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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105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055號上 訴 人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代 表 人 林姿妙

參 加 人 林佳緯

林佳霈林庭駿被 上訴 人 林茂煊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外人李春吉於民國88年10月4日因買賣取得坐落宜蘭縣○○鎮○○段○○○○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260地號土地)所有權,並以該260地號土地為基地申請興建3層樓農舍(下稱系爭農舍),經上訴人於88年11月10日核發(88)建局羅字第19694號自用農舍建造執照(下稱原建造執照)。訴外人李春吉又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之同年8月14日向訴外人林源順購得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增加系爭土地為系爭農舍之法定空地,於89年8月30日申請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經上訴人以89年10月5日羅鎮工字第15499號函核准變更設計。嗣李春吉於90年1月18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於原出賣人林源順,而系爭土地則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34號強制執行拍賣及5次買賣輾轉由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2日買受取得所有權。另訴外人李春吉則於96年4月24日向上訴人申請核發系爭農舍變更設計後之使用執照,並經上訴人於96年5月8日核發羅鎮工字第0960007132號使用執照(下稱原處分),而訴外人李春吉則於96年8月24日將260地號土地及系爭農舍(1564建號)出售予參加人林佳瑋、林佳霈及林庭駿。嗣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8日請求上訴人核查原建造執照之變更設計是否適法,經上訴人以97年6月4日羅鎮工字第0970007078號函(下稱上訴人97年6月4日函)復其核准變更設計案應屬適法。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97年6月4日函及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就上訴人97年6月4日函部分為不受理、關於原處分部分為駁回之決定。被上訴人就原處分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下稱原審98年判決)駁回,惟遭本院100年度判字第911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1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及原處分。上訴人及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另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則由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57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遭原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內政部營建署關於使用執照審查表(下稱使用執照審查表),明確記載「1.依建築法第71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原領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及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其審核項目共有12項,並無一項有「起造人是否仍為系爭農舍建築基地之所有權人」及「有無面積不足」之情形,以致誤認上訴人核發使用執照應審核起造人是否仍為系爭農舍建築基地之所有權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

三、參加人陳述:上開使用執照審查表確無要求主管機關於審查核發建物使用執照時,應審查土地使用權利,原審判決理由雖提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3條「已明定自用農舍起造人須為其建築基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然細查前揭規定,並無原審判決所稱之內容。另在內政部74年1月24日臺內營字第277516號函釋(下稱內政部74年1月24日函釋)發布後始作成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農企字第090100446號函釋,亦表示不論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後,就執行面及管制目的而言,不宜限制合併計算配合耕地之移轉。是原審判決認為上述辦法業已明定自用農舍起造人須為其建築基地之所有權人,如土地面積不足,即不得核發使用執照,上訴人核發系爭農舍使用執照時,應併予遵守,顯有違誤;若去除此一錯誤之結論,再斟酌前開使用執照審查表,自足以影響原審判決等語。

四、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

五、原審係以:上開使用執照審查表,乃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始提出,故原審判決自無漏未斟酌該項證物之情事。又原審判決係以訴外人李春吉於96年4月24日向上訴人申請系爭農舍使用執照時,已非該農舍法定空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農舍所占260地號土地,復不足以作為興建變更設計後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則上訴人本應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5款、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及內政部74年1月24日函釋意旨,命李春吉變更設計減少系爭農舍建築面積,或另行取得10公里範圍內農業用地合併計算建築面積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惟上訴人逕以原處分核發使用執照,自有違誤,為其認定之事實及法律依據。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雖提出上開使用執照審查表,主張原審判決未審酌其內容,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7至28頁所附上訴理由狀),然經原確定判決審核後,仍認原審判決所持上述理由,核無不合,予以維持(原確定判決第14頁)。觀諸該使用執照審查表內容,係內政部營建署就建築法第71、72條所定申請使用執照應審查之事項,所製作之表格,並非表示建築主管機關審查使用執照應否核發,僅限於前揭建築法條文規範之事項,而不及於其他法規針對使用執照之核發所作特別規定。是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所提上訴,顯係認為該使用執照審查表,並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審核系爭農舍使用執照之申請應否准許時,應遵守前引建築法以外之法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之規定,此一見解之正確性;故該項證物縱經斟酌,既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上訴人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亦顯屬無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六、本院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第14款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㈡、上開使用執照審查表乃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時,始行提出,故原審判決自無漏未斟酌該項證物之情事。又原審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因對上訴人96年5月8日所為核發使用執照之原處分不服,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敘明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使用分區為風景區,而無論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修正施行前後,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及內政部74年1月24日函釋意旨,均需由土地所有權人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始得興建自用農舍,且於興建完成後,尚需由土地所有權人向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如土地面積比例不足,即不得核發使用執照等由,判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已移轉他人後,仍依訴外人李春吉申請,按變更設計後建造執照(即將系爭土地作為系爭農舍之法定空地)核發使用執照之原處分係屬違法,應予撤銷在案。而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審查表空白表格,僅係內政部營建署就建築法第71、72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應審查之事項,所制作供各縣市政府等審查使用執照之範例,上訴人核發本件使用執照仍應遵守前揭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等相關法令規定,非謂其依上開使用執照審查表記載之項目審查後,即毋須遵守前揭相關法令規定。故原處分既有前述之違法情形,上開使用執照審查表縱經斟酌,亦無從為較有利之認定,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不符,業經原審予以指駁,並無違誤。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原審據此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建築法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3