;惟依上訴人自行付費上網查詢香港NEW ERA公司之相關資料中,其股東名冊中,並沒有被繼承人,且名冊上的股東,上訴人完全不認識,原判決係如何認定債務人為「香港NEW ERA公司」及「維京群島TAYANENG公司」,未見原判決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云云;即非可採。
㈢次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
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著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有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1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10條規定計算之價值。但第16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不包括在內。」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4條所明文。是遺產及贈與稅法所指遺產之範圍,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繼承發生時為準;再參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之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有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3款之「不能收取或行使」之情事,自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狀態定之;尚不得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至3款有關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之規定,而謂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有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3款之「不能收取或行使」之情事,非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狀態定之。至財政部92年12月25日第0000000000號函釋:「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3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準此,被繼承人所遺債權,如經查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者,就該不能收取部分,即可不計入遺產總額,於抵繳時始發現者亦同。」係規定於抵繳時始「發現」者亦同,非規定於抵繳時始「發生」者亦同,亦不能據此函釋認被繼承人之債權有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3款之「不能收取或行使」之情事,非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狀態定之。本件被繼承人係於○年○月○日死亡,其遺產財產價值之計算,依上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被上訴人依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之財產課徵遺產稅,核屬有據。原判決已論明遺產稅之課徵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實際遺有之財產為標的,此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所明定,又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明文規定,納稅義務人主張被繼承人遺產中有不計遺產總額者,應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供核;上訴人關於債權香港NEW ERA公司9,587,700元,固據提出101年1月3日及101年4月3日之申請書為證,惟該二申請書,僅足證明上訴人曾向香港NEW
E RA公司查詢被繼承人曾電匯300,000美元予該公司之資金去向及原因之事實,尚不足證明系爭債權有不能收取或行使之情事;此外,上訴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示其他具體證明文件,以資證明系爭債權有不能收取或行使之情事,自難認系爭債權有不能收取或行使之情;又上訴人亦未提出該債權已經實現之證明,被上訴人據此核認被繼承人遺有債權,並併入其遺產課稅,洵屬有據等情,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匯款金額僅占被繼承人總資產的2.2%,並非占有大部分之資產;又嗣後經查,維京群島TAYANENG公司已於2009年度撤銷註冊,依一般常情,上訴人怎麼可能再花高額國外律師費用,去向一家已經撤銷註冊的公司追討一筆根本不知是何用途之匯款,原判決未審酌此一事實,其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所規範不計入遺產總額之情形,並非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發生始有適用,此可觀該條第1款至第3款關於捐贈之規定即明;又「參、債權之審查或抵繳,依下列原則處理:…二、抵繳…(二)申請抵繳之債權,經查明有不能收取或行使情事者,應依財政部92年12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20457125號函規定,就該不能收取或行使部分,不計入遺產總額。」為財政部96年3月30日所發布之「債權、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骨董、藝術品等審查及抵繳注意事項」第參點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就債權不能收取或行使部分,依該規定係以「申請抵繳時」非以「死亡時」為適用不計入遺產總額之時點;維京群島TAYANENG公司於2009年度撤銷註冊,上訴人無法繼承該項財產,卻要負擔該項財產之遺產稅,實有違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非可採;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