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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10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05號上 訴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申鼎籛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名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1,588,614,744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272,494,812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6,293,654,744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028,298,441元,應補稅額1,108,501,459元;另上訴人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1,736,848,353元及本年度抵減稅額103,016,409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未分配盈餘4,750,447,724元及本年度抵減稅額3,016,409元,應補稅額401,359,937元,並加計利息3,141,191元。上訴人不服,申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一)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除追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3,967,415元外,其餘未獲變更;(二)93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准予追減未分配盈餘項次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110,022,336元、項次5「其他」2,924,919,125元、應加計利息3,141,191元及追認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100,000,000元。上訴人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獲變更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認購權證發行人自留額度,非屬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尚非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86年12月函釋)所稱之權利金收入,且依實質課稅原則,不應列為權利金收入,復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肯認。退步言之,縱認自留額度部分尚非全數均得不計入權利金收入,上訴人亦應得自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1,113,365,381元。發行後出售認購(售)權證,不論是發行期間自留或另行購入,縱有利得,皆屬證券交易所得,依法與財政部函釋,應屬免稅收入。

(二)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非僅為會計學原理,毋寧係源自於「量能課稅原則」。上訴人因履行發行認購權證所附之公法負擔,而生之避險成本費用,並無負稅能力,基於實質課稅精神與配合原則,自應准於收入中扣除。訴願決定以避險所生之損失、費用,認屬證券交易損失,有違實質課稅精神,亦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意旨。

(三)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費用逕按應、免稅部門分別計算可列支之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之作法,有違所得稅法第37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80、81條規定及租稅法律主義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證券交易所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點規定,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券交易所公司申請上市買賣。上訴人自留額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上訴人,即上訴人認購自留。對自留部分而言,上訴人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以符實質課稅並避免稅負規避。本件自留額之發行價款,實已轉換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自非可與上訴人於發行市場以發行人地位卻不全額發行有價證券之情形同視,系爭認購權證既經「全額銷售完成」,自留額仍應屬於發行階段之權利金收入。又認購權證之自留非法律強制規定,發行人既選擇認購自留,其會計分錄顯已認定權證義務,即對應之權利金收入已實現。收入之實現創造資產的增加,本案自留額之發行價款,實已轉換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難謂無收入之產生。

(二)上訴人所為之避險措施係因證券交易所致,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無法認列為成本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此係依法律明文規定,並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

(三)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同一事業體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即必須分別計算所得列支之交際費,始符合該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以應稅勞務收入計算應稅交際費限額,並就申報超限金額轉列證券交易收入項下減除,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計算方式。至職工福利部分,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之職工福利之列支係依據各營業部門收入所計算發生,自應依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第81條規定限額列報。被上訴人以應稅勞務收入計算職工福利限額,並就申報超限金額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有關認購權證自留額度權利金收入部分: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申請上市買賣,上訴人自留額度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自己,自應認列權利金,系爭自留額度之會計分錄借方科目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則原應有之收入已轉為權證再買回後之權證資產,該自留額度自與上訴人於發行市場「以發行人地位卻不全額發行有價證券」之情形不同。且本件屬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前之事件,故無該規定之適用,亦無從自事後之修法而推論行為時有效之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係屬錯誤。

(二)有關避險損失之部分:

1.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月23日公告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依財政部86年7月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且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

2.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故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若採上訴人主張,將侵蝕了應稅之認購權證所得;再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證券商於發行時,可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依其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係屬證券交易所得因而免稅,其避險而生之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證券商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

3.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況上訴人所為之避險交易迄履約期間屆至亦非必為虧損,且為避險交易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縱上訴人權利金收入扣除避險措施所受之損失後,實際淨所得低於核課之所得稅屬實,亦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於此種情形應否作例外規定或修法之問題。且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可認為本件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此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生之結果,並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

(三)有關證券暨期貨交易免稅所得分攤交際費、職工福利部分: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同一營利事業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上訴人係綜合證券商,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核實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但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交際費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而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之職工褔利之列支係依據各營業部門收入所計算發生,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及職工褔利,自應依交際對象或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限額列報。如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屬由應稅項目吸收,亦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交際費及職工褔利限額歸由經紀部門應稅項目交際費及職工褔利限額吸收,則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等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有關自留額度權利金收入部分: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3項第1款第4目規定,證券商買回自己發行之認購(售)權證所支付之金額為「發行認購(售)權證負債」科目之減項,是自留額僅得作為上訴人負債之減少,而非有積極之資產增加,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權證資產增加,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上訴人於自行認購剩餘之認購權證時,其未取得發行收入,此不因嗣後出售所得屬應稅或免稅而有所更易,是原判決以此作為自留額度價款計入權利金收入課稅之理由,其推論顯與論理法則有悖。

(二)有關避險交易損益部分:立法院於增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時,立法者並未意識到避險交易無獲利空間之交易型態,故未有意「排除或不排除」避險交易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此即為一「隱藏的法律漏洞」。但從實質課稅原則與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觀點,避險交易權證發行與權證存續期間之必要配套措施,其目的在於確保將來之履約能力,故其表現之操作手法為「追漲殺跌」,實不具獨立存在之經濟目的,且避險交易是認購權證發行整體行為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兩者於經濟意義上具有緊密關聯,本質上即為「單一」應稅事件,不應割裂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立法目的為促進資本市場活絡,如參與者在買賣決策上沒有絕對之自由,決策目的以「少賠」為目標,且決策本身與先前取得之權證權利金具有連動性者,實非立法者欲規範之標的,故不應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範圍。原判決以避險交易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而認其損失不得自應稅所得中減除,不僅與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立法意旨有違,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更有違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而有不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違法。

(三)有關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部分:關於應稅、免稅業務之收入費用分攤計算問題為法律保留事項,原判決認為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區分應稅及免稅部分計算,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66號及第493號解釋之意旨,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況原判決悖於所得稅法第37條之1之立法目的,違反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之法理,亦與量能課稅原則不符,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

(一)有關認購權證自留額度權利金收入部分:

1.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亦經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經核該函釋與上開母法並無相違,可於本件適用。再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點第1項規定:「發行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檢送相關資料予本公司:(1)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發行人應將認購(售)權證銷售之公告報紙3份於公告後2日內檢送本公司,並於銷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預定之上市買賣日至少3個營業日前,檢送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檢查表及持有人名冊,向本公司辦理洽商預定上市買賣事宜,其預定上市買賣日並不得逾洽商日後10個營業日。」可知,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申請上市買賣。

2.經查,本件上訴人發行系爭104檔認購權證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依財政部上開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性質上本屬應稅權利金收入,且按上述審查作業程序規定,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上市買賣,上訴人自留額度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上訴人,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上訴人主張其無任何收入實現,系爭自留證券部分,非屬權利金收入,應自原核定系爭權利金收入金額予以減列云云,業經原審論述不採之心證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且系爭自留額度係由上訴人之自營部門認購自留;而自營部門之業務性質,本係以自行承擔持有或買賣有價證券之風險為常態;又自留額度之會計分錄借方科目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乃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應有之收入已轉為權證再買回後之權證資產,是本件自留額度不能與上訴人於發行市場以發行人地位卻不全額發行有價證券之情形同視。上訴人發行之認購權證既經「全額銷售完成」,系爭自留額度仍應認屬發行階段之權利金收入。上訴論旨就此部分,除執前詞並主張: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段「本公報所稱之收入係指企業在一定期間內因銷售商品……而導致業主權益增加之經濟效益流入總額,業主投資雖亦能增加業主權益,但非屬收入」之規定,系爭自留額度銷售之對象為上訴人本身,並未發生自外部取得而導致業主權益增加之經濟效益流入總額,難謂有收入之增加;原判決認為自留額度應計入權利金收入課稅,係對於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稱「收入」有所誤解,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尚無可採。

(二)有關避險損失之部分: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所明定。次按「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本部86年5月23日86台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2)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3證券交易稅。(3)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3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3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復經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在案。

2.原判決業已敘明依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至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月23日以(86)台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再依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且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上開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意旨,且未違反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應予以適用。故被上訴人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

3.再者,證券商發行權證,依主管機關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86年5月31日發布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8點第11款規定與第11點規定(註:89年11月3日證期會另發布「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取代之,惟必須避險之基本精神一致),及88年8月6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條第7款、第8條第11款規定(註:93年6月14日修正條文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6款第8目規定同此精神),固強制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惟依上開事實可知,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若採上訴人主張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減除,則侵蝕了應稅之認購權證所得;再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因前開法規規定證券商須強制為避險交易,而該避險交易復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復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因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尚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再者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況上訴人所為之避險交易表面觀之似有虧損,惟迄履約期間屆至亦非必然為虧損,且為避險交易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者之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上訴人稱其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票,與一般投資者自行決定買賣股票之交易屬性,截然不同,故證券商因避險操作而買入或賣出標的股票之盈虧,與非出於避險操作所為之股票交易之損益自有區別,故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票,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規範單純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損益之範圍,為發行權證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之損益及權證再買回損失,此為發行認購權證之成本,自應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云云,尚不可採。

4.又上訴人所為之避險措施既係因證券交易所致而依法無法認列為成本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此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明定,上訴人稱如此作法即有違反會計權責發生制之認列規定,亦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其權利金收入扣除避險措施所受之損失後,實際淨所得低於核課之所得稅,縱然屬實,亦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於此種情形應否作例外規定或修法之問題,於有例外規定或修正前,仍應受其拘束。且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可認為本件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尚難以稅法承認於收入內扣除成本費用,即當然於本件可將上訴人避險措施所造成證券交易之損失作為成本費用予以扣除,此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為,並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憑。

5.綜上,原判決認系爭認購權證既經主管機關公告認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在法令未修改之前,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因避險措施之證券交易之損失,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而不得於收入內認列為成本費用,於法自屬有據。

(三)有關交際費與職工福利部分:

1.按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則其相關成本費用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次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下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為限……。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銷貨貨價……為限……。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於運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貨運運價……為限……。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營業收益額……為限……。」為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職工福利:一、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為限。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提撥標準及費用認列規定如下:……(三)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0.05至0.15。」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81條第2款第3目所規定。

復按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7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1)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所作成之解釋,因屬簡化採認程序,統一認列標準,避免浮濫列報及不當分攤,以維繫實質課稅及稅制公平所必要,且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之目的,亦未增加人民之負擔,自應於所解釋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於與此有關之未確定案件。

2.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可知計算費用係以營利事業所經營之目的為計算基礎。則同一營利事業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查上訴人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證期會許可,經營同法第15第1款至第3款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經紀部門受委託買賣及辦理證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核實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但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交際費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而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之職工褔利之列支係依據各營業部門收入所計算發生,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及職工褔利,自應依交際對象或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限額列報。

如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屬由應稅項目吸收,亦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交際費及職工褔利限額歸由經紀部門應稅項目交際費及職工褔利限額吸收,則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及職工褔利列支之立法原意,將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現象,是被上訴人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暨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分別核算上訴人非屬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即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詞主張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並無營利事業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應依免稅或應稅業務分別比較再據以計算限額之規定,指摘原判決悖離租稅法律主義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93號、第566號解釋意旨,且認定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0條、第81條規定並非以事業整體為交際與職工福利之核算單位,破棄稅法適用之一般性與整體性,與平等原則有違云云,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